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振熙
劉燃諭
鄒清彥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振熙、劉燃諭、鄒清彥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振熙、劉燃諭、鄒清彥於民國110年3月27日凌晨1時1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星光大道KTV,因細故對告訴人 張楊育 心生不滿,且知悉該KTV為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KTV發生衝突,將會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與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在上址KTV之1樓大廳,由被告彭振熙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右肩,被告劉燃諭則以腳踢告訴人之左腳,被告鄒清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肩膀及手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鈍傷之傷害(被告3人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3人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被告3人於偵查中之自白、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急診病摘、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15張等為其論據。
四、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參以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49條,亦使用相同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用語,其修正理由稱:「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因「聚集」一詞,本具有「集合」、「湊集」之含義,故「聚集」並非單純描述三人以上共同在場之「狀態」。又刑法第150條之同次修正理由略以:「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可知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為構成要件行為時,具有對於構成要件之認識為必要,則除行為人須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外,於聚集時即須對將實施強暴脅迫有所認識,方足構成本罪。如行為人原非為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同在一處,本無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僅因偶然、突發原因,而引發三人以上同時在場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即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經查:
(一)被告3人於110年3月27日凌晨1時1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星光大道KTV,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在上址KTV之1樓大廳,由被告彭振熙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右肩,被告劉燃諭則以腳踢告訴人之左腳,被告鄒清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肩膀及手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鈍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偵卷第49至51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急診病摘、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15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至70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就被告3人何以同時在場對告訴人施強暴行為,被告彭振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與公司同事一起去星光大道KTV唱歌,劉燃諭是後面才進來伊的包廂,後來伊要等車離開時在門口遇到鄒清彥,伊跟鄒清彥打招呼後有聊一下天,後來告訴人跟鄒清彥因碰撞發生口角,伊看到後主動過去想將2人拉開,後來告訴人又還手,才爆發更大的衝突,伊才加入毆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4、186至187、200頁),被告劉燃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0年3月26日晚上約10時許伊與非本案被告的朋友去星光大道KTV唱歌,後來用手機看到彭振熙在星光大道KTV打卡,伊就打電話給彭振熙,去彭振熙的包廂找彭振熙,結束後伊與彭振熙一起離開包廂,走到門口等車,準備要搭車回家,伊聽到好像是彭振熙跟告訴人吵架的聲音,就走過去看,伊看到彭振熙跟對方打起來了,就加入踢對方一腳,伊於本案前並不認識鄒清彥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被告鄒清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0年3月26日晚上10、11時許伊與非本案被告的朋友去星光大道KTV唱歌,約同年月27日凌晨1時許伊要走了,在門口遇到也正要離開的彭振熙,後來告訴人撞到伊,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伊就出手毆打告訴人,伊當時沒有要求或呼叫彭振熙一起毆打告訴人,伊於本案前並不認識劉燃諭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核被告3人所述悉相符合,且與渠等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之情節前後一致(見偵卷第30至33、38至40、44至47、87至91、115至116頁),另徵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與伊朋友都在星光大道KTV大廳內,伊朋友當時不小心撞到對方,伊與對方交談後,被告3人就開始出手打伊等語(見偵卷第50頁),足見被告3人於案發前係分別與本案被告以外之人至星光大道KTV消費, 嗣渠 等消費完畢欲搭車離開時,被告鄒清彥偶然與告訴人因身體碰撞發生口角爭執,始肇生本案,並非被告3人原先即係為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而聚集。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3人固有於110年3月27日凌晨1時15分許,在星光大道KTV之1樓大廳,分別以徒手毆打、腳踢等方式傷害告訴人,然被告3人於案發前係分別至星光大道KTV消費,渠等於上開時間同處星光大道KTV之1樓大廳,並非出於施強暴脅迫之意圖,僅因偶然、突發之肢體碰撞,而引發被告3人同時在場實施強暴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其等行為尚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秩序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魏正杰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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