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自字第1號自訴人乙○○被告寶華銀行臺南分行代表人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經查寶華銀行臺南分行之負責人為丙○○,並非甲○○,有公務查詢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憑。又自訴人於自訴狀所載之「台南市○○路○○○巷○○號」,該房屋已被拆除,有郵局退回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經查自訴人之戶籍資料,其住址係「臺南市○○區○○街○○號」,核先說明。
三、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刑事訴訟法第319條改採「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乃因原自訴制度運作多年,實務上常見自訴人未具備法律專業知識,每因誤解法律,或基於恫嚇被告之目的,而濫行起訴,其不僅增加法院工作負擔,更使被告深受不必要之訟累,為惟護基本人權,並配合本法改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加重起訴者之舉證責任,因此改採「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業於民國92年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對照表敘明及司法院就92年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對照表暨總說明中敘述明確。
四、查自訴人乙○○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其起訴之法定程式顯然未備,經本院於97年2月12日以97年度自字第1號限期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10日內補正,其於97年2月19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通知1份附卷可稽,其逾期迄今仍不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2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賴純慧
法官蔡奇秀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世勳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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