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吉文選任辯護人陳石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11241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吉文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拾包(驗餘淨重合計叁柒點伍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拾包(驗餘淨重合計陸柒點壹伍貳玖公克)沒收銷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玖玖點壹捌公克)及裝盛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捌拾壹只、電子磅秤壹個、小分裝袋肆佰柒拾叁個、大分裝袋伍拾貳個、海洛因壓模器壹組、板手貳支、手機貳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SIM卡肆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叁拾貳支(已使用)及海洛因注射針筒肆拾肆支(未使用)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拾包(驗餘淨重合計叁柒點伍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拾包(驗餘淨重合計陸柒點壹伍貳玖公克)沒收銷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玖玖點壹捌公克)及裝盛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捌拾壹只、電子磅秤壹個、小分裝袋肆佰柒拾叁個、大分裝袋伍拾貳個、海洛因壓模器壹組、板手貳支、手機貳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SIM卡肆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海洛因注射針筒叁拾貳支(已使用)、海洛因注射針筒肆拾肆支(未使用)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潘吉文①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0年7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同案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86、433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③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同案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41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接執上開之8月徒刑,至93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④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⑤另於91年至94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⑥猶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上④至⑥所示4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經入監執行,迄於100年4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後執行殘刑,於101年8月20日執行完畢。⑦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3款所列管之第一、二、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或施用,詎仍不知悔改,仍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20日晚間
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3樓之居處,以新臺幣(下同)8萬餘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兩;再於102年4月21日晚上11時許,在前揭居處,以20萬元、2萬元之價格,向「阿偉」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兩、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100公克;復於102年4月22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之亞東技術學院旁7-11便利商店,以5萬5仟元之價格,向「阿偉」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後,將所購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葡萄糖後分裝於小袋(每袋淨重約0.4公克),訂價為每包3仟元;另將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於小袋(每袋淨重約1公克),訂價每包2仟餘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則未及分裝,擬伺機賣出牟利。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4月22日晚間
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蘭竹飯店」307號房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㈢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海洛因
施用完畢後之同日晚間10時許,在同址飯店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於102年4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上址飯店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
1枝(含彈匣1個)、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所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另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93號判決確定)、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0包(其中3包合計淨重
10.76公克,其中47包合計淨重27.0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0包(合計淨重67.4060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99.2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海洛因注射針筒32支(已使用)、海洛因注射針筒44支(未使用)、電子磅秤1個、小分裝袋473個、大分裝袋52個、帳冊1本、海洛因壓模器1組、板手2支、手機2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SIM卡
4片(門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同意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頁、第135至13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部分㈠上開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
24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至12頁、第72至75頁、第123至124頁、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74至7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犯罪現場查扣物品照片共104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至16頁、第18至24頁、第45至63頁),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0包(其中3包合計淨重10.76公克、驗餘淨重10.66公克、純度49.38%、純質淨重5.31公克;其中47包合計淨重27.08公克、驗餘淨重26.90公克、純度46.54%、純質淨重
12.6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0包(淨重67.406
0公克、驗餘淨重67.1529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67.3386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100.01公克、驗餘淨重99.18公克、純度93%、驗前純質淨重92.31公克)、電子磅秤1個、小分裝袋473個、大分裝袋52個、海洛因壓模器1組、板手2支、手機2支(序號:000000000000
000號、000000000000000號)、SIM卡4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物扣案可證。而扣案毒品送驗後,經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5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5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據(見偵查卷第96頁、第98頁、第116至117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
,各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價昂,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自承:係以20萬購入1兩之海洛因,購入海洛因後先將其研磨成粉狀,再以分裝袋裝盛摻入葡萄糖後壓模成型,欲以每0.4公克賣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則是以5萬5仟元購入1兩,分裝成每包1公克,欲賣2,000多元;愷他命則是因「阿偉」兜售,伊想買來賣賣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裝後,每克可賺約500元等語無訛(見偵查卷第9頁、第74頁、第124頁、本院卷第138頁反面),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確有藉此牟取差價利潤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惟其購入毒品後,尚未對外聯
繫兜售即為警查獲,應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而非第4條之販賣未遂等語。惟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
(1)、(2)販賣罪之著手,至於(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 胥賴 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承:綽號「阿偉」的藥頭三不五時會到伊住處找伊兜售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自己有施用,伊想一次買多比較便宜,除可供自己施用外,也可拿來販賣。愷他命部分伊雖沒有施用,但「阿偉」向伊兜售,伊想說才2萬元,便想買來賣賣看等語不諱(見偵查卷第74頁、本院卷第137至13
8頁),顯見被告向綽號「阿偉」購入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初,自始即有伺機販賣以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甚明,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其於販入扣案毒品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縱未及賣出即遭查獲,亦僅係其販賣毒品犯行未能既遂,辯護人認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尚有未恰。
二、事實欄一㈡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㈠上揭事實欄一㈡㈢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2年4月23日凌晨0時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代碼編號為A0000000),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2頁、第104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所述於事實欄一㈡㈢所載時、地,以所載施用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此節,應與事實相符。
㈡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事實欄一、①所示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初犯),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犯事實欄一、②③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上開說明,本案再犯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類型,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㈢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之連續犯
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因此,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其毒品種類、施用方式已然迥異,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司法實務採行數罪併罰,已成定論,辯護人就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認僅構成接續犯之一罪而為被告辯護,亦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3款所列之第一、二、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或施用。核被告就前開事實欄一㈠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第一、二、三級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法條競合關係,各為販賣第
一、二、三級毒品未遂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次供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該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以一意圖營利販入第一、二、三毒品之行為,同時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未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斷。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案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惟未及出售毒品,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就其事實欄一㈠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之加重部分及未遂犯之減輕部分,先加後遞減之。另被告於警詢中雖提出綽號「阿偉」男子使用之門號以供查緝,惟經查均屬人頭電話而尚未能因此查獲「阿偉」到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2年11月21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2月3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足稽(見偵查卷第88至91頁),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五、另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刑為「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以上」,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販入之初,除欲供販賣之用,亦有部分係供已施用所販入,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且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數量尚非甚多,被告販賣可得之利益有限,與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之惡性顯難比擬,且其並未實際交易成功,尚未造成實害,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依前開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後依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仍漠視法令禁制而再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未知所戒慎;其復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均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一經染毒,極易成癮,竟仍為圖己利,漠視法令禁制而著手販入毒品意圖轉售圖利,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所為顯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業商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肆、沒收物之處理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0包(其中3包合計淨重10.76公克、驗餘淨重10.66公克、純度49.38%、純質淨重5.31公克;其中47包合計淨重27.08公克、驗餘淨重26.90公克、純度46.54%、純質淨重12.6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0包(淨重67.4060公克、驗餘淨重67.1529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67.3386公克)為本案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100.01公克、驗餘淨重99.18公克、純度93%、驗前純質淨重92.31公克),則為本案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開毒品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81只,於鑑定時既可與毒品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海洛因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與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小分裝袋473個、大分裝袋52個、海洛因壓模器1組、板手2支、手機2支(序號:000000000000
000號、000000000000000號)、SIM卡4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第74至75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復因該等物品均已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不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42號判決參照)。
二、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32支(已使用)、海洛因注射針筒44支(未使用)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0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之帳冊1本,固為被告所有,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係用以記載賭債之用,並非販賣毒品之帳冊等語(見偵查卷第124頁、本院卷第136至138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述其餘扣案物品係供或預備供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傅明華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