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21號原告 洪錦維 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 律師被告義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儀晧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 律師
吳世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管轄權與準據法: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兩造俱為本國人,被告址設本院管轄之新竹縣寶山鄉,原告對本院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本院對本案有管轄權。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代理權之成立及在本人與代理人間之效力,依本人及代理人所明示合意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爭執在於被告授權原告清算址設瑞士國蘇黎世之分公司,原告處分資產之行為是否逾越權限,而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核兩造於西元2007年3月16日簽署之「資產轉讓協議」(ASSETTRANSFERAGREEMENT)第4.2條約定,「授權,對於歐洲義隆分公司之結束,洪錦維應向義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必要的核可與指示…」(Authorization.InconnectionwiththecloseofElanEurope,HUNGshallseekapprovalsandinstructionsfromElanwherenecessary,…),及第10.6條約定,本協議受中華民國台灣法律規範,依中華民國台灣法律解釋,但不包括反致規定(GoverningLaw.ThisAgreementshallbegovernedbyandconstruedinaccordancewiththelawsofTaiwan,R.O.C.withoutregardtoitsconflictofrules.)(100年度審訴字第338號,下稱審訴卷,第63頁、64頁反面),是本件之準據法為本國法律,合先敍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其對原告享有瑞士法郎(下同)2萬元債權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97年度促字第757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執此強制執行,惟兩造間並無2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是以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洪錦維,英文名稱JIIN-WEIHUNG)係被告所設立於
歐洲瑞士之分公司「義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新竹(臺灣.ROC),蘇黎世分公司」(ElanMicroelectronicsCorporation,Hsinchu(Taiwan,R.O.C)ZweignlederiassungZurich,下稱「歐洲義隆」或「蘇黎世分公司」)之總經理,兩造前因歐洲義隆結束營業之清算事務,發生債務糾紛(見後述),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2008年8月22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2萬元,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3299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對原告財產核發扣押命令。然而,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者,應不得行之,詎被告明知原告實際上未居住在臺灣,長期居住於瑞士或中國大陸,卻故意隱匿而向本院陳報原告之地址為新竹縣竹東鎮,致本院誤不合法送達為合法,進而發給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原告已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撤銷事件),並提起本件訴訟。上開撤銷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撤銷之,被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375號裁定抗告駁回,而告確定,是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業經撤銷確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亦應撤銷。
㈡自2004年3月12日被告之蘇黎世分公司設立時起,原告即擔
任負責人即總經理,擁有唯一簽名權,凡該分公司之營運、人事、財務,均由原告全權處理。訴外人「歐洲天鈺公司(EurmicrosGmbH)」(下稱天鈺公司)為依瑞士法令設立之公司,訴外人香港東瑋公司則持有天鈺公司100%股權,天鈺公司專為歐洲義隆提供技術服務,是被告、歐洲義隆、及天鈺公司,實為關係密切之企業。天鈺公司提供技術服務予歐洲義隆而得到服務報酬,為銷售行為,依瑞士法令須繳納按服務報酬7.6%計算之稅款;歐洲義隆購買技術服務,為消費行為,可獲得按消費金額7.6%計算之退稅,0000-0000年間歐洲義隆均按季替天鈺公司繳納稅款,並藉此獲得退稅,此一運作模式為被告所明知。
㈢嗣因歐洲市場營運不佳,被告於2006年12月決定結束歐洲義
隆及天鈺公司,先於同年月19日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及終止總經理授權。嗣另於2007年3月9日出具授權書,授權原告可全權進行終止及清算歐洲義務之現有業務。更於2007年
3月16日簽署「資產轉讓協議」(ASSETTRANSFERAGREEMEN
T),兩造約定由原告給付1元作為資產購買價格,被告將清冊所列資產(資產內容因與本件無關,故不予詳述)出售予原告,原告則應於2007年6月1日完成結束歐洲義隆之一切必要程序。因天鈺公司尚未繳納2006年度第4季之增值稅18,125元,及歐洲義隆尚欠繳房租費用,原告即基於上揭授權,於2007年4月24日將歐洲義隆在歐洲UBS銀行開立帳號CZ000000000000000000Y號帳戶內存款2萬元匯予天鈺公司,供其繳納稅款及房租等費用,因天鈺公司繳清稅款18,125元,使歐洲義隆獲得22,313.35元之退稅。
㈣天鈺公司為被告之關係企業,天鈺公司之母公司為香港東瑋
公司,東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葉儀晧之司機,東瑋公司為紙上公司,實則由被告控制。天鈺公司為東瑋公司100%投資且依被告指示從事產品開發(晶片積體電路研發),技術權利歸屬被告,且按月向歐洲義隆請款以支應公司運作,被告之財務報表中均可見東瑋公司及天鈺公司列名其內,故被告與天鈺公司乃關係企業。被告除將歐洲義隆結束營業外,同樣在2007年3月16日以1元瑞士法郎代價將天鈺公司出賣給荷蘭籍人PaulGradenwitz(下稱荷蘭人Paul)。因當時天鈺公司尚有前揭稅款未繳納,依被告與荷蘭人Paul之協議,天鈺公司已發生之稅金,在公司移轉前仍應由被告負擔,故原告乃自歐洲義隆帳戶領取系爭2萬元匯予天鈺公司供作繳納稅款之用,但在歐洲義隆之會計月報表暫以「借貸(loan)」為記帳科目。
㈤原告固然曾在2008年6月7日電子郵件中表示將負責向天鈺
公司取回該2萬元或者原告個人願承擔此2萬元,然該電子郵件之真意是指天鈺公司繳納稅款後,倘瑞士政府未退稅至少2萬元給歐洲義隆,差額損失即由原告負擔。換言之,原告承諾歸還2萬元之基礎是因能獲瑞士政府退稅,嗣後歐洲義隆確實獲得退稅22,313.35元,可見原告已履行承諾。
㈥綜上,被告對原告並無2萬元之債權存在,惟因被告執不合
法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並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故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合法且有確認利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訴,並聲明:⑴確認兩造間2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⑵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積欠其債務2萬元,其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
,原告住所為新竹縣○○鎮○○里○○路○○號,有戶籍謄本可證,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向該址送達,惟因未能直接送達原告,乃將之寄存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以為送達,嗣本院發給被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被告自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強制執行。
㈡原告本係被告設於瑞士蘇黎世分公司之總經理,因業務不佳
,故被告決定結束營運,並資遣所有員工及處分營業器具,包括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與總經理授權。兩造於2007年3月16日簽立資產轉讓協議,約定由原告負責處理結束歐洲義隆公司所有營業之相關事項,原告則得以象徵性1元取得清冊所示資產(與本案無關),然必須於2007年6月1日之前完成結束歐洲義隆之相關程序。
㈢天鈺公司並非被告或歐洲義隆之子公司,僅止於被告關係人
即東瑋公司持有該公司98%股份而已,原告個人亦持有天鈺公司2%股份。鑑於原告本即在天鈺公司任職,故被告在2004年3月12日設立歐洲義隆後,被告旋即在同年4月23日發電子郵件警示原告,「帳務獨立:義隆歐洲已於3月份成立,基於義隆與天鈺係屬獨立之營利事業,雙方財會帳務宜明確獨立開來」之意旨。東瑋公司所持天鈺公司98%股份,已全數在西元2007年3月間移轉予荷蘭人Paul,依據東瑋公司、荷蘭人Paul、原告三方共同簽署之「2007年3月16日股份移轉協議書」,第5.1條約定「一旦股票轉讓交易完成,天鈺公司將免除以及永遠的撤銷對賣方、賣方的關係公司、它們各自的董事、監察人、高級主管與職員因天鈺公司股權或事業營運所引起而產生、可能產生的,或與之有關聯性之任何已知或未知的、依法律或衡平法規定的損失、損害、索賠、訴訟程序、義務與諸如此類之責任」,由上約定可知既然天鈺公司股份已在2007年3月間移轉予荷蘭人Paul,東瑋公司或與東瑋公司有關係之人,即毋庸再對天鈺公司之任何債務負責。原告係直接簽署上揭「2007年3月16日股份移轉協議書」之人,又係協助被告與荷蘭人Paul間股權移轉事務之人,對此本知之甚明。
㈣詎原告於2007年4月24日未經被告同意,擅將系爭2萬元借
予天鈺公司,有違其擔任歐洲義隆清算人應了結現務之職責,反而增加歐洲義隆對外之債權債務關係。在被告發函追問此一異常資金流向後,原告自知理虧而於其2008年6月7日電子郵件表示願意負責返還系爭2萬元。縱依原告所述,天鈺公司積欠瑞士政府增值稅18,125元為真,然天鈺公司與歐洲義隆乃各自獨立之公司,財務亦應各自獨立,任一獨立公司決無為他公司代繳稅款之理,況原告自己提供之歐洲義隆會計月報中,將系爭2萬元載為借貸(Loan),足見原告對於系爭2萬元之性質,前後說詞不一。
㈤被告否認原告所謂因天鈺公司繳納增值稅18,125元,歐洲義
隆才取得退稅22,313.35元之說法,況據國內知名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之書面說明,歐洲義隆聲請退稅之權利,與天鈺公司是否繳稅無關。何況歐洲義隆所支付天鈺公司之每筆技術服務費用均已包括增值稅,更無重複支付之理。
㈥至於原告主張歐洲義隆積欠房租,因而必須自歐洲義隆帳戶
內匯款2萬元至天鈺公司帳戶,有違常情,原告非但未提出證據證明於2007年4月匯款時,歐洲義隆欠租事實,縱苟有欠租則直接自歐洲義隆帳戶給付房東即可,豈有反將租金匯給天鈺公司帳戶之理。
㈦原告受被告委任,擔任歐洲義隆之清算人,本應善盡清算人
義務,於約定期限內了結現務,完成清算,並將剩餘財產歸還被告,原告反將資金2萬元借予天鈺公司已逾越受任權限,故被告有權依據民法第544條請求原告損害賠償,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係被告於2004年3月12日所設立於歐洲瑞士之分公司「
歐洲義隆」之總經理,嗣因營運不佳,於2006年12月19日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及終止總經理授權。
㈡為清算歐洲義隆及出售天鈺公司全部持股,被告於2007年3
月9日出具書面授權書(POWEROFATTORNEY),授權內容為:原告可全權進行終止及清算蘇黎世分公司之現有業務、將該分公司所有資產和債務移轉予被告(出售給原告的部分除外)、分公司註銷商業登記、簽字並執行所有協議及文件且進行必要行為(審訴卷,第11頁、第17-18頁)。
㈢兩造於2007年3月16日簽署「資產轉讓協議」(ASSETTRAN
SFERAGREEMENT),簽約當時原告為天鈺公司之現任總經理,兩造約定由原告給付1元作為資產購買價金,原告向被告購買歐洲義隆之部分資產(依該資產轉讓協議計劃表1.1所列資產)(審訴卷第62-69頁中英文對照)。
㈣東瑋公司(持股98%)、荷蘭人Paul、以及原告(持股2%)
,三方於2007年3月16日簽署「股份移轉協議書」(SHARETRANSFERAGREEMENT),東瑋公司以1元作為股份轉讓價金,將其持有天鈺公司98%股權轉讓與荷蘭人Paul,原告應協助東瑋公司及荷蘭人Paul完成天鈺公司之股權買賣(審訴卷第56頁)。
㈤原告於2007年4月24日將被告設於歐洲UBS銀行之帳號CZ000000000000000000Y號帳戶內存款2萬元匯給天鈺公司(審
訴卷第31頁)㈥原告於歐洲義隆之月報表上,以「LoantoEurmicros(需付
2006年Q4的VAT約19K)」入帳,中譯文即借款2萬元予天鈺公司支付2006年第4季之增值稅(審訴卷第61頁)。
㈦歐洲義隆於2007年5月18日獲得22,313.35元退稅款(審訴卷第33頁)。
㈧被告向天鈺公司購買技術服務(晶片積體電路研發),天鈺
公司按月出具發票向歐洲義隆請款,歐洲義隆已按照天鈺公司請款發票付清服務費用及稅款,例如天鈺公司2006年9月發票記載請款102,000元(包括稅款7.6%),被告已照付清(審訴卷第60頁正反面)。
㈨原告於其2008年6月7日電子郵件中表示「瑞士法郎20000
這是由義隆歐洲與天鈺公司共同對瑞士政府所玩的財務tric
k,好幾年來的慣例,天鈺公司支付增值稅2萬元給瑞士政府,再由義隆歐洲取回。由於2007年特殊,所以天鈺公司自義隆歐洲取出2萬元給瑞士政府,之後瑞士政府會將2萬元再退回義隆歐洲,這件事情我個人事先知情,如果瑞士政府並沒將2萬元退回給義隆歐洲,我將負責向天鈺公司取回,或者我個人將承擔此2萬元款項」(審訴卷第72頁)。㈩系爭執行事件所憑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業
經撤銷確定(歷審案號:本院97年度促字第7579號裁定、本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904號裁定、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375號裁定,分見本院卷第71-72頁、第86-112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
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2萬元之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其
訴之聲明須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始能達此目的,至於已為執行之執行程序之撤銷,則為宣告不許強制執行之當然效果,無須求為判決,法院亦無須宣告執行處分之撤銷。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參照)。經查:
⒈核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
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原告住所為新竹縣竹東鎮,惟原告並未實際居住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處所,且該支付命令乃寄存於新竹縣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該處所並非合法之應送達處所,則前開寄存送達尚與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要件不符,前開寄存送達自不合法,難生合法送達效力,業據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375號裁定確定。又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業經撤銷確定,已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強制執行既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
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
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之。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執行事件所持之執行名義既不合法,執行法院依此確定事實,自應依債務人即原告之聲請或職權撤銷執行程序行為,若果執行法院仍不為之,則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2條執行程序異議之範疇,實與債務人異議之訴構成要件無涉。基此,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於法未合,自屬無據。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條、第544條分有明文。有關兩造間委任權限為何、原告逾越權限致被告受有2萬元之損害既有所爭執,參酌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授權清算之授權範圍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固自歐洲義隆2004年3月12日設立時起即擔任該分公司
總經理,但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仍為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葉儀晧,且被告業於2006年12月19日通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及終止對原告之授權,通知原告不得再進行該分公司之活動,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蘇黎世州工商登記處摘錄、通知函在卷可稽,足徵兩造間關於歐洲義隆總經理之委任關係業已消滅(審訴卷第11、16頁)。
⒉嗣被告於2007年3月9日出具授權書,授權原告可全權進行
終止及清算歐洲義隆之現有業務、將該分公司所有資產和債務移轉予被告(出售給原告的部分除外)、分公司註銷商業登記、簽字並執行所有協議及文件且進行必要行為(審訴卷第11頁、第17-18頁)。並於同年月16日簽署「資產轉讓協議」,授權原告於2007年6月1日前完成結束歐洲義隆的一切必要程序,尤其是:Ⅰ原告應終止現有辦公室之租賃合約、軟體授權、電話服務合約、保險合約。Ⅱ原告應向商業登記處及其他瑞士主管機關提出因歐洲義隆結束所必要之一切撤銷登記申請。Ⅲ原告應照料、處理和協調一切事務,以確保歐洲義隆的結束符合相關的法律和規定的一切要求。Ⅳ原告應照料和處理與歐洲義隆的結束有關的其他一切事務。但對於歐洲義隆的結束,原告應向被告請求必要的核可和指示、每月且依被告之要求準備書面進度報告。是以,被告授予原告之清算權限,即應以上揭2007年3月9日授權書(下稱授權書)、2007年3月16日資產轉讓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之約定為據。
⒊本院詳閱上開授權書及協議書所載明之文義以觀,足認定下列事項:
⑴原告既不否認其提領被告分公司之銀行帳戶內2萬元,將
之匯予天鈺公司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應在終止及清算歐洲義隆之現有業務外,將歐洲義隆所有資產及債務移轉予被告。是以,原告除清算現有業務必要者外,對於歐洲義隆之資產並無處分權限,而係應移轉予被告。
⑵被告授權原告者乃「結束歐洲義隆的一切必要程序」,尤
其是終止各式合約、撤銷各式登記、以及確保歐洲義隆之結束沒有法律糾紛,並無授予原告處分資產之權限。
⑶據原告制作之歐洲義隆之月報表,以「LoantoEurmicro
s(需付2006年Q4的VAT約19K)」入帳,意即歐洲義隆借款
2萬元予天鈺公司支付2006年第4季之增值稅(審訴卷第
61頁),此乃新創之消費借貸關係,並非履行舊有既存之義務。
⑷兩造簽署協議書時,原告給付1元向被告購買歐洲義隆部
分資產(依該資產轉讓協議計劃表1.1所列資產),系爭
2萬元則不在原告受讓之資產清單內,原告亦無處分權。⒋基此,被告明確授權內容係終止及清算蘇黎世分公司之現有
業務、將該分公司所有資產和債務移轉予被告(出售給原告的部分除外),惟原告逾越被告授權權限,將歐洲義隆帳戶內2萬元匯入其當時擔任總經理之天鈺公司銀行帳戶內,乃逾越委任權限,致被告受有損害2萬元,原告應對被告負賠償之責,亦即被告對原告有2萬元債權。
㈢天鈺公司為依據瑞士法令設立之公司,歐洲義隆則係依據瑞
士法令設立之被告分公司,姑不論兩公司乃各自獨立之法人,且東瑋公司已將所持有之98%天鈺公司股份,轉讓予荷蘭人Paul,且約明以2007年3月30日為完成交易日期,一旦股票轉讓交易完成,荷蘭人Paul及原告免除及永遠撤銷對於東瑋公司、東瑋公司之關係公司…等人因天鈺公司股權或事業營運所引起而產生、可能產生的,或與之有關連性之任何已知或未知、依法律或衡平法規定的損失、損害、索賠、訴訟程序、義務與諸如此類之責任,此觀股權移轉協議書條款第
3.1條、第5.1條即明(審訴卷第56-57頁)。是以,被告抗辯其於股權移轉前、移轉後,對於天鈺公司之債務均無代為履行之理,應屬可採。
㈣原告固主張被告出售天鈺公司股權予荷蘭人Paul之合約應已
約定天鈺公司未結之債務應由被告負擔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迄今並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有可疑。再者,荷蘭人Paul非僅是天鈺公司之團隊成員,且是專案經理人,此有之前荷蘭人Paul代表天鈺公司與歐洲義隆簽署技術服務合約(WORKCONTRACTFORTECHNOLOGYSERVICES)之簽名可證(審訴卷第58-59頁),是以,被告主張其為切割與歐洲團隊之關係,乃主動要求以象徵性之瑞士法郎1元做此交易,以避免切割後發生其他法律問題,應屬可採。是以,被告既然意在切割,且將高達98%之天鈺公司股權以極低、象徵性代價1元出售予原團隊成員,極欲斷絕可能發生之任何損失,即無可能同意負擔在交易完成前之未決債務諸如稅款等,故原告主張在股權買賣完成前之稅務義務仍應由被告負擔,即不足取。
㈤原告另主張依瑞士法令,歐洲義隆取得退稅權利是以天鈺公
司繳稅為前提等語,惟基於下列理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分述如下:
⒈原告固主張若天鈺公司未將歐洲義隆之發票申報及納稅,則
歐洲義隆不能聲請退稅等語,然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或瑞士法令以實其說,甚亦不否認歐洲義隆得以自己名義、為自己利益向瑞士政府辦理增值稅7.6%之退稅。兼以原告自承根據瑞士法律規定,凡公司購買或消費物品,均給付7.6%之退稅,歐洲義隆所獲22,313.35元退稅,不僅是向天鈺公司購買技術服務部分,亦包括繳納辦公室租金、電話費、辦公用品等語(本院卷第135頁),益證歐洲義隆確實於消費時已給付對方稅款,嗣後始可以自己名義聲請退款,與辦公室出租人、電信業者、辦公用品業者等有無納稅無關。
⒉參酌原告所不爭執之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出具關於
瑞士增值稅之課稅及退稅規定之簡要說明,說明四第1點業已載明:「瑞士增值稅進項稅額扣抵要件:依增值稅第40條規定,如申報係基於合意報酬,進項稅額扣抵的權利於收到發票(invoice)日即成立」,說明結論則為「如為一家公司,於增值稅申報書上顯示進項稅額大於銷項稅額或是有留抵的情況,則可以申請增值稅退稅」等文義以觀,亦與原告自承之情形相符。
⒊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83條定有明文,惟原告迄未舉證瑞士法令規定歐洲義隆取得退稅權利是以天鈺公司繳稅為前提。原告既不爭執被告向天鈺公司購買技術服務(晶片積體電路研發)時,天鈺公司均會按月出具發票向歐洲義隆請款,請款範圍包括服務費用及稅款。 佐以 原告不爭執天鈺公司2006年9月發票記載請款102,000元(包括稅款7.6%)被告已全額付清之事實(審訴卷第60頁正反面),且天鈺公司從未主張歐洲義隆有欠款未清,是以,原告主張歐洲義隆應為天鈺公司繳納稅款,自不足採。
⒋既然歐洲義隆所獲22,313.35元退稅,不僅是向天鈺公司購
買技術服務部分,亦包括繳納辦公室租金、電話費、辦公用品等,則在無法逐一區辨各筆退稅發票來源之下,天鈺公司究竟有無持系爭2萬元繳稅、歐洲義隆所獲22,313.35元退稅是否當然包括天鈺公司所繳之稅,亦非無疑。
⒌原告所提天鈺公司之2005年第1、2、3、4季及2006年
第1、2、3、4季之應繳稅款明細表,以及歐洲義隆同年同季之應退稅款明細表(本院卷第138-158頁),充其量只能證明天鈺公司、歐洲義隆各自之應納、應退稅額,無法遽以推論歐洲義隆有為天鈺公司納稅之義務。況原告不爭執歐洲義隆一向按照天鈺公司之請款發票按月付清技術服務報酬已內含增值稅在內,是歐洲義隆自無重複給付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異議事件與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規範之意旨及構成要件均不同,系爭執行事件所持之執行名義既經認定不合法而遭撤銷確定,因執行事件所生執行程序撤銷,則應由執行法院另行處理,核與執行名義成立後,是否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無關,是原告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為無理由。又被告既已舉證證明原告未經授權自被告分公司帳戶領取2萬元匯予其擔任總經理之天鈺公司,乃逾越委任權限之行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應對被告負賠償責任之債務存在,原告提起確認兩造間之上開債權債務不存在,亦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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