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進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8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進財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梁進財前⑴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95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惟嗣經本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275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⑵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39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揭⑴、⑵罪刑,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
70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5日確定。⑶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⑷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⑸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7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⑶至⑸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在100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再執行上揭
⑴、⑵各罪刑之應執行刑拘役75日,迄101年3月12日出監(除拘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3月21日13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村000000000
00地號,見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H形鋼2件(合計8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880元)放置於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H形鋼後離去, 嗣經警 於同日13時30分許巡邏時,發現梁進財攜帶贓物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分為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320條、第
321條之竊盜罪,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前揭規定,即屬應行合議審判例外之情形,自本院得以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梁進財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賴朝煜 之指證相符,並有贓物領據1紙、遭竊物品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且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科刑並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仍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其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顯見輕刑或寬典已無法對其矯治或防止再犯,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不佳,且被害人事後已經領回失竊物品,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查,被害人所損害尚非無法彌補等情,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失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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