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6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國瑋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乘客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0.6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重機車行駛於公路,危害交通安全,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以被告拒不履行緩起訴處分附帶命履行之條件,認被告毫無反悔之心,犯後態度惡劣,並參以酒駕肇事致他人生命危害及家毀人亡之慘劇,請求諭知被告有期徒刑3月以嚴懲被告乙節;惟本院認檢察官之前即以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且坦認犯行,乃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0,000元,雖被告事後未履行上開條件。然查;偵查卷內被告有向執行檢察官請求分期履行支付國庫40,000元之條件,經檢察官告知無法分期;況現今經濟景氣不佳,而被告以運輸為業(見被告警詢筆錄記載),並參以被告向檢察官請求分期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經檢察官拒絕,而無法履行上開條件,顯非惡意不履行,故本院認被告係初犯,而僅以其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顯過重,是仍諭知被告罰金60,000元已足資被告懲儆之效,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55號被告黃國瑋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瑋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1年3月8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快炒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當日晚間11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上路,於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因操控車輛能力驟降而自行摔車,經警到場處理,並經其同意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當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方悉全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以下簡稱中和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中和一分局交通分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中和一分局交通分隊刑法第185條之3肇事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中和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刑案現場暨車身毀損照片數幀在卷可稽,被告有服用酒類後駕駛之行為,首堪認定。
二、按服用酒精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認知功能暫時性缺損外,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均會降低,且此三種能力對於夜間駕車尤為重要。國人常因飲酒後沒有可自覺之生理反應,致腦部功能缺損卻仍不自知而照常開車,乃酒後駕車肇事主因之一(參照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所著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此亦為刑法修訂第185條之3之重要立法理由。次按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50mg/dl)以上,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逾2倍以上(參照司法院第45、4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17)第307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所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一文)。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即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係著眼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另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屬抽像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像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行為而當然成立。亦即,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更不待言。又參考德、美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相當於一般正常人之10倍,亦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國瑋經員警以呼氣測試,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該數值顯已超過法務部所定之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依照前開說明可知,被告業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壞之情形,而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不得騎車,然被告竟無視上開規定,猶酒後騎車並因騎車行進時無力操控車輛而摔車倒地,足認被告當時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且員警查獲時對被告所進行之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事項亦均不合格,有上開檢測表附卷可參,足證被告飲酒後確已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等情甚明,故被告騎車當時,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綜上證據,可證被告黃國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之犯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黃國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查被告酒測值高達0.66毫克,依前揭說明已嚴重逾越安全標準,本署檢察官曾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且無前科,而給予緩起訴處分,惟被告事後竟拒不履行緩起訴所附帶命履行之條件,足證被告毫無反悔之心,犯後態度惡劣,又參以因酒駕肇事致他人生命危害及家毀人亡之悲劇,於現今社會中屢屢上演,倘不予以重懲,實難遏止被告此等圖自己一時便利而蔑視他人與自己生命、身體安全重要性之惡習。據此,請審酌刑法第57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為宜。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檢察官姜長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