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9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啓書上列被告因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啓書幫助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洪啓書前因妨害兵役、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00年9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宜補述為「洪啓書前因妨害兵役、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院)以98年度簡字第556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6月,經定其應執行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而於100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幫助他人公司設立條件前提之股款繳納事宜順遂,惟並無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之情,卻以文件表明收足,致該公司資本自始即屬虛枉或短少,此情對於社會經濟秩序暨公司債權人同生危害之程度非輕,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並無有關被告有其本件幫助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663號被告洪?書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6樓B3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啓書前因妨害兵役、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00年9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洪啓書應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犯罪,仍於101年12月22日,在伊當時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永安北路某租屋處,將伊於同日向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敦化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提款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成年男子明知對公司股東應實際繳納股款,且出資股款不得於公司登記後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仍將洪啓書登記為虹暉照明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下稱虹暉公司)負責人,並與 劉素齡 (所涉違反公司法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4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記帳業者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由劉素齡、記帳業者於101年12月22日,自 袁明玉 (所涉違反公司法罪嫌業經本署以105年度偵緝字第1486號為緩起訴處分)向華泰銀行敦化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袁明玉之帳戶)轉匯新臺幣100萬元至戶名為「虹暉公司籌備處洪啓書」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虹暉公司籌備處帳戶),於同日經不知情之 李順景 會計師簽立虹暉公司設立登記資本查核報告書、完成虹暉公司驗資程序後,旋於101年12月24日,再將100萬元轉匯回袁明玉之帳戶。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啓書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虹暉公司設立登記表、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與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與相關交易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及虹暉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等資料影本、華泰銀行106年6月21日華泰總敦化字第1065300044號函暨所附虹暉公司籌備處帳戶開戶資料。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他人違反公司法之故意,將 伊申設 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惟尚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違反公司法犯行之實施。是核被告所為,係公司法第9條第1項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檢察官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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