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07號原告甲○○
民國61被告乙○○(TJONG
RT0AH-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民國91年4月19日原告臺灣地區人民甲○○與被告印尼國人民乙○○結婚,嗣被告於93年10月10日回印尼,就沒有再回台,被告顯有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本件訴訟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仍為中華民國國民,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配偶欄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四、本件經本院行爭點整理程序,簡化爭點為被告是否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茲分述如次: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甲○○主張被告乙○○於93年10月間返回越南迄今,拒不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一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於92年10月17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95年8月24日警署資字第0950110259號函所附外僑入出境名冊在卷可考;又據證人即原告母親 朱吳瑞娥 (00年0月00日生)到庭證述:「被告是我媳婦,被告回印尼就不回來。我不知道她不回來的原因。被告也沒有打電話回來。」等語在卷(見本院95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確實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並足證被告確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若非被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衡情被告應無不回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或與原告聯繫之理,足見被告未與原告同居,確有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中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者,至為顯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離婚之訴,依上揭條文所徵之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及公示送達公告登報費用800元,合計38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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