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佳樺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7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佳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楊佳樺因犯如附表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雖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故本件聲請係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檢察官並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為聲請。惟遍觀本件卷內資料,均未見檢察官探詢受刑人之意願,亦無受刑人定刑聲請書類,是難認本件係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又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要件,惟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主文諭知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定執行刑,猶屬有效存在,是聲請意旨所指此部分罪刑既經本院前揭判決定執行刑在案,如又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從而,本件檢察官逕依職權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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