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桃簡字第14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姿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應更正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所為之105年度桃簡字第1421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雖記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等語,然依卷附資料,被告所交付之帳戶應更正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是此記載顯為筆誤,對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並無影響,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欄所載。
三、依刑事訴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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