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上訴人 王祖榕 原審辯護人兼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2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988號),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甲○○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刑(處有期徒刑
4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甲女(代號3466-H10402,姓名詳卷,民國75年
生,偵查及第一審稱A女,下稱甲女)具心智缺陷,情緒控制能力與反應不若常人,卻又以常人之情衡量甲女案發前後之情緒波動異常,推論甲女於上訴人住處確有遭遇意外重大事件,並採信甲女之指述,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左手雖有痼疾,但在右手輔助下仍可環抱及
壓制甲女,認定上訴人以雙手環抱、壓制甲女,並觸摸甲女胸部。惟上訴人以雙手環抱及壓制甲女時,實難想像如何有暇同時觸摸甲女胸部,原判決就此未予敘明,其論斷有違經驗法則。上訴人左手痼疾已於原審提出診斷證明書,並聲請函詢相關事項,原審未予調查,遽為有罪認定,已有調查證據未盡之違法;而依上訴人嗣後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之診斷證明書,上訴人罹患「左側肘部續發性創傷性骨關節炎」,確造成「左手肘關節活動受限」,無法以左手壓制甲女並以右手摸其胸部。
㈢原判決認甲女頸部吻痕係上訴人所造成,惟除證人蔡00(
名字詳卷)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該傷勢存在,且吻痕不會導致紅腫,甲女頸部傷痕可能係甲女拉扯藤條所造成,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佐證,原審未調查甲女頸部紅腫成因,逕認上訴人辯解不可採,有調查證據未盡之違法。
㈣原判決以甲女於審判時反覆陳稱上訴人對其「手忙腳亂」及
甲女案發後有毆打潘○蘭等反應,推論甲女日常言行舉止異於常人,並以上訴人與甲女已認識2月,平日並與有重度智能障礙之潘○蘭共同生活等為由,認定上訴人應知甲女有心智障礙,係以甲女案發後之行為,推論上訴人於案發前之認知,有時序顛倒之矛盾,且正常人誤用成語所在多有,未可僅因語言能力不佳,即認屬智能障礙之表現。原判決並未調查或審酌上訴人與甲女相處之頻率、次數及言談情況,或是否見過甲女之身心障礙手冊等事實,而依上訴人之年齡、學經歷等生活背景,上訴人僅為藍領階級,不具有辨別智能障礙之醫學專業能力,且甲女為中度智能障礙者,以甲女有正常工作、結交男友、可獨自行動等情,亦非可一望即知為智能障礙者,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不備理由、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法。
㈤原判決僅以甲女單一指述據以論罪,並未有任何補強證據,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三、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告訴人甲女、證人乙女(姓名詳卷,為上訴人另
案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之被害人,偵查及第一審稱B1,下稱乙女)、蔡00(名字詳卷)於第一審之證詞、潘○蘭於原審之證詞,及原判決理由欄二㈠所列載之書證等證據資料,說明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明知甲女有中度智能障礙,為有心智缺陷之人,仍於104年7月7日15時40分許,在其花蓮縣○○鄉○○路○○號住處,基於對有心智缺陷之人強制猥褻之犯意,未徵得甲女同意,即強行以雙手環抱甲女,甲女不從反抗,再將甲女之雙手壓制於背後,撫摸甲女胸部及親吻甲女頸部而猥褻得逞犯行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4至7頁)。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其因「頸椎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病變、左手肘創傷後關節炎」病症,致左手無力,無法環抱、壓制甲女、甲女脖子紅腫可能是因拉扯藤條所致、其並無法認識甲女為有心智障礙之人、甲女、乙女、蔡00前後證述不一,且案發後甲女未向乙女求救,亦未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蔡00,甲女係因向上訴人借款被拒而產生仇恨,其等證詞均不可採云云,亦逐一剖析說明何以均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事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8至第10頁)。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且查:⑴甲女有中度智能障礙,有卷附身心障礙手冊可稽(
附於偵查卷彌封袋),依身心障礙類別與等級(見原審卷第63頁),中度智能障礙者,其智力功能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
6歲至未滿9歲之間。甲女於案發時年齡已28餘歲,然其心理年齡僅介於6歲至未滿9歲之間,一般人與其接觸交談,應能分辨甲女與常人不同,而為有智能障礙之人,況上訴人於偵訊時供稱:「(告訴人平時之反應?精神狀況與常人有何不同?)3644-H10402一直都精神恍惚,與平常人不同。
」(見偵查卷第10頁背面)於第一審供稱:「...A女(即甲女)去我那邊10幾次,會跟我要煙要錢,我覺得正常的人應該不會有這種動作」等語(見第一審卷第33頁),已發覺甲女與常人有異,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於甲女為有智能障礙之人有認識,乃有所本,並無不合。⑵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乙女於第一審證述案發後與甲女在上訴人住處廚房以LINE交談、甲女的表情很害怕、上訴人有向伊承認有摸甲女等語;蔡00於第一審證述伊至上訴人住處接甲女,看到甲女在屋內打一個女生、伊看到甲女脖子有紅腫,甲女說是被上訴人欺負,甲女說這件事時有哭泣等語;潘○蘭於原審證述上訴人有咬那個女生(指甲女),伊有看到,伊在睡覺、她向伊求救,她一直打伊等語。查均係乙女、蔡00及潘○蘭親自見聞之事,原判決採用其等前揭證詞作為甲女證詞之補強證據,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⑶原審審判長調查證據後,訊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答稱:「蔡00經常跟我借錢,所以他所述不實在。」上訴人辯護人李韋辰律師(同為第三審辯護人)稱:「沒有。」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原審因認上訴人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難認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況原審已依上訴人聲請,函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有關上訴人「左手肘創傷後關節炎」之疾病,可否判斷早在104年7月間已經罹患?在105年6月18日門診時及104年7月間,是否已經達到無法抓握物體、無法施力之程度?經覆以:「①病患僅於民國105年6月18日至吾之門診檢查及治療,但可於X光檢查發現左手肘之關節病灶應為10年以上所造成。
②左手手肘、前臂雖有部分肌肉萎縮且神經麻木之狀況,肌肉之力量、抓握之功能雖明顯不如正常,但仍可抓握及施力,僅為力量較差之程度。」有該函文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39、40頁),原判決依函文意旨,參酌前揭事證,認定上訴人左手仍可抓握及施力,再輔以右手之力量,仍可環抱及壓制甲女,採證認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㈠至㈤,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違法,或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或對於不影響判決本旨之細節問題,為單純事實爭議,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
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違法,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林立華法官鄧振球法官彭幸鳴法官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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