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3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文彬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0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文彬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文彬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案件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0
5年6月3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受刑人許文彬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施用第二級毒│施用第一級毒品│││品罪│品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4年9月4日│104年9月4日│104年10月29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法││案號│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院檢察署105年│││105年度毒偵│105年度毒偵│度毒偵字第208│││字第309號│字第309號│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法││最後││法院│法院│院││├──┼──────┼──────┼───────┤││案號│105年度審訴│105年度審訴│105年度審訴字││事實審││字第314號│字第314號│第237號││├──┼──────┼──────┼───────┤││判決│105年3月18│105年3月18│105年3月23日│││日期│日│日│││││(前科表誤載│(前科表誤載│││││為「105年3│為「105年3│││││月21日」,應│月21日」,應│││││予更正)│予更正)││├───┼──┼──────┼──────┼───────┤││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105年4月6日│105年4月6日│105年4月25日│││判決││││││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