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О七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變造之「甲○○」身份證上之「乙○○」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變造之「甲○○」身份證上之「乙○○」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供變造身份證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變造之「甲○○」身份證應為甲○○所有,非為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藍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韋廷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