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7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學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269號、106年度偵字第12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能預見將自己開設之金融帳戶(含
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資料將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從事詐騙之不法行為,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欲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代價,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最後僅得6,000元)。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該帳戶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5年3月21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 王榮添 ,向其誆稱:為王榮添之友人,因急需用錢軋票等語,致王榮添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5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玉山銀行,匯款5萬元至甲○○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侵訴
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經評估認有依性侵害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新北市政府遂於10
4年9月1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043138268號函知甲○○應於同年12月2日起每月第1、3週之星期三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下稱聯合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甲○○僅參加104年12月2日、同年12月16日兩次課程,於105年1月6日起即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經新北市政府於
105年3月10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053094552號函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另命甲○○應於105年4月6日至聯合醫院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甲○○明知其應於上開時間至指定地點接受治療或教育,竟仍於105年4月6日、同年4月20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新北市政府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再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犯罪事實㈠部分,與證人王榮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新北檢105年度偵字第16442號卷【下稱第16442號卷】第11頁),並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4月25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407055號函附被告玉山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及王榮添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各1份在卷可稽(見第16442號卷第7至10頁);犯罪事實㈡部分,亦經證人即至被告家中查訪員警 謝佳霖 於偵查中證述確實(見新竹檢105年度偵字第8051號卷第53至54頁),復有新北市政府104年9月16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43138268號函及其送達證書、105年3月1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53094552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5年3月15日新北警土治字第1053240913號函附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紀錄表、被告出席課程紀錄表、104年12月2日及104年12月16日新北市政府執行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處遇計畫簽到表附卷可查(見新北檢105年度偵字第13159號卷第5至11頁、新竹檢105年度偵字第8051號卷第34至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供其犯罪使用,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僅於104年12月2日、同年12月16日接受兩次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後即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致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時數不足,應該當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之情形,是核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係該當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犯同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行為該當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本須接受多次治療及輔導,故被告於105年4月6日、同年4月20日先後2次未依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1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4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交付其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另對於主管機關對要求其按時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通知,均置若罔聞,顯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造成主管機關處理相類案件之困擾,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本案詐欺取財正犯所詐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業於104年
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原以8,000元出售帳戶,但最後扣除手續費僅實得6,000元之報酬(見偵緝卷第34頁背面),是上開報酬應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前揭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既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認為被告於105年1月6日、同年1月20日、同年2月3日、同年2月17日、同年3月2日、同年3月16日未到場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行為,均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惟觀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可知:如行為人有該條第1項之3款情形之一時,行政機關得處以罰鍰,並限期命履行;若行為人「屆期」仍不履行,方得適用同條第2項適用刑罰加以處罰。查新北市政府於105年3月10日始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053094552號函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另命被告應於105年4月6日至聯合醫院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故對於被告屆期(即105年4月6日)仍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行為,方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以刑罰論處,在該期限以前之105年1月6日、同年1月20日、同年2月3日、同日2月17日、同年3月2日、同年3月16日,被告雖未按時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此等行為尚屬於行政罰之範疇,不得以刑罰相繩,故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揭已論罪科刑之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