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新訴字第5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謝冠妮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李英奇

林金朝

林木榮

林進賢

林郁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9日111年度新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前開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以上訴不合程式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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