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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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22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得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105年度壢簡字第1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緝字第2274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得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得均與 劉邦 連間具有堂侄關係,劉得均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4年5月28日晚間9時15分許、同年月29日中午12時25分許,以徒手拔取之方式,破壞 劉邦連 植栽於桃園市○鎮區○○里○○路○段○○○號住處前之空地(即桃園市○鎮區○○段○○○號地號土地,○○○鎮區○○段○○○號地號土地)之圍籬樹木數株,而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劉邦連。
二、案經劉邦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業經告訴權人合法提出告訴: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故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
1、被告劉得均拔除之樹木數株原係種植於桃園市○鎮區○○路
0段000號房屋前之空地,而經原審法院到場勘驗並調閱相關地籍資料,確認前開數株樹木所植栽之土地即為桃園市○鎮區○○段○○○號地號土地(○○○鎮區○○段○○○號地號土地),且該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為 劉邦開 等節,業據告訴人劉邦連、證人 劉佩妤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劉邦開於警詢中證述 綦詳 (104年度偵字第1532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至8、10至11、31至32頁;105年度壢簡字第146號卷一,下稱壢簡字卷一,第25頁及背面),並有現場照片、原審之勘驗筆○○○鎮區○○段○○○號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桃園市平鎮區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28日平地測字第
1050008408號函所附土地測量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偵字卷,第15至25頁、第34頁及背面;壢簡字卷一,第18至19、28至29頁;105年度壢簡字第146號卷二,下稱壢簡字卷二,第1至326頁)在卷可稽,前揭事實,自堪認定。
2、復據告訴人劉邦連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劉得均將我種植於我家圍籬旁之樹木拔除等語(偵字卷,第7至8頁、第9頁及背面、第31至32頁),另證人劉邦開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該樹木所在之土地及其上之房屋,都是我跟我弟弟劉邦連共同居住之地方,我跟我弟弟劉邦連就該房屋及土地都可以使用,而且劉得均所拔除的樹木是我跟我弟弟劉邦連一起種的等語(105年度簡上字第322號卷,下稱簡上字卷,第43至44頁),足信該樹木植栽處確實為告訴人劉邦連及證人劉邦開之住處,且告訴人劉邦連亦有在○○○鎮區○○段○○○號地號土地種植樹木數株,故告訴人劉邦連對於該樹木自屬事實上有管領權之人,被告將上開土地上樹木拔除,告訴人劉邦連當屬直接被害人無訛,自得依告訴人身分提出告訴,故告訴人劉邦連於104年5月28日、104年5月29日至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提告,本即係基於告訴人身分提出告訴,此有告訴人劉邦連之警詢筆錄(偵字卷,第7至8頁、第10頁及背面)在卷可參,且告訴人劉邦連提告之時間均為被告犯行之當日,合於告訴期間之規定,故告訴人劉邦連所提起之告訴自屬合法。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字卷,第34頁背面),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況,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簡上字卷,第46頁),核與告訴人劉邦連、證人劉佩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劉邦開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卷,第7至8、10至11、31至32頁;壢簡字卷一,第25頁及背面)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原審之勘驗筆○○○鎮區○○段○○○號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桃園市平鎮區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28日平地測字第1050008408號函所附土地測量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偵字卷,第15至25頁、第34頁及背面;壢簡字卷一,第18至19、28至29頁;壢簡字卷二,第1至32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10
5年5月28日晚間9時15分許、同年月29日中午12時25分許,2次毀損告訴人劉邦連種植之樹木,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空密接之環境下接續而為,以實現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㈡、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遭被告毀損之樹木未與土地分離,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該等樹木為所種植之土地之部分,而劉邦○○○鎮區○○段○○○號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是劉邦開方為告訴人,又劉邦開曾有授權劉邦連於104年5月28日、104年5月29日至派出所提告,是劉邦連之身分應為告訴代理人,並非告訴人等節,並據此認定本件之告訴權係屬合法,然則:告訴人劉邦連實為有權管理、使用上開土地之人,且該樹木亦為其所種植,故劉邦連自屬告訴權人無訛,原審認定劉邦連並非告訴人此節,容有誤會。又參酌告訴人劉邦連於警詢中經員警詢以是否要提出告訴,其均表示:「我要對劉得均提出毀損告訴」,此有警詢筆錄(偵字卷,第8頁、第10頁背面)可佐,尚難憑此認定其當場有代理劉邦開提出告訴之意,至劉邦開雖於事後向本院表示:有授權劉邦連提告等語(壢簡字卷一,第30頁;簡上字卷,第43頁及背面),惟若劉邦開斯時即有委請劉邦連代為提告之意,何以劉邦連於警詢時均未提及此事,故劉邦開所述是否屬實,似有可疑,然本件告訴人劉邦連既已合法提出告訴,縱劉邦開之提告容有疑義,仍不影響本件毀損告訴之訴追條件完備。綜上所陳,被告上訴意旨認本件未據合法告訴等節,並非有理,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破壞告訴人之物品,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毀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所悔悟,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楊祐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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