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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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品豪指定辯護人羅偉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110年度苗簡字第2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品豪為乙○○之胞弟,其與乙○○現為2親等旁系血親之兄弟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品豪於民國109年5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0號住處廚房內,與乙○○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黃品豪乃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金屬製水壺(未扣案)敲擊乙○○頭部及上半身數次,致乙○○受有頭部撕裂傷(右頭頂、右後枕處)、頭頸部、胸壁、左側肘部及手部、右側肩部、背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34至3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或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2、20至21、33至34頁,本院簡上卷第33至34、85、117、134至135頁),核與證人即訴訟參與人乙○○(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至18、33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120至130頁),並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紀念醫院)109年11月1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10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為恭紀念醫院檢傷照片14張、告訴人傷勢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至27頁,本院苗簡卷第41至45、51至6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認定之補充說明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
頭部係人體重要部位,如遭硬物近距離重擊即可能造成人體機能嚴重減損甚至毀敗之重傷害結果,此應為被告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持堅硬之鐵壺攻擊告訴人頭部,當能預見可能造成重傷害之結果,被告卻執意為之,致告訴人頭部受有兩處撕裂傷及下背部挫傷併胸椎第十二節楔狀變形,被告於告訴人倒地,後背部劇痛下,仍徒手繼續攻擊告訴人頭部,在告訴人抓住被告下體後始停手,於事後亦未協助告訴人就醫,造成告訴人頭部傷口拆線後至今仍須復健,足見被告應有重傷害之故意。原判決以被告本可輕易於廚房內取得銳器,而僅以鐵壺攻擊,認被告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所為論斷,即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嫌等節。
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具有實質舉證責
任,其若未盡,除有同法第163條第2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情形外,被告依同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法院當謹守嚴謹證據法則,並受同法第154條第2項關於證據裁判主義之誡命,於無從獲致被告有罪或重罪之確切心證,而有合理懷疑時,當為無罪之諭知(或不另為無罪諭知),或依罪疑唯輕原則論擬。亦即,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或重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或重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或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或輕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係指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對於被告所犯罪責有無、輕重或罪數多寡之間,仍然有疑,尚不足以形成心證之確信時,即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作較輕之判斷。而此原則是在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方有適用,其存在之內涵,並非在如何評價證據之證明力,而係在法官於未能形成心證之確信時,應如何判決之裁判法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刑法第278條第1項使人受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於加
害時原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46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71年度台上字第485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重傷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且被害人已受重傷之結果為要件;如僅行為人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而被害人之傷害未至同法第10條第4項各款之程度者,則其犯罪仍係未遂。倘行為人並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則應分別是否已致被害人於重傷,依普通傷害或普通傷害致重傷罪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殺人未遂、重傷未遂及傷害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何,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死亡、受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或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重傷未遂與傷害之絕對唯一之標準,猶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是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具有使人受重傷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傷害力大小)、攻擊之部位及行為時所表現之言行舉止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時所受之刺激、案發當時之情境、下手力道之輕重、攻擊次數、時間久暫、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被害人受傷之實際情形及行為人於事後表現之態度、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77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
043、2177、256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0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金屬製水壺敲擊告訴人
頭部及上半身數次,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惟堅詞否認有何重傷未遂犯行,辯稱:伊攻擊告訴人是有原因的,並非主動攻擊告訴人,一開始伊並沒有要與告訴人打架;伊並無重傷害之故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重傷害之故意;被告與告訴人為親兄弟,雙方僅因生活習慣不同發生本件爭執,並無深仇大恨,被告無致告訴人重傷之動機或必要;被告僅因一時氣憤,隨手持水壺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受傷就醫後並未住院,所受傷勢僅傷及皮肉、四肢,足徵被告主觀上僅係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並無重傷未遂之犯意;上訴意旨認告訴人另受有下背挫傷併第十二胸椎楔狀變形之傷勢,然此部分傷勢診斷距離案發時已數月,應與被告之傷害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
㈤經查:
⒈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乃至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
攻擊行為之起因、經過,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伊母親曾交代要使用另外2個爐灶,案發時伊請被告將食物移至其他爐灶烹煮,被告不肯,伊重複跟被告講,叫被告移過去,然後自行將爐火開關關閉,2人就爭執起來,被告就持金屬製水壺連續攻擊伊頭部,伊感覺後頭骨傳導聲音就有6、7下,當時伊感覺頭部已經有流血,然後伊伸出右手阻擋被告持續敲擊,並試圖搶奪被告所持之金屬製水壺;伊用左手去抓被告生殖器,用右手抵住被告喉嚨,被告攻擊行動直到伊抓到被告生殖器後才停止;伊與被告同住約2、3年;伊平時與被告沒有往來,雙方也沒有仇恨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6至17、33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120至130頁),與被告歷次供述時均稱:案發當時伊在廚房煮泡麵,伊使用小瓦斯爐,告訴人過來表示不准伊使用小瓦斯爐,以免爐火影響牆壁導致龜裂損壞;告訴人直接上前將爐火關閉,伊認為已經干涉伊烹飪的自由,是在挑釁伊,也不尊重伊,伊才會反擊,就拿餐桌下的金屬製水壺隨意攻擊告訴人;告訴人約於106年年底搬回上址住處,與伊同住約3年半等情互核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20至21、33頁及其反面,本院簡上卷第33至34頁),堪認為實。足見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持金屬製水壺敲擊告訴人頭部及上半身數次,實係因被告與其胞兄即告訴人同住於上址住處,2人因生活習慣及觀念不同,進而產生上開關於使用瓦斯爐之衝突所致,而被告與告訴人為親兄弟,在案發前雖相處不睦,然彼此間並無仇怨糾紛,上開爭執、衝突亦僅係因被告使用瓦斯爐而偶然發生,不具長期性或預謀性,則衡諸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上開衝突之起因,以及案發當時之情境等節,能否逕認被告上開持金屬製水壺敲擊告訴人時,主觀上原具有重傷害之故意,誠堪置疑,毋寧應認被告於行為時並無使告訴人受重傷之動機。
⒉復查,證人乙○○雖一再證稱:被告從頭到尾都是攻擊伊的頭
部等語(見偵卷第17頁,本院簡上卷第125至126頁),惟就雙方發生上開肢體衝突至結束之過程,尚證稱:伊與被告面對面,相距不到70公分,被告抓著金屬製水壺之把手敲擊伊,由於壺體會搖晃,就敲到伊後頭部;被告繼續拿金屬製水壺在揮,這也可以解釋伊所受前臂挫傷等傷勢;伊用左手去抓被告生殖器,用右手抵住被告喉嚨,被告攻擊行動直到伊抓到被告生殖器後才停止;被告起身後,伊用手扶在水槽邊,撐起來後又倒下,頭部流血不止,伊用手摀住頭部傷口,坐在地上;被告攻擊時,金屬製水壺內有少量的水,就是快要到底,準備重新再煮水的狀態,若上開水壺裝有更多水的話,被告是沒有辦法提起的;被告停手後,就繼續去烹煮食物,伊感覺被告會想要再動手,但被告沒有再攻擊伊等語(見偵卷第17、33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122至126、129至130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稱:伊持餐桌下的金屬製水壺,隨意攻擊告訴人,伊沒有針對特定部位;雙方停止扭打後,伊就繼續煮泡麵,告訴人起身後就因不穩自己跌到,再次起身後就自己用手扶住頭部,疑似有流血情形,告訴人便坐在洗手台處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33頁反面)。據上可知,被告所持以敲擊告訴人之上開金屬製水壺,質地固然甚為堅硬,然案發時其內僅剩餘少量開水,且被告猶可單手持上開水壺揮動、敲擊,足認其重量相對較輕,持之攻擊所生之殺傷力即相對有限;而被告持上開金屬製水壺敲擊告訴人之行為,係臨時拾取案發現場既有之器具,攻擊次數至多未逾10次,攻擊持續時間亦不長,過程中告訴人猶可出手阻擋,並與被告爭搶上開水壺,且被告於行為後即未再度攻擊告訴人,亦未具體表現欲繼續攻擊之意圖,則徒憑上開行為情狀,尚難遽認被告於下手攻擊告訴人時,對於可能使告訴人受重傷一事有何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或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可言。此外,被告雖係持上開金屬製水壺敲擊告訴人之頭部及上半身,惟依前揭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及檢傷照片所示,告訴人所受傷勢均為撕裂傷或擦挫傷,則其傷害結果並非特別嚴重,其情亦與行為人之攻擊行為下手力道甚重,致生達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所稱重傷程度之具體危險等情形,尚屬有間。是就告訴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等受傷之實際情形而言,亦不足憑以推認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確已具有使告訴人受重傷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要不得僅以被告攻擊之部位係告訴人頭部等情,率爾將之作為認定被告所為即屬重傷未遂之絕對唯一之標準。從而,本院綜合卷內事證,並觀察、審究前揭各項因素後,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持金屬製水壺敲擊告訴人頭部及上半身之行為,主觀上是否確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等節,仍容有合理懷疑,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確信之心證,自不能摭拾前揭告訴人證述中不利於被告之部分,遽認被告有何上訴意旨所指之重傷未遂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依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論以傷害罪。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以被告本可輕易於廚房內取得銳器,卻僅以上開水壺攻擊告訴人,據而認定被告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合等旨,固存一理,然對於前揭被告主觀上不具有重傷故意之判斷不生影響。是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屬誤會,究非可採。
⒊至上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持金屬製水壺敲擊告訴人之行為,
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下背挫傷併第十二胸椎楔狀變形之傷害,並以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為恭紀念醫院110年4月1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放射科報告、腰椎X光檢查影像資料光碟等件,為其論據。惟細究卷內事證,本件被告持金屬製水壺敲擊告訴人頭部及上半身之行為,應係被告握持上開水壺之把手,朝告訴人方向由上而下揮動,藉此敲擊告訴人後頭部等部位,此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121至124頁),則以被告上開攻擊行為之力道、施力方式、攻擊部位觀之,是否足使告訴人因而受有下背挫傷併第十二胸椎楔狀變形之傷勢,已非全無疑問,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其他攻擊行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自不能單憑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主張遽為論斷。況徵諸前揭乙種診斷證明書、放射科報告(見本院苗簡卷第47至49頁),可知告訴人經診斷罹患下背挫傷併第十二胸椎楔狀變形之傷害,係於109年7月23日經腰椎X光檢查,始發現「MildwedgeddeformityofT12(輕度第十二胸椎楔狀變形)」之疾患,於案發當日即109年5月24日未見告訴人主訴或經診斷患有上開傷勢或類似病情,參諸告訴人經檢查診斷罹患上開傷勢之時點,距本件案發時已將近2個月,則被告上開攻擊行為,與告訴人確診上開疾患之結果間,客觀上是否確有相當因果關係,顯非無疑,凡此並經原判決詳為論敘在案,核無違誤。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迭次主張其所受上開傷勢為被告本案傷害犯行所致,依其觀察,該胸椎變形之部位於案發當日即109年5月24日告訴人經急診X光檢查時即已存在云云,無非係對於卷附腰椎X光檢查影像資料,持其主觀上之意見自為評價,實難憑採,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同屬無據,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成立刑法之傷害罪,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業據被告、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2、18頁,本院簡上卷第57頁),是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犯傷害犯行,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素無重大仇怨糾紛,僅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後,即因心生不滿,持質地堅硬之金屬製水壺敲擊告訴人頭部及上半身,以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手段暴戾,且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與其達成和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兼衡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主張,尚難遽採。另查原審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詎被告因爐灶使用問題與其胞兄即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處理,竟手持金屬製水壺攻擊告訴人而對其施以家庭暴力,致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可見其素行非差,且其犯後於偵訊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擔任作業員,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以書狀向本院表達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認未扣案之上開金屬製水壺1個,雖為供被告實施上揭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因卷內並無充分事證,足認上開水壺為被告所有或享有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之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自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以前揭情詞認被告係犯重傷未遂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宜臻提起上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柳章峰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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