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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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794號上訴人 洪駿騰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29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撤緩偵字第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洪駿騰有其事實欄所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肇事逃逸(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案發後,除告知被害人 李婉華 家中電話外,並告知在案發地點旁上班,上訴人之老闆亦出來查看,承諾陪同就醫,上訴人並無肇事逃逸之行為,原判決未傳喚證人究明,認定事實有誤。又原審量刑過重,不符比例原則,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不利於己之自白,佐以證人李婉華之證詞,及卷附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機車車籍資料、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原判決並說明:李婉華在偵審中均明確證稱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顧自至路旁店面送貨,對其倒地受傷末予置理,待送完貨後始協助其將機車牽至路旁,過程中上訴人未對其傷勢表示關心,亦未對是否送醫或報警表示意見,僅不斷責怪其未注意上訴人機車始碰撞,旋逕自離去,上訴人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住居所資料。而上訴人主張有案發地點之店員(或老闆)可證無逃逸情形,但並未提供任何資料供傳喚調查等情(見原判決第4、7頁),而無從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證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上訴意旨仍謂原審查證未盡,認定事實有誤云云,顯係對原審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空泛指摘,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第59條酌減其刑後,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上訴人未能謹慎行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實施必要救護或處置即離去現場,行為可議,於犯罪後在第一審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被害人亦表示宥恕,兼衡犯罪後之態度、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無違反法律之內、外部性界限。上訴意旨仍謂原判決量刑違反比例原則云云,顯係對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空泛指摘,不符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乃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
,對事實審證據取捨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空泛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呂丹玉法官鄭水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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