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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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朴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朴簡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奕竣
沈泳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87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如下:
主文趙奕竣、沈泳騰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趙奕竣與沈泳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沈泳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UTJ-498號機車),搭載趙奕竣,於民國104年5月15日15時許,前往嘉義縣水上鄉南靖火車站前,由沈泳騰在旁把風,趙奕竣持其所有未扣案之鑰匙1支,竊取 賴俊帆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GD3-351號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5千元),惟因趙奕竣無法發動該機車,乃以雙腳划動之方式,騎乘該車,且由沈泳騰騎乘UTJ-498號機車緊跟在後,以腳推車之方式,一同離去。
嗣經賴俊帆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並於同年月20日23時42分許,在嘉義縣鹿草鄉下潭村堤防旁尋獲失竊之機車(業已發還予賴俊帆),因而查獲。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趙奕竣、沈泳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外,其餘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及渠等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竊取之機車(價值5千元),業經被害人賴俊帆領回,另兼衡被告趙奕竣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廚師,月薪3萬多元,與母親、哥哥、1個兒子(18歲)同住,離婚,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沈泳騰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建築業,月薪3、4萬元,與父母、哥哥同住,未婚,及其等犯罪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趙奕竣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已將該鑰匙丟棄乙節,業據被告趙奕竣於本院調查時所自承,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