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新簡字第521號
原告 胡春金
被告 胡蔡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所為之111年度新簡字第521號民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主文第四、五行「…被告胡昆琳春雪…」,應更正為「…被告胡昆琳…」。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