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4年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致岑 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 律師
李柏杉 律師殷節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69號、第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陳致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六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Z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電子秤壹台、分裝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Z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如附表二所示轉讓偽藥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Z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致岑明知 愷他 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每次販賣愷他命約2公克之數量予 蕭銘舜 5次、 楊恕皓 1次(數量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並收得如附表一交易方式欄所示每次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金錢,而賺取約200元差價。另其明知愷他命經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轉讓,竟另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偽藥愷他命(原判決第31頁就此附表二部分之標題誤植為轉讓「『禁』藥」,應予更正)約足夠摻入一根香菸之少許數量予 張佳慧 、楊恕皓、 張雅婷呂宗澔 等人。嗣為警於民國103年7月15日上午9時33分許,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金門縣 金寧 鄉○○村0000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SAMSUNG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APPLE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APPLE牌平板電腦1台、電子秤1台、SIM卡3張(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之SIM卡各1張)、分裝夾鏈袋1包、夾鏈袋2個(內沾有白色粉末狀物品)、吸食盒1盒(內有卡片2張)、吸食盒1盒(咖啡色)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1頁背面)。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二、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8-149頁背面、第162頁、第205頁背面、第219頁),且關於:
(一)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蕭銘舜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5),復經被告於103年7月15日警詢時坦認:證人蕭銘舜於102年12月間,時間都是晚上12時許,地點在金門縣金寧鄉下埔下的游泳池附近,離下埔下大石頭路牌很近,大多是2000元的代價向伊購買1包2公克的K他命,大約是2天1次等語,而證人蕭銘舜向警方供稱於102年12月間,向伊購買K他命,交易的地點在金門縣金寧鄉下埔下大石頭路牌前等情無誤,從金門縣金寧鄉下埔下的游泳池走到那邊(大石頭路牌)大概10幾步的距離而已,都是證人蕭銘舜打電話給伊,證人蕭銘舜會在電話中跟伊說「我在大石頭,出來」,伊就知道證人蕭銘舜是要跟伊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參見警卷第10至11頁)。於同日偵查中亦坦認: 伊有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證人蕭銘舜,從102年12月份開始,每次交易地點幾乎都在下埔下那塊大石頭旁,時間都是在晚上12點左右,都是以新臺幣2000元購買1小包2公克的K他命等語(參見103年度偵字第469號卷【下稱偵卷第469號】第14頁)。復於103年7月16日在原審法官為羈押訊問時亦明確供承:伊在偵查中所述曾賣K他命給證人蕭銘舜等情屬實(參見聲羈卷第6頁)。此核與證人蕭銘舜於偵查中所證述:伊從去年底開始跟被告買K他命,買來都自己施用,伊跟陳致岑買K他命至少有5次,時間大概是102年12月份,每次都是用2000元跟他買1小包的K他命,重量約2公克,伊是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被告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們都是約在下埔下的那塊大石頭旁交易等語亦屬相符(偵卷第469號第218至219頁)。益徵被告前揭自白與應可採信。是綜合被告、證人蕭銘舜前開證述,其交易雙方毒品之時間應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至起訴書記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時間,雖分別特定為102年12月1日、7日、13日、19日、25日,雖證人蕭銘舜就上述購毒時間未能特定,僅能確定約在上述日期前後5、6日之間隔,然證人蕭銘舜就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地點、交易方式、交易數量金額等重要犯罪情節,核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相一致,足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蕭銘舜之犯罪時間應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期間某日,即在起訴書記載之範圍內,而不影響起訴之同一犯罪事實,故原審自得認定犯罪時間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而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為被告所使用,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為證人蕭銘舜使用,亦有被告與證人蕭銘舜證述在卷。參以證人蕭銘舜於103年1月22日為警查獲時採集毛髮送驗,檢驗結果 呈愷 他命之之陽性反應,此亦有金門縣警察局毛髮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3年2月21日之實驗編號H140012毛髮檢驗結果報告附卷可稽(參見103年度偵字第484號卷【下稱偵卷第484號】第29、30頁)。可見證人蕭銘舜為警於103年1月22日查獲前3個月,確曾施用愷他命,而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需求。且從被告住處之起居房間內查獲電子秤1台及分裝夾鏈袋1包,且證人楊恕皓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有看過被告用秤子秤好K他命後包裝,伊有問被告,被告表示都是1小包1公克,賣1000元等語(參見偵卷第469號第93頁),益證該電子秤1台及分裝夾鏈袋1包應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販賣愷他命之犯行時須以電子秤精確秤重及夾鏈袋分裝之用,況此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162頁背面、218頁背面)。是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蕭銘舜5次之犯行,已洵堪認定。
(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楊恕皓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被告於103年7月15日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103年4月4日14時54分許,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楊恕皓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就是證人楊恕皓要跟伊拿2000元2公克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要去賣給別人,賣給誰伊忘記了,地點是在金門縣金寧鄉下埔下大石頭路牌等語(見警卷第18頁至19頁、偵卷第469號第15頁)。且觀之103年4月4日14時54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B(即證人楊恕皓):在哪裡在哪裡。
A(即被告):家裡啊。
B:你要回公司了嗎。
A:還沒啊。
B:阿不然咧。
A:等一下啊,你不是要過來。
B:在外面啊。
A:你不是有鑰匙。
B:我沒有要上去,我趕著要拿東西給人家。
A:喔。
B:對啊。
A:好,掰掰。
B:我在另外一邊喔,車子進不去這一邊。
A:哪邊。
B:車子進不去那一邊。
A:車子進不去。
B:對。
A:車子進得來啊。
B:沒有,我在另外一邊啊,車子進不去啊,比較窄的這一邊啦。
A:比較窄。
B:這兩邊,一邊是微風海戀,一邊是另外一邊。
A:對啊。
B:我在另外一邊,我不是在微風海戀那一邊。
A:對啊。
B:嘿。
A:開進來啊。
B:來不及,你下樓下來。
A:好啦,好啦,掰掰。」等語(參見警卷第154頁)依該通話內容,雙方確已約妥見面,再稽之被告前揭自白,足見證人楊恕皓確與被告於通話後隨即於約定之地點見面,係為交易毒品無誤。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為被告所使用,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則確為證人楊恕皓所使用,亦有被告與證人楊恕皓證述在卷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復參以證人楊恕皓於103年7月15日為警查獲時採集頭髮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金門縣警察局毛髮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3年8月13日之實驗編號H140092毛髮檢驗結果報告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484號第31、32頁)。可見證人楊恕皓為警於103年1月22日查獲前3個月,確曾施用愷他命,而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需求。且又有從被告住處之起居房間內查獲電子秤1台及分裝夾鏈袋1包,且證人楊恕皓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有看過被告用秤子秤好K他命後包裝,伊有問被告,被告表示都是1小包1公克,賣1000元等語(參見偵卷第469號第93頁),益證被告確有販賣愷他命與楊恕皓之犯行,而須以電子秤精確秤重及使用夾鏈袋分裝。)。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楊恕皓1次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本件固並未扣得被告於上開時間所販賣毒品愷他命之相關利得財物,然被告業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每次販賣所得約賺200元(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62頁)。
足認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至明。從而,被告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蕭銘舜、楊恕皓之各次犯行,事證明確,均洵堪認定。
三、被告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一)就關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張佳慧、楊恕皓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被告於103年7月15日警詢時業已坦認證人張佳慧是伊老婆張雅婷的妹妹,證人張佳慧有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他命是伊無償提供給證人張佳慧施用,103年4月25日21時30分許,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佳慧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是伊把顆粒狀的愷他命磨成粉末狀之後,把菸草剪下一截之後,沾上愷他命粉末再裝填回去,是伊加工製成的,重量是2公克等語明確(參見警卷第21至22頁)。於同日偵查中亦坦認:伊有免費提供K他命給證人張佳慧、張雅婷及楊恕皓等人施用,證人張佳慧、張雅婷次數太多,伊不記得有多少次,而證人楊恕皓的部分伊記不清楚了等語(參見偵卷第469號第15頁)。且證人楊恕皓於偵查中亦證稱:103年的3、4月某日,伊在東坑12號的住處,用K他命的粉末加入香菸裡面,點燃後吸食,K他命是被告免費提供給伊施用等語(參見偵卷第469號第93頁)。復參以證人楊恕皓、張佳慧於103年7月15日為警查獲時採集毛髮送驗,檢驗結果均有愷他命之陽性反應,此亦有金門縣警察局毛髮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3年8月13日之實驗編號H140092及實驗編號H140096毛髮檢驗結果報告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484號第31、32、36頁)。可見證人楊恕皓、張佳慧為警於103年7月15日查獲前3個月內,確曾施用愷他命,又佐以103年04月25日21時30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參見警卷第203至204頁),被告當時確有應證人楊恕皓、張佳慧之要求而先去買香菸,且與被告103年7月15日警詢時自白之情節相符,是被告確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提供愷他命供證人張佳慧、楊恕皓施用,堪可認定。
(二)被告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張佳慧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被告於103年7月15日警詢時已坦認:103年4月27日20時許,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楊恕皓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是證人張佳慧要伊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做成K菸,方便吸食,1公克的愷他命大約可以製成8支K菸,伊是無償提供給證人張佳慧吸食等語(參見警卷第22頁)。於同日偵查中亦坦認:伊有免費提供K他命給證人張佳慧、張雅婷及楊恕皓等人施用,證人張佳慧、張雅婷次數太多,伊不記得有多少次等語明確(參見偵卷第469號第15頁)。而觀之103年04月27日20時許證人楊恕皓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B(即證人楊恕皓):你下來路口等我,快點,我馬上到。
A(即被告):你老婆叫我幫他一個忙耶。
B:幹嘛。
A:幹,難講。
B:什麼意思。
A:你要不要先上來。
A:你老婆叫我幫他那個啊。
B:哪個。
A:幹,喔,不能講。
B:為什麼。
A:上來再跟你講。
A:抽菸,哈草。
B:幹你娘,他真的很麻煩,好,我馬上到,幫我開門,幫我開門。」(參見警卷第163至164頁)係被告於電話中告知證人楊恕皓其女友即證人張佳慧要施用愷他命(抽K菸),而被告已答應證人張佳慧會製作K菸供證人張佳慧施用等情。且與證人張佳慧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平時吸食愷他命都是裝在菸裡面等情相符(參見原審卷第173頁反面),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足以佐證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之時間提供愷他命供證人張佳慧施用屬實。
(三)被告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證人張雅婷、張佳慧、呂宗澔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除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如前所述外,亦據證人張佳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7月14日下午5時許,當時有在頂埔下23之1號住處施用愷他命,當時還有證人張佳慧及被告一起施用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74頁正面)。另依證人張雅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3年7月14日下午5時許,當時有在頂埔下23之1號住處施用愷他命,當時還有證人張雅婷及被告一起施用等語甚明(參見原審卷第179頁正面)。參以證人呂宗澔、張雅婷、張佳慧於103年7月15日為警查獲時採集尿液、毛髮送驗,檢驗結果均有愷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金門縣警察局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7日之實驗室檢體編號AF29547號、AF29549號、AF2955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及金門縣警察局毛髮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1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3年8月13日之實驗編號H140093號、H140095號、H140096號毛髮檢驗結果報告3份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469號第203、205、207、208頁及第484號偵卷第31、33、35、36頁)。可見證人呂宗澔、張雅婷、張佳慧為警於103年7月15日查獲前4日內,確曾施用愷他命,亦徵被告應有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提供愷他命供證人呂宗澔、張雅婷、張佳慧施用,堪可認定。從而,被告自白無償提供愷他命與證人張雅婷、張佳慧、呂宗澔等人施用之犯行核與事證相符,堪以置信。是被告前開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證人張佳慧、楊恕皓、張雅婷及呂宗澔等人之各次犯行,事證明確,已洵堪認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於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後,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是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至被告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前分別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所販賣第三級毒品已達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則其此部分販賣行為前分別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自不構成犯罪,附此敘明(原審判決事實欄第2行雖載明有「不得『持有』」云云,要屬贅載,應予刪除)。
五、又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或轉讓。又按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係指該條第1項第1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及第2款上段「未經核准輸入之藥品」而言;至於藥事法上所稱之「管制藥品」,依同法第11條之規定,則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所稱之管制藥品」。藥事法對於「管制藥品」、「禁藥」既分別各有其定義,可見「管制藥品」,非必即屬上揭規定之「禁藥」,應無疑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依據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函示(參見該署98年2月2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按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本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為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本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愷他命KETAMINE(K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抑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其藥品類別為『須由醫師處方使用』。複查該KETAMINE成分截至目前為止,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本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惟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上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始為合法,否則應究其來源認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抑或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併甚或認屬合法產品非法使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予以審酌。」內容,雖表明該愷他命(KETAMINE)成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然仍應依其來源認究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抑或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併甚或認屬合法產品非法使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此部分亦可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號、第7021號判決意旨)。綜上可知,愷他命(KETIMINE)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又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現僅單方注射液1種。本案被告轉讓予與證人張佳慧、楊恕皓、張雅婷及呂宗澔等人施用之愷他命,係以愷他命磨成粉末摻入香菸內再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並非注射液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張佳慧、楊恕皓、張雅婷等人證述之內容相符,可見應非屬合法製造無誤。而依卷證所示並無從證明被告係自國外走私輸入(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復無從證明被告係第一手取得愷他命之人,而可明確供出該愷他命之來源以為認定,是本院依審理職務上所已知,及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所持有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偽藥無誤。又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即愷他命而轉讓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可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件關於受讓者張佳慧部分,縱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加重其刑,亦未重於7年,是仍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是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於附表二所示其中編號1及編號3所示之犯行,分別同時轉讓愷他命予證人張佳慧、楊恕皓2人及證人張雅婷、張佳慧、呂宗澔3人,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論以一罪處斷。又被告因轉讓而持有愷他命(約12餘公克),均未逾20公克以上,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餘地,附此敘明。至公訴意旨(見起訴書第5頁二核被告所犯法條部分)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尚有未合,惟起訴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應予變更其起訴所引法條。另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題旨所示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2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有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辯,本件上開部分,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尚不足採,併此敘明。
六、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認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已如前所述,是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6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俱予減輕其刑。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請本件應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固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然依其於94年2月2日之修正理由謂:「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觀諸該立法意旨,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而言(此觀之刑法第59條立法意旨即明)。茲查,本件被告上開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其販賣金額雖均為2千元,而販賣所得總計固僅為1萬2千元,且販賣之對象亦分別只有證人蕭銘舜、楊恕皓;然本院考量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共已達6次,時間且橫跨102年12月至103年4月間,衡酌其次數非少、期間非短、亦非僅有一人或偶一為之,縱兩相衡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有限,獲利亦尚屬低微,然本件所犯既係販賣毒品之罪刑,且一再為政府所嚴加查緝,侵蝕人民健康及潛在危害至鉅且大,於客觀上尚難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所謂可憫恕之處;復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如就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共6次),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年6月,就其修正前之法定本刑係最輕5年以上有期徒刑觀之,衡情實已難認有猶嫌過重之苛。
被告雖於犯後在本院審理期間積極從事各項公益及就學,並為此求處緩刑宣告等情。本院就此綜合各情,除於依刑法第57條就科刑標準予以審酌一切情狀,及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至最低之二分之一外,其所犯本件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6罪部分,認尚難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予酌量減輕其刑,且所科處之刑,亦已不符緩刑宣告之條件,均附此敘明。
七、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蕭銘舜5次及楊恕皓1次,又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張佳慧、楊恕皓、張雅婷及呂宗澔等人共3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原審以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轉讓偽藥等各次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雖曾於警詢、偵查中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之犯行,然於原審則並未自白,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就該部分所為之6次販賣犯行全部自白在案,本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原審就此未及審酌而據以減刑,仍有未洽;(二)原審判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部分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原判決就此亦未及比較適用,自有未合。(三)本件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本件之轉讓愷他命部分,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認係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原判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公訴意旨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於法尚有未洽。(四)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尊重其陳述之自由,包括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之自由,前者賦予保持緘默之權,後者則享有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權。此等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然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業經最高法院迭著判決闡明斯旨(見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6725號、第5061號、99年台上第701號判決意旨)。準此,被告如已在審判程序中,終能坦然犯行,自應據以為量刑之參考。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否認各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全部犯行坦認無誤,其犯後態度已然不同,本院於科刑之考量,亦應就此部分詳加審酌,原審於此部分之論述,認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等語,未能審酌及此,亦欠妥適。
九、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積極力謀回饋社會,擔任志工、就學進修,惟既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不僅戕害人身,且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被告明知其害,仍將毒品一再販賣、轉讓他人多次,實有助長毒品氾濫,所為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上開犯後態度,暨販賣、轉讓之期間、次數、數量(均如事實欄所載),且其對象多為朋友或自己妻子等,並審及被告於本案犯罪前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兼以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金額均為2000元及所獲利益非鉅,僅各約200元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目前為大學就讀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暨其家庭生活狀況、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卷第115-117頁之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服務證明,第
192-200頁之志工服務證明書4份、戶籍謄本、出生證明、在職證明等,第224頁以下陳情書),就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各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前段即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並另就被告上開所為轉讓偽藥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後段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十、另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基此,如被告(受刑人)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復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自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始得併合處罰之,先予敘明。再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可參)。復以,行為人如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經查,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6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另其所犯如附表二所示轉讓偽藥3罪部分,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上開所犯兩組分別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6罪),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轉讓偽藥罪(共3罪),即不得同時予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就被告上開附表一所犯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6罪),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前揭說明意旨,合併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另就被告附表二所示之轉讓偽藥部分(共3罪),亦予考量其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併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此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以示懲儆。
十一、關於沒收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該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定。而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者,依同條例19條第1項規定,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上開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茍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76號判決參照)。是以:
1.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就販賣如附表一所示6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所得1萬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2.犯罪所用之物部分:①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為被告所有,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原審卷第199頁反面、本院卷第218頁背面),且係供其犯本案附表一編號6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參見警卷第15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附表一編號6之販賣第三級毒品項下,諭知沒收。又上開行動電話,另供被告聯絡本案附表二編號1、2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時所用之物,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203至204頁、第163至164頁),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附表二編號1、2部分之轉讓第三級毒品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②另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則為供被告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5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5之販賣第三級毒品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至扣案之電子秤1台及分裝夾鏈袋1包,係從被告起居之房間
所查獲(參見原審卷第200頁反面),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218頁背面),且依證人楊恕皓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看過被告用秤子秤好K他命後包裝,已如前述,益足可認定扣案之電子秤1台、分裝夾鏈袋1包應為被告所有,而扣案之電子秤1台係被告販賣本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各於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示之主刑項下之從刑宣告沒收之。至分裝夾鏈袋1包,應係供預備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附表一主刑項下之從刑,宣告沒收。
3.不予宣告沒收之物:至於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APPLE牌平板電腦1台、SIM卡3張(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各1張)、夾鏈袋2個(內沾有白色粉末狀物品)、吸食盒1盒(內有卡片2張)、吸食盒1盒(咖啡色)等物,難認與本案之販賣或轉讓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4.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同法條第9、10款,就宣告多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就其所定之刑,及其應執行之標準併執行之自明。被告經本院分別宣告各該罪之刑,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從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一併諭知其各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陳春長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交易方式│罪名及宣告刑│├──┼────┼────┼─────┼─────────┼─────────────┤│1│蕭銘舜│102年12│金門縣金寧│蕭銘舜以其門號│陳致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月1日至│鄉下埔下大│0000000000號行動電│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電子││││6日間某│石頭路牌前│話撥打陳致岑門號│秤壹台、分裝夾鏈袋壹包均沒││││日凌晨││0000000000號行動電│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話聯繫,雙方再相約│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見面交易,陳致岑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左列地點將第三級毒│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愷他命1包(重約2公│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克)交與蕭銘舜後,│號SIM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收受蕭銘舜給予之│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2000元,而當場完成│額。││││││交易。││├──┼────┼────┼─────┼─────────┼─────────────┤│2│蕭銘舜│102年12│金門縣金寧││陳致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月7日至│鄉下埔下大│同上│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電子││││12日間某│石頭路牌前││秤壹台、分裝夾鏈袋壹包沒收││││日凌晨│││。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蕭銘舜│102年12│同上│同上│陳致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月13日至│││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電子││││18日間某│││秤壹台、分裝夾鏈袋壹包均沒││││日凌晨│││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蕭銘舜│102年12│同上│同上│陳致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月19日至│││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電子││││24日間某│││秤壹台、分裝夾鏈袋壹包均沒││││日凌晨│││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蕭銘舜│102年12│同上│同上│陳致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月25日至│││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電子││││31日間某│││秤壹台、分裝夾鏈袋壹包均沒││││日凌晨│││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楊恕皓│103年4月│同上│楊恕皓以其門│陳致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4日下午2││號0000000000號行動│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時54分許││電話撥打陳致岑門號│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話聯繫,雙方再相約│電子秤壹台、分裝夾鏈帶壹包││││││見面交易,陳致岑在│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左列地點將第三級毒│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沒收,如││││││愷他命1包(重約2公│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時,以其財││││││克)交與楊恕皓後,│產抵償之。││││││收楊恕皓給予之2000│││││││元,而當場完成交易│││││││。││└──┴────┴────┴─────┴─────────┴─────────────┘附表二:轉讓偽藥部分:
┌──┬────┬────┬─────┬─────────┬─────────────┐│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方式│罪名及宣告刑│├──┼────┼────┼─────┼─────────┼─────────────┤│1│張佳慧、│103年4月│金寧鄉湖│陳致岑於103年4月25│陳致岑轉讓偽藥,處有期徒刑│││楊恕皓│25日晚上│ 埔村東坑 │日晚上9、10時許,│陸月。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9、10時│12號│在左列地點,將偽藥│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許││即第三級毒品藥愷他│SIM卡)壹支沒收。││││││命轉讓予張佳慧、楊│││││││恕皓。││├──┼────┼────┼─────┼─────────┼─────────────┤│2│張佳慧│103年4月│ 金寧鄉湖埔 │陳致岑於103年4月27│陳致岑轉讓偽藥,處有期徒刑││││27日晚上│村陳致岑之│日晚上8、9時許,│陸月。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8、9時許│某住處│在左列地點,將偽藥│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SIM卡)壹支沒收。││││││轉讓予張佳慧。││├──┼────┼────┼─────┼─────────┼─────────────┤│3│張雅婷、│103年7月│金寧鄉湖│陳致岑於103年7月14│陳致岑轉讓偽藥,處有期徒刑│││張佳慧、│14日下午│ 埔村頂埔 │日下午5時許,在左│陸月。│││呂宗澔│5時許│下23之1│列地點,將偽藥即第││││││號│三級毒品愷他命轉讓│││││││與張雅婷、張佳慧、│││││││呂宗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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