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國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國字第8號原告 吳蘊陽 被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法定代理人 陳時中 訴訟代理人 郭一德
陳英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審理中,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51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就訴訟標的部分,追加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及第227條第1、2項、第224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經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基於指訴被告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之醫事審議委員會於另案民事訴訟中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有誤,致原告遭敗訴判決而受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於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部分,原告於起訴前之106年8月25日曾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經被告以106年9月22日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見本院卷㈠第30至31頁),是原告業已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均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母親 孫為新 女士因身體不適,於100年5月8日自行坐車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診就醫,並非衰竭垂微之人,甫入急診血壓223/129mmHg,心跳每分鐘101下,上腹痛,急診判斷為「急診檢傷2級」危急,依規定應於10分鐘內救治,惟急診醫師拖延1個半小時才診視,給予止痛劑,沒有降血壓,亦無「高血壓危象」必要檢查,當天晚上,醫師診斷為「小腸麻痺性阻塞」,次日起併發「上腸胃道出血」、「腹膜炎」、「腹內感染」,醫師卻只給予內科治療,從入院至死亡,沒有尿液、胸腔X光、胃鏡檢查等必要檢查,只於入院當天有腹部影像檢查,醫囑禁食禁水,只給予輸液補充水分,無營養補充,入院第4天,孫女士死亡前5小時,醫師始在病歷記載「注意敗血性休克」,但仍無敗血症必要檢治,死前3小時才會診外科,為時已晚,使其在貧血、低血糖、低氧、高二氧化碳、酸中毒等多種異常未矯正下死亡,醫師診斷死亡原因為「腸阻塞併敗血性休克」,經原告對臺大醫院及醫師提起民事訴訟(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醫字第31號等;下稱另案醫療糾紛案件),該案法院將病患病歷送被告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惟所作成之鑑定報告編號0000000(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其「案情概要欄」與病歷紀錄不符,落差極大,有無中生有、對重要病情視而不見等重大錯誤,該鑑定之前提錯誤,依此推論之「鑑定意見」自不足採,且違反「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16點規定,但另案醫療糾紛案件民事法院不察,以該鑑定為審理判決依據,而判決原告敗訴,造成原告之權益受損。本件被告機關所屬負責製作或監督製作系爭鑑定報告書之公務員,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或同法第227條第1、2項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辯稱:
一、本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就受囑託鑑定案件,均係基於醫事、法學等專業進行公正超然之鑑定,系爭鑑定報告書亦然,殊無特為不利於原告之鑑定,並出具不實內容之鑑定報告書予囑託鑑定機關之必要;本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係依據另案醫療糾紛案件囑託鑑定機關所送病歷及相關卷證資料進行鑑定,並無證據蒐集及調查之權責,且作成之鑑定意見,亦僅供囑託鑑定機關審判或偵查之參考;原告並未提出本部所屬公務員就系爭鑑定報告書涉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具體事證,且系爭鑑定報告書與原告所稱其權益受損害之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與國家賠償之要件不符。又本案鑑定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因為如當初是委由私人機構或個人為鑑定,與被告為鑑定之性質並無不同。再原告縱於訴訟中為訴之追加,惟其主張之損害仍與系爭鑑定報告書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前以其母親孫為新女士因身體不適,於100年5月8日至臺大醫院急診就醫,因臺大醫院醫師 馬惠明 、 蔡宗翰 及 沈士雄 就其母親之診療過程未積極治療、投予錯誤藥物,致其母親於同月11日死亡,而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訴請臺大醫院與醫師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醫字第31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醫上字第15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即另案醫療糾紛案件)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而原告復就該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醫再字第
1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駁回原告再審之訴確定等情,有卷附前開裁判書(見本院卷㈠第32至75、322至329頁)可稽,並據本院調取另案醫療糾紛案件之卷宗查閱在案。
二、原告主張另案醫療糾紛案件審理中曾將其母親之病歷送被告衛福部所設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而作成系爭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㈠第20至29頁),惟系爭鑑定報告書之「案情概要欄」與病歷紀錄不符,有無中生有、對重要病情視而不見等重大錯誤,該鑑定之前提錯誤,依此推論之「鑑定意見」亦不足採,但另案醫療糾紛案件民事法院不察,以該鑑定為審理判決依據,判決原告敗訴,造成原告之權益受損,是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或民法第227條第1、2項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就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乃採最廣義之公務員定義;復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行使公權力」,固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公法行為而言,惟此項公法行為除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外,尚可擴及於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衛福部依醫療法第98條規定,訂定有「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而①醫療法第98條第1、2項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醫事審議委員會,依其任務分別設置各種小組,其任務如下:一、醫療制度之改進。二、醫療技術之審議。三、人體試驗之審議。四、司法或檢察機關之委託鑑定。五、專科醫師制度之改進。六、醫德之促進。七、一定規模以上大型醫院設立或擴充之審議。八、其他有關醫事之審議。」、「前項醫事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會議等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該條第2項規定於75年11月24日制定之立法理由記載:「目前司法、檢察機關受理醫療糾紛案件,多委託醫師公會所設之醫療糾紛鑑定委員會鑑定,因其隸屬醫師公會,其鑑定之客觀性、公正性易滋疑義,爰於第4款定明中央醫事審議委員會得受託為醫療糾紛之鑑定。」;②「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本部辦理醫療糾紛鑑定案件,依醫療法第98條規定,以司法或檢察機關之委託為限。..」、第5點規定:「本部受理委託鑑定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流程如下:(一)檢視委託鑑定機關所送卷證資料。(二)交由初審醫師審查,研提初步鑑定意見。(三)提交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審議鑑定,作成鑑定書。(四)以本部名義將鑑定書送達委託鑑定機關,並檢還原送卷證資料。」、第9點規定:「本部辦理醫療糾紛鑑定案件,不負責證據之調查或蒐集;悉以委託鑑定機關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為之。」、第16點規定:「醫事鑑定小組委員及初審醫師,對於鑑定案件,應就委託鑑定機關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鑑定。」;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2點規定:「依醫療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任務如下:..(四)司法或檢察機關委託鑑定..」、第3點規定:「本會置主任委員1人,委員14人至24人,均由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部長就不具民意代表、醫療法人代表身分之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1/3,聘期均為2年。」、第4點規定:「本會設下列小組,分別辦理第2點所列事項:..(二)醫事鑑定小組。..醫事鑑定小組置委員21人至36人,各小組並以其中1人為召集人,除由本部部長就本會委員中指定兼任外,並就其他不具民意代表、醫療法人代表身分之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第5點規定:「本會置執行秘書1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日常事務;並置幹事
4人,受執行秘書指揮監督,處理本會業務,均由本部部長就本部職員中派兼之。」。準此,可知被告衛福部所設醫事審議委員會之委員及被告衛福部派兼處理該會業務之職員,均係依醫療法第98條及相關要點執行醫事鑑定事務之人,又由被告衛福部受司法、檢察機關囑託執行醫事鑑定,旨在由中央主管機關提供足以彰顯醫事鑑定之客觀性、公正性之服務,以達成促進提高醫療品質及保障病人權益等國家任務,故雖未帶有命令或強制之手段,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認係公權力之行使,本件被告辯稱該項鑑定並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云云,尚無可採。
3、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復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得結果係供作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資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4
0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對於鑑定人之鑑定結果,得依自由心證以定取捨,非必受鑑定人所陳述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另案醫療糾紛事件之法院囑託被告衛福部由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鑑定,乃該案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所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書並無拘束該案法院之效力,仍由該案法院綜合全案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取捨判斷而行使採證認事之職權,是原告於另案受敗訴判決之結果與被告出具系爭鑑定報告書之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與損害賠償之債之要件未合,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原告對被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至原告另聲請將其母親之病歷送翻譯,及調取被告處理另案醫療糾紛案件醫事鑑定之公文案卷,以證明系爭鑑定報告書確有原告所指之錯誤及釐清發生之原因云云,然因被告出具系爭鑑定報告書如前述與原告於另案受敗訴判決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難認有必要,併為敘明。
4、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無可採。
㈡、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部分: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應為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之不法行為負賠償責任,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為請求,由法院審究是否符合國家賠償要件,不能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而為主張。
2、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無可採。
㈢、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1、按不完全給付為債務不履行之一種態樣,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首應證明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有給付義務之事實存在,本件被告衛福部係由另案醫療糾紛事件之法院囑託進行鑑定,並非原告與被告衛福部間成立委任等私法上契約關係,難認被告對原告負有給付義務而為不完全給付;況原告於另案受敗訴判決之結果與被告出具系爭鑑定報告書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核與損害賠償之債之要件未合,亦如前述,則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2、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51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原訂同年9月30日宣判,因颱風來襲放假而順延至次上班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