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榮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2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梁榮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壹零公克)沒收銷燬,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梁榮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8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7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1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2月3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8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㈢㈣2案件,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1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4月確定。上開㈢㈣2案件接續執行,於
96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99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65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㈥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㈤㈥2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9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1年5月8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外之河濱公園,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放入注射針筒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與永貞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10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梁榮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
5月8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該公司101年5月1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2887號卷第40、44頁),另扣案之白色微黃粉末1包(驗餘淨重0.0710公克),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101年5月29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1011714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12887卷第4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且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前科紀錄,業如上述,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固請求法院再給予1次機會,改以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等語,然美沙冬治療法僅係政府給予濫用毒品成癮者另一戒癮之治療方式,其目的與入勒戒處所、戒治所之目的相同,因此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僅係行政管制上輔助染有毒癮之人所為之醫療措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僅檢察官可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與前揭規定不符,法院自無從代替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白色微黃粉末1包(驗餘淨重0.0710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另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防止海洛因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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