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拍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拍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拍字第76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之民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分別於㈠民國94年6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55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6月13日起至124年6月12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4年6月13日登記在案。㈡96年12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6年12月2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6年12月4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分別於94年6月13日、96年12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2筆,金額各為465萬元、8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未依約給付,尚欠本金482萬2,446元及如約據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書、動撥申請書2紙等影本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述文書為證,核屬相符,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為可許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民事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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