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育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38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
104年度審易字第700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育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參捌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謝育晁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9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育晁於本院104年4月28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謝育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謝育晁係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4年2月2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104年度偵字第33
8號偵查卷第1頁至第3頁、第11頁至第15頁)各1份附卷可佐,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124公克,取樣0.0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1238公克)及吸食器1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訛,此有該中心於104年2月12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參見偵查卷第64頁),既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玻璃球吸食器內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因燒烤乾漬而無法與玻璃球吸食器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空包裝袋1個,則因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散、潮濕及便於攜帶、保存之功能,既屬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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