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0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雪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雪霞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行之「自100年9月24日起」,更正為「於100年9月24日」,犯罪事實欄第19行另補充:「僅經營一期之六合彩賭博」。
二、核被告陳雪霞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經營六合彩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簽注站,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且前已有經營簽注站之前科,竟又再犯本案同一罪名之罪,足見被告絲毫不見悔改,惟其僅經營一期即遭查獲、規模不大,犯後又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
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應沒收之物│數量│├───┼──────┼─────────┤│1│傳真機│1台│├───┼──────┼─────────┤│2│計算機│1台│├───┼──────┼─────────┤│3│簽注單│3張│├───┼──────┼─────────┤│4│號碼對照表│1張│└───┴──────┴─────────┘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速偵字第18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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