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282號原告 梁美英 被告 莊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1年9月14日結婚,婚後兩造雖有小口角,惟尚能相安無事。詎89年間被告拋妻棄子,離家不歸,原告雖風聞被告另有交往之女友,但苦無證據。
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1年9月14日與被告結婚,未料被告自89年間無故離家迄今,被告仍不願返家與原告同居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憑,復經證人即原告妹妹 梁美玲 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與兩造同住?對兩造之婚姻生活是否瞭解?)原告結婚後我跟原告曾經住在一陣子,之後住在附近,對兩造的婚姻生活我很瞭解。(兩造感情如何?)感情還好,沒有發生重大吵架,被告已經離家很多年。(是否知道被告離家原因?)不知道,就消失不見。(期間有無聯絡?)我都沒有看過他回來,我也沒有聽原告說過被告有聯絡。(兩造婚後住何處?)原告現在住的地方。(有無找過被告可能去的地方?)我問我姊姊姊夫去哪裡,她說他人就跑路了。我們每年都會到我姊姊家過年,從來沒有看過他。」等語明確,徵之證人與兩造誼屬近親,關係密切,衡情其對於兩造之婚姻狀況應知之甚詳,所為上開證詞應值採信。此外,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或陳述以供斟酌。據此,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