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8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2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益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拾柒包(驗餘淨重共計:壹拾柒點參陸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聲請書內文所載「純質淨重17.3919公克」,補述為「純質淨重17.3919公克、淨重共計17.4093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7.3676公克」;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補充被告前案紀錄以「陳進益前因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0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056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數量非微,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其餘物品(併見毒偵字第4647號偵查卷第1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核與本件持有毒品之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2861號被告陳進益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8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12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以新臺幣1萬4000元之代價,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純質淨重17.3919公克),嗣於106年5月15日15時50分許,為警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純質淨重17.3919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進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純質淨重17.3919公克)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純質淨重17.3919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