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0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席驍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7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席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制式子彈壹顆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席驍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前開子彈,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再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若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如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足參)。準此,被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制式子彈2顆,核屬單純一罪。另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之際,同意警員無令狀搜索其機車,並自行向警員供承機車內之子彈為其所持有等情,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向警員告知其持有子彈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持有子彈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持有子彈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明知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違禁物,乃為國法所嚴禁之行為,竟仍恣意持有前開子彈,所為對社會秩序與治安潛藏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供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持有子彈數量非鉅、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其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併科罰金部分,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制式子彈1顆,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制式子彈1顆雖亦屬違禁物,然經鑑定時試射擊發,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復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嗣已不具殺傷力,核非屬違禁物,自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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