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555號

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戴安妤

邱至弘

被告 廖茂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使用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萬1165元,及自民國9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經渣打銀行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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