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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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家聲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聲抗字第36號抗告人 李扎克 ○○○○○○上列抗告人對於被繼承人 李先臣 聲明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6年5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5年度司聲繼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在台被繼承人李先臣之弟弟,李先臣已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28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抗告人對其遺產有繼承權,為此,提出經大陸地區公證人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書及證明書、李先臣於大陸地區與親友合照之照片、繼承系統表、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常住人口登記卡及 李維平 相關情況說明等文件,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惟經原審認本件尚無足夠證據可證明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李先臣之胞弟,而所提之親屬關係公證書,亦查無內容為真正之相關資料,至於合照照片又無法證明兄弟關係,因而無從認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李先臣乃西元(下同)1949年從大陸來臺之部隊官兵,當時許多士兵係部隊強捉而來,年籍多有不實,或有冒名頂替者,甚至寫錯自身名字或父母姓名所在多有,況且李先臣本為雲南省少數民族,普通話講不清楚,土音重濁,且其教育程度亦僅有小學1、2年級之程度,對父母名字僅聽其音而不知如何書寫,致戶籍人員誤載父母姓名亦非無可能,然抗告人與李先臣為親兄弟乃不爭事實,有大陸地區公證人公證及之證明書及家人合照可證,上開公證處為大陸地區政府機構,公信力當無可疑,曾與李先臣一起來台之堂兄李維平亦將證詞作成聲明書並經公證,有公證書再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出具證明書可資佐證,且李先臣生前所為之自書遺囑亦載明故鄉有弟弟,豈能有虛假?是以,自不能憑數十年前在臺戶籍登記錯誤即認定李先臣與抗告人非同胞兄弟。綜上,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准對被繼承人李先臣在臺遺產聲明繼承。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文。準此,由大陸地區公證處製作之公證書並經公證製作之文書,雖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而「推定」為真正,亦僅受「推定」而已,通常係指形式上之真正,僅具形式上之證據力而已,至該文書內容是否真實,尚有賴法院或其他相關主管機關為調查認定,不得以係經驗證之文書即認為所載內容為真實而具實質證據力。
三、抗告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李先臣在大陸地區之胞弟,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大陸地區雲南省瀾滄拉祜族自治縣公證處所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書,以及李維平在大陸地區之相關情況說明、合照照片、繼承系統表、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常住人口登記卡等件為證,似非無據。惟查:
㈠被繼承人李先臣之臺灣地區戶籍謄本已載父「在海」、母「
南駝」,核與抗告人提出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載父親「 李扎海 」、母親「 張娜妥 」,均已有不符,從形式上之觀察已無法肯認李先臣與抗告人之父母為同一,則李先臣與抗告人是否具有「兄弟」關係,已然無法憑藉上開經驗證之公證書所載確認。而抗告人主張此乃因被繼承人年幼未受教育不識字,且鄉音又重,經逃難來臺始受教育才能說較清楚之話語,故於李先臣來臺時陳報戶籍資料等項可能是李先臣語音之關係,戶籍人員填寫戶籍資料產生音同字不同之誤,況且代理人 李德富 與李先臣為從同志併同來臺,都進士官班,年籍資料在軍方應尚留存;按此主張,依李先臣當時來臺之情境,或非無之(即陳報父母之姓名時因鄉音濃重,戶籍人員誤聽、誤載等因產生音同字不同),然以即令有抗告人上述情事,當亦不致父、母僅有「名字」而無「姓」(至少李先臣亦姓「李」,何以未能登載父母之「姓」),且上揭公證書李先臣之父「李扎海」,其弟即抗告人為「李扎克」,均有應屬同輩字「扎」,何以被繼承人卻為「李先臣」,亦有常情不符之處,似此種種,已難認抗告人上揭主張得認為真實;再經向陸軍專科學校(即李先臣在臺舊式戶籍謄本上所載李先臣受教育之陸軍第一士校,李先臣為該校候補士官班四期)函取關於李先臣留存之相關關資料等,經查無該「 李員 年籍資料」,有該校106年9月13日陸專校字第1060002440號函在卷可參。抑且,李先臣在臺戶籍關於父母姓名登載若有錯誤亦經數十寒暑,果有更正之機會,亦應即為更正為是,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李先臣自1993年至2006年間之入出境紀錄,可知李先臣於1996年起至2005年間即有多次往返大陸地區之紀錄,而抗告人所提出上開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載,其上記載「父親:李扎海,男,0000年出生,於2004年7月23日死亡」,就上開資料互核以觀,倘如抗告人所稱其父親李扎海亦為李先臣之父親,李先臣既然有多次前往大陸地區返回故鄉探親之機會,該期間李扎海亦尚生存,當不致不知其父母親之真實姓名之事,迄至李先臣死亡均未檢附相關資料向臺灣地區戶政機關更正抗告人所稱戶籍登記錯誤,再者,姓名為李扎海之大陸地區人民係於2004年7月23日死亡,然細繹李先臣入出境資料,於2004年入出境時間為「出境2004/01/13,入境2004/02/13」,足證李先臣於2004年7月間並無離境返鄉前往大陸地區奔喪、弔唁之情事,此顯與中國人倫常情未符,似又難以更證抗告人主張為真實。
㈡又原審依職權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
處函查被繼承人李先臣之個人資料及所遺相關文書及書信,經該處檢附之相關資料顯示:「李先臣雲南省瀾滄縣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原住於龍潭鄉友人 鮑自祥 家裡,因肝硬化,生活無法自理,經由友人及堂兄安排。99年1月間入住於 明新安 養護中心,103年2月28日因病亡故於台北榮總員山分院,享壽73歲。………親屬關係表,未有記載親友姓名。生前立有自書遺囑乙份,交代百年後請本處辦理身後事,剩餘財產全部贈予明新安養護中。依歷年服務訪視資料顯示,余員(本院按此處應係「李員」之誤載)親友為堂兄李維平,李維平為單身榮民,101年1月5日已出境長居大陸,無法連絡,另一好友鮑自祥先生話,為有眷榮民,經職向其連絡,其稱因行動不便,無法且無意願前來參加本治喪會議,惟公祭之地點及時間請告知,其將儘力參加。」等語,有該處105年12月14日桃市榮處字第1050015773號函暨所附桃園縣榮民服務處亡故榮民治喪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29至32頁),依上述被繼承人之治喪會議紀錄觀之,李先臣在世迄至,其親屬關係表均未記載或更正其他親友姓名,且其原在臺之堂兄「李維平」返回大陸居住後,嗣於李先臣死亡時,已無法聯絡,另一友人鮑自祥接獲通知亦僅表是其盡力參加,並未回覆李先臣是否有其他尚存之親屬需聯繫、轉告,且經李先臣同住之友人鮑自祥於原審亦陳稱伊不清楚被繼承人有幾位兄弟姐妹、叫什麼名字等語明確(原審卷第71至72頁);而依該服務處所檢附之李先臣之自書遺囑記載「單身在臺無親屬,大陸尚有弟弟」,惟並未載明弟弟姓名及下落,是否尚生存(或如此記載表示尚有弟弟且生存),若此則亦難表明抗告人確為李先臣之親弟;再者與抗告人出具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載被繼承人尚有其他三名妹妹 張娜拉 、張娜朵、 李娜發 一情亦有不符,故觀諸李先臣在臺所遺之相關個人資料均無詳細有關手足之填載,則李先臣之手足究為何人一情,即屬有疑。據此,上開抗告人提出親屬關係公證書與李先臣在世時所留兵籍及個人資料所載情形不符。至抗告人另於本院提出由大陸地區雲南省瀾滄拉祜族自治縣公證處公證之李維平聲明書資為佐證,惟該公證書僅能證明李維平在系爭聲明書簽名、蓋手印,然該聲明書非李維平親自書寫,究李維平之真意為何,本院尚難求證,甚且,李維平是否與李先臣具「堂兄弟」之親屬關係(四親等旁系血親親屬關係),亦無從按該聲明書或經驗證公證書得知,本院無法僅憑該聲明書即遽認抗告人提出上揭經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證據,未能證明其為被繼承人李先臣之弟而為李先臣之繼承人,原審據此認抗告人聲請繼承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核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其對李先臣在臺遺產聲明繼承,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林文慧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並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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