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1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儒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儒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建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4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一覽表編號1、2、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44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3、4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前引法文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方屬合法,惟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承辦書記官,確定聲請人並未提出受刑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或任何證明文件,且無法立即補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足憑,據此難認受刑人有意請求合併執行,是本件聲請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附表:受刑人陳建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5月│104年11月23│本院105年度│105年7月25日│同左│105年8月19日│││制條例│,如易科罰金│日22時許│簡字第2253號│││││││,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7月│105年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105年11月30│同左│105年12月16│││制條例││0時許│105年度上訴│日││日││││││字第2568號││││││││││││││││││││││├─┼─────┼──────┼──────┼──────┼──────┼──────┼──────┤│3│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6月│105年2月20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制條例│,如易科罰金│0時許││││││││,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4│賭博│有期徒刑4月│104年12月中│本院105年度│105年10月27│同左│106年4月11日││││,如易科罰金│某日起至105│簡字第3379號│日││││││,以新臺幣│年2月20日上││││││││1,000元折算1│午11時3分許││││││││日。││││││├─┼─────┴──────┴──────┴──────┴──────┴──────┴──────┤│備│編號1、2、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44號刑事裁定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註││└─┴───────────────────────────────────────────────┘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