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立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立創於民國99年11月27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晚6時20分許,駛至中山路與東外環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適有 許庭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直行騎至該處。而林立創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行,貿然右轉,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許庭豪閃避不及,兩車隨即發生擦撞,使許庭豪倒地受有胸壁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是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