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768號
原告 張龍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7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 簡正龍 、 韓潭龍 、臉書帳號顯示 陳梓峰 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或送達地址,並檢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被告簡正龍、韓潭龍、臉書帳號顯示陳梓峰之人連帶給付新臺幣2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住居所等足以具體特定本件當事人之事項,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