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31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光著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4年度執更乙字第1399之1號、民國10
5年6月20日新北檢榮乙105執聲他2883字第2853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光著前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97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上開罪刑另與其他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104年度執更字第1399之1號執行指揮書)。其後經受刑人家屬就上開罪刑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或將前揭溢繳易科罰金之金額折抵刑期,均遭檢察官否准,爰聲請退還溢繳之易科罰金金額云云。
二、惟查:
(一)按易刑處分之宣告,如執行時准其為易科罰金之執行,仍屬執行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與宣告刑為罰金之執行有異,此觀刑法第44條明定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或易以訓誡執行完畢者,其所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不難明瞭(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01號裁判意旨參照)。由此觀之,徒刑、拘役為自由刑,罰金屬財產刑,易科罰金乃以財產刑代替自由刑之執行,具有換刑處分之性質,然僅執行方法不同,並不影響其本質上仍為原宣告之刑名,亦即原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並不因易科罰金而變更為罰金刑。從而,宣告刑與執行刑,其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一致時,不論發監執行或易科罰金,對於已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宣告刑,均不得以易科罰金之金額扣減,而應ㄧ概以宣告刑之刑名,即有期徒刑或拘役扣除,始符合條文之意旨。
(二)查受刑人陳光著前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8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3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7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又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均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有期徒刑4月(2次),均減為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7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後案)。另因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314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與上開前、後二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0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其中就前、後二案與本院99年度訴字第3147號判決中合於數罪併罰要件部分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屬實。是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從而前、後二案所受宣告之刑即應以已執行論。然揆諸前揭意旨敘明,尚不能因其執行者為易科罰金,而認其宣告之自由刑已轉換成罰金財產刑。換言之,上開前、後二案經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6月,雖分別於97年1月3日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1日、97年7月22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應視為原宣告之有期徒刑4月、6月已執行完畢,應與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206號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中,扣除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10月,就剩餘刑期執行,並與不合定應執行刑之104年度執更字第1399號指揮書(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部分接續執行。此觀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執更乙字第1399號之1執行指揮書備註欄,已載明於執行刑中扣除上開已執行之有期徒刑4月、6月部分即明。是以,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前、後二案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部分,僅能依刑法第44條之規定,予以折抵刑期,無從發還已繳之易科罰金金額,於法有據,核無違誤。其聲明異議意旨仍執陳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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