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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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24號原告佳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寺榮 訴訟代理人 王建中 律師被告 吳康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並簽立借據1紙,約定清償期為106年1月15日,惟屆期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第一商業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130萬未清償,且已屆清償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9日(起訴狀繕本於106年9月18日對被告為寄存送達,於106年9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蔣彥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