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明原受僱於舊鼎水產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9年9月18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至設於彰化縣○○鎮○○路○○○號之富雅餐廳卸貨後,即駕駛前開營業小貨車倒車,理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並應注意其他車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明亮、路面柏油路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倒車致撞擊彭建紘所騎乘搭載 彭意婷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而人車倒地,彭意婷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左手肘及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是認被告吳明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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