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他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他字第23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洪國龍 代理人 張仕融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余帝金 代理人 余天德 相對人即被告 余帝德 代理人 余民福
余明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即被告余帝金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捌佰零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即被告余帝德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末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撤回部分之裁判費除外)由被告余帝金、余帝德分別負擔百分之
9、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全案已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受裁定人即原告起訴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818,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相對人即被告余帝金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803元(計算式:8920×9/100=803,元以下四捨五入);余帝德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68元(計算式:
8920×3/100=268,元以下四捨五入);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7,849元(計算式:0000-000-000=7849),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