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281號原告鍾華被告弟 小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2年7月31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被告雖於92年12月間來臺共同生活,惟於93年3月27日出境返回大陸後,迄今不願返台同居,多年來音訊全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造成兩造間之婚姻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公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11頁),足認為真,故關於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五、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於92年7月3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引戶籍謄本在卷為證,堪認為真。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於92年12月間來台共同生活,惟於93年3月27日出境返回大陸後,迄今未返台與原告同居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確於92年12月11日入境,並於93年
3月27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出境之紀錄,有該署103年8月25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4-15頁),且未見被告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係惡意遺棄其於繼續狀態中等語,值為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主張應判准與被告離婚之部分,毋庸再予論列審究。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書記官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