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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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83號原告 陳金和 被告 魏燕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印尼國人民,兩造並無共同之住所地,彼等結婚後,被告並於西元2009年(即民國98年)2月18日簽署聲明書,聲明其申請中華民國戶籍登記時決定採用「魏燕蒂」為中文姓名等情,有原告提出被告立具之聲明書影本足憑,另參諸被告於婚後亦一度在98年4月15日入境與原告同住(見原告起訴事實),足見中華民國為與兩造夫妻婚姻關係最密切之地,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下同)97年4月26日結婚,並於98年3月2日辦理結婚登記。惟被告竟於結婚2個月後以簽證到期為由返回印尼後,即不再入境臺灣,嗣原告前往印尼查尋亦無結果,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為證,又被告於98年4月15日首次入境,在98年6月5日出境後,迄今尚無再度入境之紀錄乙情,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彰化縣服務站100年3月14日移署服彰縣字第100480001300號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參,另據證人即原告之弟媳 高美玉 到庭證述略以:被告是4月來台,因為證件關係要出境再辦手續入臺,結果就沒有過來,原告曾經去印尼找過被告,要去之前有告訴我,回來之後說找不到被告,被告的父親騙說他也找不到被告,到目前為止沒有被告的任何消息等語(見本院100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明確,互核相符,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97年間與原告結婚,至98年4月15日始入境與原告團聚,惟在台未滿2個月,旋於98年6月5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經原告越洋至被告位於印尼家鄉尋訪亦毫無下落,被告客觀上顯有違反婚姻共同生活之本質,亦堪認其主觀上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甚明,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葉惠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