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8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送德
黃國榮李春章許東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0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送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象棋壹副(參拾貳顆)、扣案賭資新臺幣貳佰壹拾元均沒收。
黃國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象棋壹副(參拾貳顆)、扣案賭資新臺幣貳佰壹拾元均沒收。
李春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象棋壹副(參拾貳顆)、扣案賭資新臺幣貳佰壹拾元均沒收。
許東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象棋壹副(參拾貳顆)、扣案賭資新臺幣貳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更正為「各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同欄倒數第2行至最末行所載「象棋1副」補充為「象棋1副(32顆)」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送德、黃國榮、李春章、許東生等4人之犯行有助長投機歪風,害及社會善良風俗,兼 衡渠 等素行、被告黃國榮、許東生前有賭博案之前科紀錄仍未記取教訓、被告徐送德、李春章雖為賭博初犯亦為社會所不容許, 兼衡渠 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 暨渠 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諭知,以資懲儆。另查扣案之象棋1副(32顆)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資(其中新臺幣【下同】30元為徐送德所有、20元為黃國榮所有、70元為李春章所有、90元為許東生所有)共計21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博檯處之財物,應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再查,被告徐送德於警詢中供稱,伊輸70元;被告黃國榮於警詢中供稱,伊輸20元;被告李春章於警詢中供陳,伊輸30元;被告許東生於警詢中供稱,伊輸10元等語(分見偵字第30913號卷第11頁、第13頁、第15頁、第17頁),是以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徐送德、黃國榮、李春章、許東生等4人有犯罪所得,自 不生 宣告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0913號被告徐送德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國榮男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春章男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東生男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送德、黃國榮、李春章及許東生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10日16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129巷底之中平公園內,公然以象棋作為賭具,以俗稱「象棋麻將」之玩法賭博財物,其賭法為每人輪流作莊,自摸者可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20元,放槍者須給付胡牌者10元,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1副及賭資21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送德、黃國榮、李春章及許東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1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象棋1副及賭資210元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3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至扣案象棋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21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檢察官許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