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9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歆(原名黃恩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3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補充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在新北市○○區○○路旁」補充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所載「得手後留供己用」後應補充記載「嗣於106年10月25日23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查,黃歆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盤查員警坦承前揭犯行,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輛」。
二、核被告黃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盤查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字第33977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有竊盜案之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腳踏車
0輛,業已查扣,雖尚未發還被害人,惟目前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公告通知被害人中,有扣押物品代保管證明書乙紙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3977號卷第19頁),是以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又為避免宣告沒收後,被害人須另循程序主張權利請求發還,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3977號被告 黃歆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
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0月中旬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旁看到未上鎖之藍色腳踏車1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所有人不詳未上鎖之藍色腳踏車1輛,得手後留供己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歆對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扣案之腳踏車雖經承辦員警追查失竊物品被害人年籍資料,惟迄今尚無被害人前來認領,然上開腳踏車外觀尚新,功能完好,座墊、輪胎等部分均無明顯破損或不堪用之情形,均有卷附照片可稽,則該腳踏車外觀上既不似廢棄物,停放地點亦屬正常,足證扣案腳踏車為現有人使用中之物,非他人遺失或棄置之遺失物、無主物可比,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黃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本案扣案之腳他車1輛乃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檢察官廖先志
秦嘉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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