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駿騰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偵字第9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駿騰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駿騰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屬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執照之人,竟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18時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英才路往東晉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許,行經北勢東路445號前時,洪駿騰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其因欲送貨至位於對向車道之店家,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煞車並欲跨越行車分向線而左轉,適 李婉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告訴人機車)同向行駛在其後方,見狀已閃避不及且自後方追撞,致李婉華因而人車倒地,且受有左膝挫傷及右小腿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986號為不起訴處分)。詎洪駿騰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係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雖有下車短暫察看,然並未協助傷者為必要之救護,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隨即騎乘前開機車逕行離去。嗣經李婉華報警處理,並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婉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駿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86號卷宗【下稱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32頁、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婉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2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機車車籍資料、告訴人之光田綜合醫院104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交通事故照片15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9張、事故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各1片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9至14頁、第17至29頁、第3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於96、97年間,因犯下列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如下
: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9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另㈢至㈤之罪,則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1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而於100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於101年3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0頁)。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本案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被告肇事後未對告訴人李婉華為適當救護即騎車離去,固有不該,惟本案車禍所生危害之程度尚非重大,且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亦非重大難治,此有卷附之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頁)為憑,尚不至於因被告離去即發生難以彌補之其他危害,則被告肇事後逃逸,固應承受罪責,然對於本罪所保護法益之侵害尚非至鉅,且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告訴人之諒解並同意撤回告訴,且已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此有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2月24日偵訊筆錄及105年度偵字第198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第26頁、第28頁)在卷可按,堪認被告勇於承擔肇事責任,且已力謀告訴人之原諒。又被告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諭知被告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被告於上開期限內已實際履行90小時,然其自陳係因履行地點變更至臺中市西屯區,其家中尚有年邁母親需要照顧,地點變更後,交通時間拉長,致無法完成賸餘30小時義務勞務時數,因而遭撤銷緩起訴等情。足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且因未思及如未依規定履行致緩起訴將遭撤銷並提起公訴之嚴重後果,衡以本案情節及犯罪之危害,尚未極其嚴重而無法回復,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實無助於被告之再社會化,是依被告本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能謹慎行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實施必要救護
或處置即離去現場,行為固屬可議,惟其於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且實際賠償損害,後已徵得其原諒,足徵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擔任送貨員、月薪約新臺幣35,000元、未婚、家中有年邁母親及1個中風的姐姐、家中經濟均需仰賴被告(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