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2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37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仁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仁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仁宏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分別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數罪(其中如編號1所示共5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據此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
四、另查參酌邇來詐騙集團詐欺犯罪猖獗,遍及海內外,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正值青壯,多次不思尋正當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反因詐欺取財深富獲利空間之誘惑,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以有組織、大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共同詐欺取財,對於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環節內,佔有相當程度之比重,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騙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騙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本件受刑人所犯6罪,均為詐欺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多人犯罪類型,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時,尚須就各該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輕重、次數及分工層級加以衡量,以符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再以,罪責相當原則涉及對於人格、性格的評價,越高的犯罪頻率越代表犯罪行為人穩定的人格傾向,此時多數犯罪行為的意義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絕非象徵性單純的數字相加減的方式視之。是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個案情節,並以整體觀察受刑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的犯罪脈絡及犯罪人格歷程。經查受刑人所犯6罪均係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敏俊 」、「柏安」、「赤犬」等成年人所共同組成之詐騙集團,犯罪時間自108年3月22日至同年月27日,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5罪之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8年3月27日,其犯罪手法為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每次提領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的「報酬」,前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791號判決,6罪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10月,並諭知緩刑4年,惟經檢察官就該案判決提起上訴,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之罪(即6罪中的第1罪)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其他5罪則上訴駁回,如附表一編號1之罪始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42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3月,並將原定其應執行刑(1年10月)部分撤銷,從而,原所諭知緩刑因而為原審法院裁定撤銷。本院爰就受刑人所犯6罪整體觀察,及其參與同一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的相同犯罪類型,兼衡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性質、期間、法定刑度、各罪所受宣告刑,並參酌受刑人前曾經定應執行刑1年10月的信賴利益,藉此聲請定執行刑的機會,重新自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酌定合適的應執行刑,尤其不應令受刑人因此等犯罪長期監禁,反有違刑罰經濟性原則,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謝梨敏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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