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新簡字第521號

原告 胡春金

被告 胡蔡秀月

胡春雪

胡昆琳

胡昆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所為之111年度新簡字第521號民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主文第四、五行「…被告胡昆琳春雪…」,應更正為「…被告胡昆琳…」。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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