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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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勞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訴字第39號原告 游淑靜 原告 游沛婷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複代理人 許富傑 被告韓華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秉權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 律師
張陸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游淑靜新臺幣參萬參仟零伍拾元;給付原告游沛婷新臺幣肆萬零捌佰壹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參仟捌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2人均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正式任職被告公司至101年3
月13日止,約定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400元,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10時30分至晚上10時;週六上午10時30分至晚上10時30分,週日上午10時至晚上10時。即原告每日均超時工作,被告並未給付加班費,有時更無休假,春節加班亦未給付加班費,嗣更於101年3月12日未經原告同意,任意將原告調動至其他部門(原告2人原均任職板橋遠東店,嗣原告游淑靜遭調動至台北101大樓Jason`sMarket、游沛婷新光三越站前店。),且於當日公告,次日即刻執行,已然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原告不得已於101年3月13日以被告違法調動為由,傳真通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101年3月13日起逕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再於同日以存證信函寄發重申以同前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後曾至新北市勞資協調會進行調解,然被告仍拒絕給付原告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超時加班費、未發獎金等款項,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訴訟。
㈡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分述於下:
⑴關於原告游淑靜部分:
①資遣費2萬5,115元:原告游淑靜自100年1月1日起受僱
於被告公司至101年3月13日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止,年資計1年3個月。併自100年8月起至101年1月止受領薪資金額為24萬1,095元(35,383+32,483+44,343+45,363+37,221+46,302=241,09=241,095),平均月薪4萬183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資遣費2萬5,115元。
②特休未休工資5,600元:原告游淑靜自101年1月1日起享
有7日特別休假,扣除已休3日特別休假後,尚有4日未休,爰依勞基法第38條及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以每日1,400元計,請求被告應給付特休未休工資5,600元。
③超時加班工資36萬8,471元:參照被告公司100年1月至
101年3月排班表(即原證4),可證明原告游淑靜此段時期出勤紀錄,再以時薪175元計(1,400/8=175),前2小時應付1.33倍,逾2小時部分應付1.66倍。被告此段時期應給付超時加班工資共37萬1,131元(計算方式參卷附附表1),扣除已付2,700元,尚欠36萬8,471元。
④休假日上班加倍工資2萬1,000元:依兩造間約定原告游
淑靜每月有4日休假,然由同前排班表可悉,原告游淑靜有數個月並未休滿4日,前開未休日被告並未加倍給付工資,是此部分尚應再給付2萬1,000元(計算方式參照卷附附表1)。
⑤獎金7,500元:兩造間約定原告游淑靜每招攬1位會員可
獲500元業務獎金,100年12月原告游淑靜共招攬15人,被告並未給付獎金,此部分應再給付7,500元。
⑥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游淑靜42萬7,686元。
⑵原告游沛婷:
①資遣費2萬4,334元:原告游沛婷自100年1月1日起受僱
於被告公司,至101年3月13日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止,年資計1年3個月。併自100年8月起至101年1月止受領薪資金額為23萬3,597元(31,558+33,705+42,612+40,300+43,002+42,420=233,597),平均月薪3萬8,933元。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資遣費2萬4,334元。
②特休未休工資5,600元:原告游沛婷自101年1月1日起享
有7日特別休假,扣除已休3日特別休假後,尚有4日未休,爰依勞基法第38條及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以每日1,400元計,請求被告應給付特休未休工資5,600元。
③超時加班工資36萬4,887元:參照被告公司100年1月至
101年3月排班表(即原證4),可證明原告游沛婷此段時期出勤紀錄,以時薪175元計(1,400/8=175),前2小時應付1.33倍,逾2小時部分應付1.66倍。被告此段時期應給付超時加班工資共36萬8,532元(計算方式參照卷附附表2),扣除已付3,645元,尚欠36萬4,887元。
④休假日上班加倍工資2萬3,800元:依兩造間約定原告游
沛婷每月有4日休假,然由同前排班表可悉,原告游沛婷有數個月並未休滿4日,前開未休日被告並未加倍給付工資,是此部分尚應再給付2萬3,800元(計算方式參卷附附表2)。
⑤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游沛婷41萬8,621元。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游淑靜42萬7,686元;給付原告
游沛婷41萬8,621元,及均自10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2人均係受僱於被告公司,但服勞務之地點為派駐各大
百貨公司,而非公司內部行政人員,故勞動契約約定之內容係採日薪制,以每日工作10小時為例,日薪為1,400元(前8小時以時薪125元計;後2小時以時薪200元計(125*8+200*2=1,400)),並非如原告主張1,400元為每日工作8小時之日薪。又原告之上、下班時間乃配合百貨公司之上班時間,早班工作滿小時後即可交接,晚班人員則係交接後至百貨公司打佯時間。即原告主張其每日均超時工作,有時更無休假,並且春節遭公司要求強迫加班,均屬不實,實則只要原告有提出休假之申請,被告公司一定會給假。獎金部分,被告則否認有未發獎金之情形存在,即經比對原告提出會員名冊及登記表之結果,僅有9人有會員登記之記錄;併其中無登記表資料之 陳秀娟 至 楊永堂 (共6人,計3,000元),縱應給付,據被告於100年12月給付完畢。再參酌被告已於101年1月給付4,000元(相當於招募8人之獎金); 施博文 及 賴佩婷 (共1,000元)亦據被告於101年2月付清,至少被告亦已給付10人獎金。
㈡關於職務調動部分,被告早於101年2月即與原告談過,原告
並未為反對意思表示,故非任意調動。且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57條、第58條規定,被告公司因經營需要,在不違反勞動契約且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不做不益設、不違反調動五原則情形下,本得為調動方本件調動復除工作地點自新北市板橋區變更至台北市外,並無其他更動,自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規則之情形,是本件原告於101年3月13日所為終止意思表示並不合法。詎原告於接獲調職命令後,拒不到任,且經被告多次聯繫未果,被告不得已方於101年3月19日以原告無故連續曠職3日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既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原告自不向被告請求資遣費。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2人均自100年1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至101年3月13日止
,約定日薪為1,400元,月休4日,全班上班時間為上午10時30分至晚上10時等情,並有排班表(詳兩造不爭執之被證1排班表(本院卷第172頁),並未區隔週一至週五及六、日)附卷可佐。
㈡原告2人原均任職板橋遠東店,被告於101年3月12日張貼公
告將原告游淑靜遭調動至台北101大樓Jason`sMarket、游沛婷新光三越站前店,並均指示應於101年3月13日報到等情並有公告1紙(詳原證1)在卷可查。
㈢原告依序於:
⑴101年3月5日向被告為離職意思表示,表明離職期日期為
101年3月31日,並有離申調書2份(詳調解卷第6、7頁)附卷可憑。
⑵101年3月13日以被告違法調動為由,傳真通知被告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101年3月13日起逕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再於同日以存證信重申依同一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並有聲明書1份(詳調解卷第9頁)、存證信函2份(詳調解卷第10至12頁)在卷可佐。
㈣被告則於101年4月11日以原告無故連續曠職3日為由依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有存證信函(101年3月19日寄送)及回執(101年4月11日收受)各2份(詳被證4)附卷可佐。
㈤原告提出100年1月至101年1月薪資條(詳原證3)形式為真
正,並核與被告提出原告於該段時期之薪資表(詳被證7)互核相符。101年2月原告游淑靜實領薪資為3萬4,762元、游沛婷實領薪資為3萬6,014元(詳被證7)。被告已依前開薪資條、表記載內容給付100年1月至101年2月之薪資予原告。
㈥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原告每招攬1位會員可獲500元業務
獎金。前項薪資條、表中所載「獎金」即為本件原告所主張業務獎金。
㈦本件原告出勤記錄係以被證1、原證4(關於出勤時間之紀錄,二者互核相符)為基準。
四、關於兩造間勞動契約究於何時?由何人?以何事由終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㈠原告於101年3月5日自請於101年3月31日離職,肇於期限屆
至前,原告已於101年3月13日另以聲明書為終止意思表示,原前開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自難謂已生終止效力。
㈡又原告於101年3月13日既提出聲明書對被告為單方終止意思
表示,肇於勞方本可不附理由逕為勞動契約之終止,應認於聲明書送達被告時(同日),系爭勞動契約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至原告究否得請求資遣費僅屬效果,並非離職之條件。
㈢是本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應審究者為被告之調
職命令究否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構成要件)。經查:
⑴按所謂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係約定勞雇
關係之契約。又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勞資雙方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故其變更原則亦應由雙方自行約定。惟勞動契約係繼續性契約,雇主基於企業經營需要,調整勞工之職務及變更工作場所,乃難以避免之現象,一般而言,勞工於締結勞動契約時,多已將勞動力之使用概括地委諸於雇主,極少就各個具體勞動條件為直接、具體約定,是就具體勞動內容不妨從寬認定得由雇主單方決定,使雇主原則上具有行使勞工調職命令之權限。但為保障勞工權益,避免雇主利用調職手段來懲戒或報復勞工,亦有必要就雇主調職命令權加以限制,因此,內政部以74年9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職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①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②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③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變更,④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⑤調動地點過遠,雇主應予必要之協助」(此即所謂調動五原則)。雇主調動員工,變更員工之工作場所時,應斟酌員工之利益。故判斷雇主之調職命令是否合法,應就該調職命令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或合理性、並注意雇主之調職有無其他不當之動機或目的、及勞工因調職所可能蒙受之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是否就社會一般通念檢視,該調職命令將使勞工承受難忍及不合理之不利益,而為綜合之考量。
⑵查本件原告於受僱之初,即知悉其等工作內容係受被告公
司派遣至百貨專櫃駐點之服務人員;亦明知被告公司乃以此為業,則被告公司調派駐點服務人員至其餘專櫃服務,本屬其企業經營所必需。且調動前、後之薪資、勞動條件及內容,均與原勞動契約無異。而本件原告2人均係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參酌調職前原工作地點係在新北市板橋區,調職後工作地點則在台北市(101大樓Jason`sMarket、新光三越站前店),衡情,均並無調動地點過遠或調動後交通更不便利等之使原告難以忍受不利益。併依原告工作之性質,復難認有被告於102年3月12日公布調職命令,原告無法於次日完成調職手續之正當事由。則雖原告否認其等同意調職之情事,肇於本件被告之調職命令並無違反前述調動五原則,應認該調職命令為合法。本件被告並無該當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構成要件之情事。
㈣基上,兩造間勞動契約應認係於102年3月13日因原告自請離
職而合法終止。從而原告本於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游淑靜資遣2萬5,115元;給付原告游沛婷資遣2萬4,33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部分:㈠原告主張:原告2人均自101年1月1日起享有7日特別休假,
扣除已休3日特別休假後,各尚有4日未休,以每日1,400元計,被告應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各5,600元等語。
㈡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①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2人均自100年1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是自101年1月1日起得享有7日特別休假,先此敘明。次按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2月27日(79)台勞動2字第21776號函釋可參,是以依上開函釋反面推知,若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事由,非可歸責於雇主,雇主則無庸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本件承前述,被告既否認原告於任職期間曾向被告為特別休假申請,遭被告拒絕。參酌於101年度終了前,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1年3月13日經原告自請離職而終止(即勞動契約之終止係不可歸責於雇主),按諸前開說明,被告自無庸發給101年度原告2人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
㈢從而,原告本於勞基法第38條及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各5,6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時加班工資及休假日上班加倍工資(即短付薪資)部分:
㈠被告抗辯:系爭勞動契約內容乃採日薪制,每日全班實際工
時為10小時(扣除2小時休息時間),以前8小時每小時時薪以125元,後2小時時薪以200元計(即125元之1.66倍),日薪為1,400元等情。業據提出提出之排班表(詳被證1)為佐,並核與原告提出之薪資表(詳原證3)記載薪資計算之方式相符。且與證人 紀淑蕓 、 褚玉珍 到庭所證情節相符,應可認為真正,先此敘明。
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
標準加給之:⑴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⑵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2款定有明文。本件承前述,兩造既約定原告時薪為125元(即每日8小時以內);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者,時薪以200元計(已逾1/3),該時薪之約定復未低於主管機關規定之基本工資,兩造自應受該全班日薪約定之拘束。即本件全班薪資之給付,固應按每日1,400元計;惟晚班薪資之給付,則應按時薪125元計(每日750元(125*6=750));超過全班工時以外之延長工時工資,則依勞基法第24條第2款規定應按200元(即時薪之1.66倍)計算;每月4日應休未休應加倍發給工資則以日薪1,400元計,始符兩造之約定及前開勞基法之強制規定。
㈢經核對原告提出出勤記表(原證4)與被告提出出勤錄表(
被證1),出勤時間互核相符;再經與兩造提出薪資明細(原證3、被證7)互核結果,可悉:
⒈100年1月
⑴原告游淑靜
①全班28日(共有5日各逾22時(下同)0.5小時,共2.5小時)、休假3日。
②被告已付薪資為全班28日(1400*28);加班2.5小時,每小時120元(120*2.5)。
③應再給付加班費200元((000-000)*2.5=200)及應休未休加倍工資1日(4-3=1)1,400元。
④合計1,600元。
⑵原告游沛婷
①全班17日(共有5日各逾0.5小時,共2.5小時)、晚班12日(16時至22時,每日6時,下同)、休假2日。
②被告已付薪資為全班17日(1400*17);晚班12日每日
600元(100*6*12);加班2.5小時,每小時120元(120*
2.5)。③應再給付晚班工資1,800元((000-000)*12=1,800);
加班費200元((000-000)*2.5=200)及應休未休加倍工資2日(4-2=2)2,800元(1,400*2=2,800)。
④合計4,800元。
⒉100年2月
⑴原告游淑靜
①全班25日(共有6日各逾0.5小時,共3小時)、休假2日。
②被告已付薪資為全班25日(1400*25);加班3小時,每小時120元(120*3)。
③應再給付加班費240元((000-000)*3=240)及應休未休加倍工資2日(4-2=2)2,800元。
④合計3,040元。
⑵原告游沛婷
①全班14日(共有6日各逾0.5小時,共3小時)、晚班12日、休假2日。
②被告已付薪資為全班14日(1400*14);晚班12日每日
600元(100*6*12);加班3小時,每小時120元(120*3)。
③應再給付晚班工資1,800元((000-000)*12=1,800);
加班費240元((000-000)*3=240)及應休未休加倍工資2日(4-2=2)2,800元(1,400*2=2,800)。
④合計4,840元。
⒊100年3月
⑴原告游淑靜
①全班23日(共1日(撤櫃)逾1時)、休假8日。②被告已付薪資為全班23日(1400*23);加班1小時,每小時150元(150*1)。
③應再給付加班費50元(000-000=50)。
④合計50元。
⑵原告游沛婷
①全班15日、晚班8日(其中1日至23時(撤櫃))、休假8日。
②被告已付薪資為全班15日(1400*15);晚班7日每日60
0元(100*6*7);加班1小時,每小時150元(150*1)。
③應再給付晚班工資1,800元((000-000)*7+750=1,800);加班費50元(000-000=50)。
④合計1,850元。
⒋100年4月
⑴原告游淑靜
①全班24日(共有1日逾1小時,共1小時)、晚班4日、休假2日。
②被告已付薪資為全班26日(1400*26;含晚班4日,折計
全班2日,故晚班已付2,800元);加班1小時,每小時150元(150*1)。
③應再給付晚班工資200元(750*4-2,800=200);加班費
50元(000-000=50)及應休未休加倍工資2日(4-2=2)2,800元(1,400*2=2,800)。
④合計3,050元。
⑵原告游沛婷
①全班23日(共有2日各逾0.5小時;2日逾1小時;1日逾
1.5小時,共4.5小時)、晚班6日、休假1日。②被告已付薪資為全班26日(1400*26;含晚班6日,折計
全班3日,故晚班已付4,200元);加班2.5小時,每小時150元(150*2.5);加班2小時,每小時120元(120*2)。
③應再給付晚班工資300元(750*6-4,200=300);加班費
285元((000-000)*2.5+(000-000)*2=285)及應休未休加倍工資3日(4-1=3)3,600元(1,400*3=3,600)。
④合計4,185元。
⒌100年5月
⑴原告游淑靜①全班25日、晚班2日、休假4日。
②被告已付薪資為全班26日(1400*26;含晚班2日,折計全班1日,故晚班已付1,400元)。
③應再給付晚班工資100元(750*2-1,400=100)。
④合計100元。
⑵原告游沛婷①全班27日、晚班1日、休假3日。
②被告已付薪資為全班27日(1400*27);晚班1日,每日720元(120*6)。
③應再給付晚班工資30元(000-000=30)及應休未休加倍工資1日(4-3=1)1,400元。
④合計1,430元。
⒍100年6月
⑴原告游淑靜①全班23日、晚班3日、休假4日。
②被告已付薪資為全班24日(1400*24;含晚班2日,折計
全班1日,故晚班已付1,400元);晚班1日600元(100*6)。
③應再給付晚班工資250元(750*3-1,400-600=250)。
④合計250元。
⑵原告游沛婷①全班20日、晚班6日、休假4日。
②被告已付薪資為全班23日(1400*23;含晚班6日,折計全班3日,故晚班已付4,200元)。
③應再給付晚班工資300元(750*6-4,200=300)。
④合計300元。
⒎100年7月
⑴原告游淑靜①全班23日、晚班4日、休假4日。
②被告已付薪資為全班25日(1400*25;含晚班4日,折計全班2日,故晚班已付2,800元)。
③應再給付晚班工資200元(750*4-2,800=200)。
④合計200元。
⑵原告游沛婷①全班25日、晚班2日、休假4日。
②被告已付薪資為全班26日(1400*26;含晚班2日,折計全班1日,故晚班已付1,400元)。
③應再給付晚班工資100元(750*2-1,400=100)。
④合計100元。
⒏100年8月
⑴原告游淑靜①全班22日、晚班5日、休假4日。
②被告已付薪資為全班24.5日(1400*24.5;含晚班5日,折計全班2.5日,故晚班已付3,500元)。
③應再給付晚班工資250元(750*5-3,500=250)。
④合計250元。
⑵原告游沛婷①全班18日、晚班9日、休假4日。
②被告已付薪資為全班22.5日(1400*22.5;含晚班9日,折計全班4.5日,故晚班已付6,300元)。
③應再給付晚班工資450元(750*9-6,300=450)。
④合計450元。
⒐100年9月
⑴原告游淑靜①全班22日、晚班3日、休假5日。
②被告已付薪資為全班23.5日(1400*23.5;含晚班3日,折計全班1.5日,故晚班已付2,100元)。
③應再給付晚班工資150元(750*3-2,100=150)。
④合計150元。
⑵原告游沛婷①全班23日、晚班3日、休假4日。
②被告已付薪資為全班24.5日(1400*24.5;含晚班3日,折計全班1.5日,故晚班已付2,100元)。
③應再給付晚班工資150元(750*3-2,100=150)。
④合計150元。
⒑100年10月
⑴原告游淑靜
①全班29日(共有3日逾1小時;1日逾0.5小時;1日逾2小時,共5.5小時)、休假2日。
②被告已付薪資為全班29日(1400*29);加班5.5小時,每小時120元(120*5.5)。
③應再給付加班費440元((000-000)*5.5=440)及應休未休加倍工資2日(4-2=2)2,800元(1,400*2=2,800)。
④合計3,240元。
⑵原告游沛婷
①全班29日(共有3日各逾1小時;1日逾0.5小時;1日逾2小時,共5.5小時)、休假2日。
②被告已付薪資為全班29日(1400*29);加班5.5小時,每小時120元(120*5.5)。
③應再給付加班費440元((000-000)*5.5=440)及應休未休加倍工資2日(4-2=2)2,800元(1,400*2=2,800)。
④合計3,240元。
⒒100年11月
⑴原告游淑靜
①全班29日(共有1日逾1.5小時,共1.5小時)、休假1日。
②被告已付薪資為全班29日(1400*29);加班1.5小時,每小時120元(120*1.5)。
③應再給付加班費120元((000-000)*1.5=120)及應休未休加倍工資3日(4-1=3)4,200元(1,400*3=4,200)。
④合計4,320元。
⑵原告游沛婷
①全班29日(共有1日逾1.5小時,共1.5小時)、休假1日。
②被告已付薪資為全班29日(1400*29);加班1.5小時,每小時120元(120*1.5)。
③應再給付加班費120元((000-000)*1.5=120)及應休未休加倍工資3日(4-1=3)4,200元(1,400*3=4,200)。
④合計4,320元。
⒓100年12月
⑴原告游淑靜
①全班22日(共有1日逾2小時,共2小時)、晚班3日、休假6日。
②被告已付薪資為全班22日(1400*22);晚班3日每日60
0元(100*6*3);加班2小時,每小時120元(120*2)。
③應再給付晚班工資450元((000-000)*3=450);加班費160元((000-000)*2=160)。
④合計610元。
⑵原告游沛婷
①全班26日(共有1日逾2小時,共2小時)、晚班1日、休假4日。
②被告已付薪資為全班16日(1400*26);晚班1日每日600元;加班2小時,每小時120元(120*2)。
③應再給付晚班工資150元(000-000=150);加班費160元((000-000)*2=160)。
④合計310元。
⒔101年1月
⑴原告游淑靜
①全班27日(共有11日逾0.5小時,共5.5小時)、晚班2日、休假2日。
②被告已付薪資為全班28日(1400*28;含晚班2日,折計
全班1日,故晚班已付1,400元);加班5.5小時,每小時120元(120*2)。
③應再給付晚班工資100元(750*2-1,400=100);加班費
440元((000-000)*5.5=440)及應休未休加倍工資2日(4-2=2)2,800元(1,400*2=2,800)。
④合計3,340元。
⑵原告游沛婷
①全班27日(共有11日各逾0.5小時,共5.5小時)、晚班1日、休假3日。
②被告已付薪資為全班27.5日(1400*27.5;含晚班1日,
折計全班0.5日,故晚班已付700元);加班5.5小時,每小時120元(120*2)。
③應再給付晚班工資50元(000-000=50);加班費440元
((000-000)*5.5=440)及應休未休加倍工資1日(4-3=1)1,400元(1,400*1=1,400)。
④合計1,890元。
⒕101年2月
⑴原告游淑靜①全班19日、晚班7日、休假3日。
②被告已付薪資為全班25.5日(1400*25.5=35,700)。
③應付全班19日2萬6,600元(1400*19);晚班7日5,250
元(750*7);應休未休加倍工資1日1,400元,合計3萬3,250元。
④溢付2,450元⑵原告游沛婷
①全班21日、早班1日(10時至16時,共6時)、晚班4日(16時至22時,共6時)、休假3日。
②被告已付薪資為全班26.5日(1400*25.5=37,100)。
③應付全班21日2萬9,400元(1400*21);早班、晚班合
計5日3,750元(750*5);應休未休加倍工資1日1,400元,合計3萬4,550元。
④溢付2,550元⒖101年3月(至12日止;肇於尚未至月底即因原告自請離職而
終止,故不得再請求月休未達4日之工資,附此敘明)⑴原告游淑靜①全班7日、晚班4日、休假1日。
②被告應付薪資為全班7日9,800元(1400*21);晚班4日3,000元(750*4),合計1萬2,800元。
⑵原告游沛婷①全班10日、晚班2日、休假0日。
②被告應付薪資為全班10日1萬4,000元(1400*10);晚班2日1,500元(750*2),合計1萬5,500元。
③至被告抗辯:其曾於100年10月付6,857元予原告游沛婷
,可供扣抵尚未支付之102年3月份薪資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部分利己抗辯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應扣抵之抗辯,自屬無據。
㈣基上,原告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游淑靜前述
短付薪資3萬0,550元(1,600+3,040+50+3,050+100+250+200+250+150+3,240+4,320+610+3,340-2,450+12,800=30,550);給付原告游沛婷前述短付薪資4萬815元(4,800+4,840+1,850+4,185+1,430+300+100+450+150+3,240+4,320+310+1,890-2,550+15,500=40,81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關於原告游淑靜請求被告給付100年12月獎金7,500元部分:㈠原告主張:依兩造間約定原告游淑靜每招攬1位會員可獲500
元業務獎金,100年12月原告游淑靜共招攬15人,被告並未給付獎金,此部分應再給付7,500元等情,並提出會員名冊(共15人;詳原證5)及登記表(共9人;即欠缺原證5附表所列詳「陳秀娟至楊永堂」共6人;詳原證6)為佐。
㈡經比對原告提出會員名冊(原證5)、被告提出獎金表(被
證5;詳本院卷第235至245頁)及原告提出原告游淑靜之薪資清冊(原證3)結果,可悉:
⑴原證5名冊 謝淑珍 以下5人獎金4,500元(詳本院卷第242頁),係據被告於100年10月薪資發放。
⑵原證5名冊 許雅萍 以下10人獎金6,000元(詳本院卷第243頁),係據被告於100年11月薪資發放。
⑶原證5名冊 黃佩瑄 以下4人(即至 陳碧鳳 止)獎金3,000元(詳本院卷第244頁),係據被告於100年12月薪資發放。
是被告抗辯:100年12月所發放者,為清冊中陳秀娟以下6人之獎金,並無可採。
⑷原證5名冊所載施博文、 賴佩妤 2人獎金1,000元(詳本院
卷第245頁),係據被告於101年2月薪資發放。⑸準此,101年1月所發放之獎金4,000元,應即係指名冊中
董鳳晶 以下8人(至陳秀娟止;並由此可推悉獎金之發放應以清冊為準,並不以原告同時提出會員資料登記表為必要。))。
㈢基上,本件扣除前述已給付之10人獎金後,原告游淑靜請求
被告再給付5人之召募獎金共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游淑靜3萬3,050元(30,550+2,500=33,050);給付原告游沛婷4萬815元,及均自101年4月1日(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系爭勞動契約既已於101年3月13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其請求被告自101年4月1日起就未結工資負遲延給付之責,於法自屬有據。)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之,併依聲請酌定相當擔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