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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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356號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受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63年7月28日結婚,初尚和睦,詎被告竟自94年間無故離家出走,去向不明,查均無結果,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故聲明求為判決准予被告離婚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間離家出走迄今仍未返家等語,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女丙○○、 許晉嘉 到庭證述明確,原告上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擅自離家迄今已逾三年,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玲英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