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侵上更(二)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侵上更(二)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重侵上更(二)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姓名、年籍.選任辯護人林珪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47號,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6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呂○○無罪部分及原判決附表編號四、五所示公訴不受理部分均撤銷。
呂○○連續對十四歲以下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參年。
事實
一、呂○○(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代號00000000A)為A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代號00000000)之父親,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呂○○明知A女係00年0月00日出生,竟為逞己性慾,罔顧倫常,基於對A女(89年8月30日滿14歲)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先後於88年4月23日至89年8月30日(A女14歲以下)、90年1月1日(A女14歲以後)至93年5月間某日(A女高中畢業)之期間,以每星期1次之頻率,在其桃園縣住處(詳真實姓名對照表)房間內,強行脫去A女之內褲,違反A女意願,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予以強制性交得逞多次。嗣A女於93年7月3日晚間11時許向母親哭訴長期遭受被告性侵害後離家,並於94年8月27日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及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94年8月5日施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所謂其他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個人基本資料,合先敘明。
被告呂○○被訴基於對女子為強制猥褻之概括犯意,㈠自84
年8月28日後某日起至86年間某日止,對未滿14歲之A女,以1星期1至2次之頻率,連續多次在其住處房間內,違背A女意願,隔著衣物以性器官在A女性器官附近磨蹭,或令A女握住其性器官來回抽動直至其射精為止,以滿足其性慾,而猥褻A女多次;㈡於89年間某日,趁未滿14歲之B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代號00000000E)與C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代號00000000F)至其家中遊玩時,違背B女與C女之意願,分別於不同時間,將B女與C女反鎖在房間內,以其性器官在B女與C女性器官附近磨蹭,以滿足其性慾,而猥褻B女及C女部分,業經原審以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女子為加重強制猥褻罪部分之規定,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而於該條規定修正公布前,對未滿14歲之女子以違背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24條第2項之規定論以準強制猥褻罪,且依當時刑法第236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及刑法第221條、第224條之罪,於89年12月31日前仍適用88年3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36條告訴乃論之規定,為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2所明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自84年8月28日後某日起至89年間某日止,以違背意願之方法而猥褻未滿14歲之A女、B女及C女部分,均係犯刑法修正前第224條第2項之準強制猥褻罪,該部分依法為告訴乃論之罪,而被害人A女遲於94年8月27日、B女及C女遲於94年10月1日始就被告所涉上開罪嫌部分向警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等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在案。茲檢察官就此部分未提起上訴,是被告前開被訴自84年8月28日後某日起至89間某日止,以違背意願之方法而猥褻未滿14歲之A女、B女及C女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三部分,業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自非本院審究之範圍。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
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A女於94年8月27日、10月1日警詢時陳稱:自國小5、6年級起被告用性器官插入體內性侵害,除戴保險套、體外射精外,亦有1-2次體內射精。性侵都是在半夜關燈情形下發生等語;於97年8月28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大約國小3、4年級第一次性交,是體外射精等語,且未提及性侵都是在半夜關燈情形下發生;是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述與於審理時之證述不符。衡諸證人A女接受警詢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證人A女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復證述其不記得確切時間等語,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乃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成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而傳喚告訴人、被害人為無關犯罪事實之調查,或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上開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上開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如已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得為證據,非不得採為判斷之基礎。至被害人、告訴人其於偵查、審理中所為被害經過之陳述,仍應居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具結(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參照)。本件檢察官傳喚A女係調查A女被害經過,非為無關犯罪事實之調查,自應使A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具結而為陳述,使A女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檢察官未使A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具結而為陳述,則A女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訊問筆錄,應認無證據能力。
第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
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1條定有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選擇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不自證己罪之特權。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前之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3款規定:「證人有第181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修正後第185條第2項,增訂法院或檢察官於「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凡此,均在免除證人因陳述而自入於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抉擇之3難困境。此項拒絕證言告知之規定,雖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當事人所能主張,惟如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同法第186條、第189條規定「命朗讀結文後為具結」,無異強令證人必須據實陳述,剝奪其拒絕證言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其因此所取得之證人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分別情形以觀:㈠其於被告本人之案件,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定均衡原則為審酌、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而非謂純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㈡至若該證人因此成為「被告」追訴之對象,則其先前居於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及法定正當程序理論,應認對該證人(被告)不得作為證據。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審判長已先詢問A女是否願意作證,經A女表示願意後,始命A女具結,實質上並未剝奪A女之拒絕證言權,已難認本院上訴審命A女具結之程序係屬違法,而認A女於該次審理期日之證述在本案為無證據能力。況縱認本院上訴審審判長未明白曉諭A女得拒絕證言,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瑕疵,惟A女之證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
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本件衡諸審判長非故意不對證人A女告以得拒絕證言;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要屬輕微;而被告之犯行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戕害未成年人身心,所生危害非輕;使用該證據亦不因此加深或擴大損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助益不大等情狀,本院上訴審審判長雖未明白曉諭A女得拒絕證言,僅詢問A女是否願意作證,A女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之證述,於本案仍應認有證據能力。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
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2項規定:第163條第1項、第166條至第167條之7、第202條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
依此規定,可見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機關、團體鑑定者,祇有在「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始準用同法第202條規定,應行具結。本件原審發函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總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該院96年6月28日桃醫醫字第0960003889號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第55至58頁),為法院囑託醫院為鑑定,由醫院所出具之鑑定意見,自有證據能力。
再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
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本案經檢察官囑託桃園縣警察局對A女進行測謊鑑定,該局依「刺激測試法」及「區域比對法」對A女進行施測,經Polygraph儀器先以刺激測試法檢測生理反應情形及熟悉測試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而本案施測人 王添璟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系畢業,曾接受內政部警政署89、90、91等年度測謊研習及美國測謊學會訓練認證等專業訓練,且曾承辦測謊鑑定案計78件,具備測謊專業能力;又本案施測環境未受任何干擾;施測所得之生理紀錄曲線平滑、圖形明確,顯示所使用儀器運作正常、記錄功能良好;A女於接受本案測試時,身心狀態並無任何異常或不適合施測現象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5年5月4日桃警鑑字第0950008184號函檢送之測謊鑑定書及測謊鑑定資料表、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及生理紀錄圖譜及施測人專業訓練資格證明等資料各在卷可憑(見95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第40至54頁、原審卷第146至149頁)。A女之測謊鑑定報告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自有證據能力。
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其餘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訊據被告呂○○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㈠A女
從小就有說謊習慣,且自92年結識同性戀伴侶後,與家人相處冷漠,動輒晚歸或將伴侶帶回家,高中畢業後要求搬到外面住,嗣因A女於94年8月間發生車禍,A女母親對肇事者及搭載A女之伴侶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並要帶A女返家。A女擔心與伴侶分開,及賠償金均遭母親領走,希望母親對伴侶撤告,不要插手車禍理賠事宜,乃以先前羅織不實之事加以報復,故意誣陷伊。㈡A女歷次所述第一次及最後一次遭性侵害之時間,並不一致。又A女指訴遭性侵害之時、地均在半夜家中,然90年以前伊父母與伊同住,A女上國中前,與妹妹睡同床下舖,伊與A女母親、弟弟則睡上舖,A女上國中後,雖單獨睡1樓房間,但伊與A女母親仍睡同床,伊若有下床,當為A女母親知悉,且A女房間為木板隔間,隔音效果不佳,A女苟被壓制在房間內性侵,A女因抗拒性侵碰撞牆壁發出聲響,當為家人所聽聞,A女亦隨時可以呼救,伊不可能不顧其他家人在場,對A女性侵。且伊若以每週1、2次之頻率持續性侵A女多年,同住之A女母親及弟弟豈會不知A女遭性侵。又A女長期忍受性侵,從未喊叫求救,亦未告知他人,A女之日記亦無受性侵害及身心受創之記載,與一般性侵案件之被害人迥異,且A女遭受性侵後,仍如常與伊同住,打開房門睡覺,由伊載送上課、打工,並向伊撒嬌索取零用錢,無排斥、畏懼伊之表現,實違常理。㈢A女自述自86年間迄93年高中畢業受侵害,卻遲至95年4月實施測謊鑑定,測謊結果之準確度已受影響。且測試問題未特定係性交或猥褻行為,A女經測試無不實反應,亦不能推論A女所述為真。至A女之心理諮商輔導紀錄所載與事實多所不符,係A女不想回家迎合諮商師之陳述,亦非真實。㈣B女、C女聽聞A女告知遭性侵之事,係屬傳聞,僅能證明A女曾向B女、C女陳述過該事,且與A女之指訴具同質性,無法佐證A女指述之真實性。況C女於報警前既未向A女陳述遭猥褻之事,A女如何得知此事而要求C女至警局製作筆錄,C女是否係配合A女虛偽指控伊,自有可疑。另B女所述遭伊猥褻之經過等情,前後不一,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云云。經查﹕
㈠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
又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告訴人A女於94年8月27日、10月1日警訊時指述:「(妳自何時開始被妳父親性侵害?於何地?用何方法?)從我6歲(81年)讀幼稚園大班起至國小中低年級期間,我父親即在家裏(桃園縣)開始拿他的性器官在我的下體摩擦,及要我握著他的性器官來回抽動至在我身上射精為止,直至我升國小高年級(約5-6年級)時,我父親才開始用他的性器官插入我體內性侵害我,每1次都是他將我的內褲脫掉,及將我的衣服往上拉吸我的胸部,我痛苦不堪,直至我國中時,我才拿枕頭遮著我的胸部或大叫不讓他碰我的胸部,直至我17歲(93年5月),讀高中3年級都是如此。」、「(妳父親猥褻及性侵害妳共有幾次?是否有射精?是否有懷孕過?)自我幼稚園猥褻起至開始性侵害,大約1個星期就有1-2次,共計1千餘次,父親在每1次猥褻及性侵害我時,皆恐嚇我不准告知母親,我因害怕他們會離婚,一直不敢告知母親。父親性侵害我時都是體外射精或戴保險套,僅有1-2次父親恐嚇我說要讓我懷孕,是在體內射精,但未曾懷孕過。」、「(你稱犯嫌0000-0000A多次對妳性侵害,0000-0000A身上有何特徵?)發生時均為半夜,都是關燈情形下,我記得他的陰毛形狀屬直直細細的,比較不捲,另他的脊椎最底端與肛門間的凹洞特別明顯,加上他有吃檳榔滿口臭味,在對我性侵害時,我大部分時間均閉著眼睛,所以其他有無特徵不是很了解。」等語(見上揭偵卷第6至7頁、第11頁);於97年8月28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這個案子你以前指訴說你父親對你有猥褻、性侵害的事實,是否實在?)實在。」、「(有無為了要離開家裡要去外面住而亂講話?)沒有。」、「(因為你這樣的指訴,讓你父親坐牢是否知道?)知道。」、「(有無冤枉他?)無。」、「(86年到89年8月有無用陰莖插入妳的性器官性交得逞?)是。」、「(89年3月到93年5月,滿14歲以後一樣也是有用陰莖插入妳的陰道內得逞?)是。」、「(以前講的話,有無錯誤要更正?)沒有。」、「(84年8月月下旬到86年在房間裡面發生多少次?)最少1星期會有1次。」、「(第一次到最後一次時間為何?)我只記得開始發生從幼稚園大班(大約我6歲時後)到我17歲離開家裏。」、「(第一次性交是何時?)我不記得確切時間,大約國小3、4年級。
」、「(是用什麼插入?)先手指,後來用陰莖。」、「(第一次用手指?)對。」、「(從國小到你離家,插入你下體的次數為何?)約1個星期1、2次左右。」、「(他用性器官插入你的下體有無射精?)體外射精。」、「(都沒有跟母親講過這件事?)對,因為我爸說不可以跟我媽媽說。」、「(發生這件事情之後,妳有無跟妳弟、妹或媽媽說過這件事?)沒有。」「(妳為何不會跟妳弟、妹說這件事?)我不敢。」、「(發生性侵害的時候,家人有無看過?)沒有。」、「(弟、妹有無看過?)她們曾經有在旁邊,但是他們是熟睡的狀況。」、「(妳以前說你小弟有看見?)對,但是我弟說他沒有看見。」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59頁背面至62頁)。告訴人A女所述第一次、最後一次遭被告以陰莖插入陰道方式性侵之時間、有無先以手指插入陰道及是否均為體外射精之陳述固有差異,惟依告訴人A女之指訴其長期每星期至少1次遭受性侵害,且先遭強制猥褻再遭強制性交,直至案發後1年餘始提起告訴,本難苛求告訴人能詳細陳述其遭性侵之明確起迄時間,而A女於97年8月28日在本院上訴審證述時,更係在警詢後近3年,其因時隔久遠記憶模糊,而有不一致之陳述,實屬人情之常。而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均指訴自國小時起即遭被告強制性交至高中3年級時之基本事實不移,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且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記憶較清晰,並於審理時確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實在,自較可採。又依「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A女於88年4月23日至89年8月29日(A女滿14歲前)、90年1月1日至93年5月間某日(A女高中畢業)之期間,係以每星期1次之頻率遭性侵害。至A女於偵查中指其於高中畢業前,曾有告訴老師遭性侵之事,但老師說這事太嚴重,他們無法處理等語(見上揭偵卷第35頁),經本院查詢結果,A女於就學期間並未向輔導室或導師反應遭性侵乙事,有學校函在卷可按(見本院更㈡審卷第96頁)。
然而,縱認A女於高中就學期間未向輔導室或導師反應遭性侵,亦不能因此即謂A女指訴被告性侵之事,同屬虛偽。
㈡A女之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妳大姐跟被告是否在離
家之前有爭執過?)沒有。」、「(媽媽跟大姊是否爭吵?)有,就是她搬出去那1次就開始在那邊吵架,還哭著說爸爸強姦他,講的內容就是她從以前到現在都被被告用下面那邊弄她,被告不准她跟別人講,後來她的朋友有勸她要報警,媽媽說沒有證據不要亂說,A女就說媽媽都不相信她,所以在那邊爭吵。」、「(她們吵架時誰在場?)我跟我弟弟。」、「(妳姊姊那時候哭的情形如何?)一直哭著講,就在那邊吵。」、「(她哭多久?)從頭哭到尾,好像有2、3個鐘頭。」、「(妳姐姐說要去報警,妳媽媽如何說?)我媽媽說沒有證據就不要亂講…「(妳姐姐搬出去住,妳爸爸是否知道?)知道,但沒有阻止她或跟她爭吵。」等語(見原審卷第102至107頁);A女之母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大女兒離家出走是否與妳或被告發生爭吵?)只有跟我發生爭吵…」、「(妳在93年是否與00000000為了搬出去住而在家中吵架?)有,弟妹都有看到。因為已經是晚上,被告在樓上睡覺,被告不知道,是我女兒告訴他,00000000還帶她一個女生的朋友回來。」、「(00000000那一次說要搬出去,妳如何回應?)00000000說被被告性侵害,還說要叫警察來抓被告,我會擔心,所以讓她走。」、「(妳是否記得這一次吵架日期?)就是00000000離家出走那一天,是93年7月初的時候。」、「(是否93年7月3日晚上11點左右吵架?)是。
」、「(那一天00000000是否有哭?)有。」、「(妳本來不是堅決反對,為何那一天同意?)她說要叫警察抓被告走,我會害怕,所以才會答應她,因為她亂講話會害到我先生。」、「(妳是否跟00000000講說沒證據不要亂說?)有。」、「(0000000說她要叫警察來抓報告,這樣講了幾次?)那不是0000000講的,是0000000旁邊的那一個女生講的。」、「(00000000旁邊那一個女的這樣講時,00000000反應如何?)00000000說那是我爸爸,00000000還叫她不要講。」、「(所以妳女兒那時還在迴護被告,不想讓被告去關?)是,她說:『不要讓爸爸去關,要讓爸爸養我媽媽、妹妹、弟弟』。」等語(見原審卷第113至116頁)。被告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亦供稱:「(你有無過度管教A女,而A女有對你發生埋怨?)沒有。」、「(如果你沒有對A女如此性侵,為何A女會一再指訴你?)我不知道。」、「(有何最後陳述?)我不曉得我女兒為何要堅持指訴我。」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39頁背面、第40頁正、背面)。衡諸常情,被告係A女之生父,A女與被告平日並無怨隙,而A女與母親爭吵時,被告既在家中,隨時可與A女對質,A女苟未曾遭被告性侵,焉有可能僅為與友人離家,而臨時虛構受害情節,當母親及弟、妹之面泣訴其長期遭被告性侵,且A女之友人在場勸A女報警處理時,A女仍表現出迴護被告之態度,足見A女斯時之指訴非虛。而A女之母見A女哭泣不止事態嚴重,竟未質問在家之被告,反要A女不要亂講話,且因擔心A女對被告提出指控,即讓A女離家,益見A女之母迴護偏坦被告之態度及對被告之不信任。雖A女之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妳既然那一天93年7月3日答應讓00000000搬出去,為何00000000又會去警察局告被告強暴?)這經過情形真的很複雜,就是94年8月19日大女兒在台中發生車禍,她又交另一個新的同性戀朋友,然後在醫院時我想帶她回家照顧,她跟我說她死也不跟我回去,我別想控制她行動,可能是因為這樣她才去告被告。」、「(但是妳在警察局訊問時,妳有說『在94年8月30日妳要去中國醫藥學院接她回去時,00000000已經被朋友接走』?)因為她有出院1個星期,我之前就有先去找她,後來再找她才知道她被接走。」、「(所以妳要強制她回家也沒有得逞?)是。」、「(既然這樣,為何00000000還去告被告強暴她?)因為我還有告撞到她的人跟載她的人,她們怕我把賠償金拿走。」、「(證人後來賠償金誰拿走?)她們說我女兒滿20歲,就找我女兒談。」、「(但是依照00000000的年籍來看,要在95年8月30日才滿20歲?)告的時候還沒有滿20歲,後來官司進行過程中才滿20歲。」、「(妳是告誰?告傷害嗎?)撞她、載她的人都告刑事。」、「(妳女兒有告嗎?)沒有,都是我在告。」、「(後來檢察官是否不起訴處分?)撞的人有被判刑,有緩刑2年,載她的人我女兒說不要告她,我女兒已經滿20歲,所以我女兒就自己撤回告訴,但我沒有撤回。」等語(見原審卷第116至117頁)。惟A女於94年8月19日發生車禍後,縱與其母為對何人提告、賠償金事宜及其母前往醫院要帶其回家之事而起爭執,並決意對被告提出告訴(見本院上訴審卷第41頁正、背面)。然而,A女苟未曾遭被告長期性侵,應無可能僅因與母親之不快,即甘冒偽證罪責,虛捏有損自身名譽之受害情節,對無辜之被告提告,使被告面臨強制性交罪之重典制裁。參以,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伊姨丈,伊大約國小時,伊有一次在被告家小房間,被告叫伊躺在床上不要亂動,被告脫褲子把他性器官掏出來放在伊下體前面的內褲外面磨蹭了幾分鐘,然後叫伊起來,叫伊不要跟別人說,被告有給伊10幾、20幾塊錢。A女報警後有對伊哭說遭被告性侵害之事,伊才告訴A女伊遭被告猥褻之事。後來A女說如果有受到傷害,可以一併說出來,伊才去警察局做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75至83頁);證人C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是伊姨丈,伊國小3、4年級時,在被告家1樓小房間,被告叫伊躺下,把伊壓著,被告脫他褲子,脫伊短褲,未脫伊內褲,被告用他的性器官摩擦伊性器官約5分鐘,叫伊不可以跟父母說,伊跑回家哭,伊家離被告家兩棟房子,媽媽看到伊哭時,被告跟在伊後面,對媽媽說他只是嚇伊,所以伊哭了。伊說姨丈用伊這樣子,媽媽就罵伊。以後伊就不敢去被告家玩。A女知道我們小時候有被被告抱、摸過,因為那時候我們還是小孩子,所以都不敢說。A女告被告時有聯絡伊,A女說被性侵,伊亦告訴A女遭被告猥褻等語(見原審卷第88至91頁)。又A女係於94年8月27日警詢時提及表妹亦有遭被告類以性侵害及抱進房間之事,其後B女、C女始於94年10月1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是B女、C女均係由A女聯絡到警局提告無訛。然而,B女、C女聽聞A女陳述遭被告性侵之經過,固屬傳聞,且渠等所述遭被告猥褻之事,亦不足為被告性侵A女之佐證。惟衡諸常情,被告係B女、C女之姨丈,B女、C女應無可能僅為協助A女提告,即虛 捏渠 等幼年亦遭被告猥褻之事,A女苟僅為離開家庭,而未曾遭被告性侵,實無再聯絡B女、C女出面指控被告之必要。佐以檢察官囑託桃園縣警察局對A女進行測謊鑑定結果,A女就⒈你有騙說爸爸和你發生性行為、⒉你有騙說爸爸在家裡和你發生性行為等問題,經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益徵A女指訴遭被告長期性侵乙節非虛。
㈢證人A女之弟於原審審理時固否認有A女於警詢時所述被告
趴在渠身上被證人看見,證人告知母親,但母親叫證人不要亂說話之情形(見原審卷第92頁),並證稱A女每次出去都不回家,被告就對A女稱不要住外面,然後兩人就吵架云云(見原審卷第92、93頁)。但查,證人A女之弟指被告會為A女離家之事「吵架」一節與證人A女之母、妹前開證詞不符,亦與其於警詢時所稱A女跟偶爾會與母親吵架,跟被告不會「吵架」等語(見上揭偵卷第17頁)亦不合。且A女於93年7月3日離家前指訴遭被告性侵時,A女之弟當時亦在場乙情,業經證人A女之母及A女之妹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惟證人A女之弟於警詢時卻稱未曾聽聞A女遭被告性侵害之事(見上揭偵卷第17頁)。證人即A女之弟有偏頗迴護被告之情形,所述尚難採信,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A女指訴遭性侵害之時、地均在半夜家中,
然90年以前伊父母與伊同住,A女上國中前,與妹妹睡同床下舖,伊與A女母親、弟弟則睡上舖,A女上國中後,雖單獨睡1樓房間,但伊與A女母親仍睡同床,伊若有下床,當為A女母親知悉,且A女房間為木板隔間,隔音效果不佳,A女苟被壓制在房間內性侵,A女因抗拒性侵碰撞牆壁發出聲響,當為家人所聽聞,A女亦隨時可以呼救,伊不可能不顧其他家人在場,對A女性侵。且伊若以每週1、2次之頻率持續性侵A女多年,同住之A女母親及弟弟豈會不知A女遭性侵。又A女長期忍受性侵,從未喊叫求救,亦未告知他人,A女之日記亦無受性侵害及身心受創之記載,與一般性侵案件之被害人迥異,且A女遭受性侵後,仍如常與伊同住,打開房門睡覺,由伊載送上課、打工,並向伊撒嬌索取零用錢,無排斥、畏懼伊之表現,實違常理云云,並提出被告住處照片(見本院更㈡審卷第53至56頁)、被告日記影本(見本院更㈡審卷第30至54頁)及被告記事簿影本(見本院更㈡審卷第78至85頁)為佐。然查,A女於警詢時、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業已陳明被告係利用半夜關燈、家人熟睡的情形下對其性侵,且因被告交待不可以對母親說,其亦不敢對弟、妹說,故除一次偶被弟弟看見外,家人均未發覺被告對其性侵。證人A女之妹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妳大姐在家裏面跟被告相處情形?)也沒什麼對話。」、「(被告是否曾經接送妳大姐上下學嗎?)有。」、「(次數幾次?)很少。」等語(見原審卷第101至102頁)。衡情被告係A女生父,熟悉家人之作息及房間配置,其利用夜間進入A女房間對A女性侵,而不吵醒A女之母,並非難事,且被告對A女有監督、管教之權,A女長期隱忍,不敢抗拒、揭發被告之犯行,仍偶由被告接送,並如常上學、與同性友人交往,且未於部分日記記載遭被告性侵之事,均無違常情。被告上開所辯及所提佐證,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檢察官囑託桃園縣警察局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因被告於
受測日期提出患有急性心理壓力障礙合併短暫解離反應之精神分裂症之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認不宜實施測謊鑑定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5年5月4日桃警鑑字第0950008184號測謊鑑定書在卷可佐(見上揭偵卷第41頁),而被告經原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亦認因被告患有急性心理壓力障礙合併短暫解離反應之精神分裂症,不宜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2月2日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5頁);被告於本院更㈡審審理時,復陳稱因其一直會緊張、發抖,不願再實施測謊鑑定(見本院更㈡審卷第16頁背面)。是不能因被告未進行測謊鑑定,而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修正前刑法所謂之連續犯,以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在
主觀上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客觀上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限。連續犯之數行為,本各為獨立之犯罪行為,僅因具備上開主觀及客觀要件,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乃規定以一罪論;是連續犯之各次犯罪,部分屬告訴乃論之罪(例如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親屬相盜罪),部分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例如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之非親屬間之加重竊盜罪),該告訴乃論之罪是否具備訴追條件(經有告訴權人提出告訴),仍應個別認定,不因依情節較重之非告訴乃論之罪論以一罪,逕認原屬告訴乃論之罪,亦無須有告訴權人提出告訴即得訴追。次按連續犯如其中部分行為,已在刑法施行以後,即應依新法處斷,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餘地,最高法院雖著有27年上字第1607號判例可資參照;惟上開所謂依新法處斷,乃論罪科刑依新法之意。而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以得為告訴之人提出告訴為其訴追條件,刑罰法律就犯罪是否規定須告訴(或請求乃論),其內容及範圍,暨其告訴或請求權之行使、撤回與否,事涉國家刑罰權,非僅屬單純之實體問題,如有變更,亦係刑罰法律之變更,而有新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本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連續犯之數行為,部分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之前,且屬告訴乃論之罪,而新法已修正為非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因該修正亦屬刑罰法律之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一律適用新法之規定,認原屬告訴乃論之部分行為,亦無庸有告訴權人提出告訴即得訴追。經查:
⑴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左列
性侵入行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此係為避免基於醫療或其他正當目的所為之進入性器行為,被解釋為性交行為,另為顧及女對男之性交及其他難以涵括於性侵入之概念,所為之修正,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本案被告係男子以強暴方式將陰莖插入女子陰道內,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⑵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
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本案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⑶刑法第222條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其第1項
之法定刑由「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同條第1項第2款關於強制性交罪之加重條件,已從「對14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修正為「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參照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上述舊法所稱之「14歲以下之男女」,包括甫滿14歲之男女;而新法所稱之「未滿14歲之男女」,則不包括甫滿14歲之男女;是新舊法對於上述刑度、加重條件(即被害人年齡)範圍之規定既有不同,應屬刑罰實體規定事項之變更,而有法律變更之比較問題。比較新舊法結果,刑法第222條之規定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被告對14歲以下之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部分(即86年
間某日起至88年4月22日止),因刑法第222條、第236條規定已於88年4月23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已修正為非告訴乃論,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以須告訴乃論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又被告對滿14歲後之A女(即89年8月31日起)為強制性交部分,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依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2規定,於89年12月31日之前仍適用告訴乃論之規定,則被告於89年8月31日至同年12月31日以前,對滿14歲後之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仍須具備訴追條件始得訴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以須告訴乃論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⒈本件A女係於94年8月27日提出告訴,則被告自86年間某日起至88年4月22日及自89年8月31日起至89年12月31日之強制性交犯行,以須告訴乃論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⒉被告所涉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惡性顯未達應將被告永遠隔離社會之程度,而無須對之判處無期徒刑之刑度,故被告自88年4月23日至89年8月30日、90年1月1日至93年5月間某日之強制性交犯行,若整體適用修正後之刑法,並非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A女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對照表在卷可參,
其於89年8月30日滿14歲。又被告係A女之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自88年4月23日至89年8月30日(A女14歲以下)、自90年1月1日(A女滿14歲後)至93年5月間某日(A女高中畢業)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A女14歲以下)、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A女滿14歲後),且均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前後行為雖因A女年齡不同而異其法條之適用,但強制性交之基本事實則完全相同,且多次犯行之時間緊接,犯罪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269號判例意旨參照),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年11月30日經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將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移列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並將原規定之「不在此限」文字修正為「從其規定」。原規定之加重意旨並無變更,而為純文字之修正,非屬法律變更,應整體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惟本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既已因被害人之身份而有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原審未察,⒈就被告自86年間某日起至88年4月22日及自
89年8月31日起至89年12月31日之犯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⒉就被告自88年4月23日至89年8月30日之犯行,誤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⒊就被告自90年1月1日至93年5月間某日之犯行,為無罪之諭知;均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慾,罔顧人倫,長期對女兒性侵害,且次數頻仍,使A女身心受創,且犯後並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強制治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後,增訂同法第91條之1,其第1項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第3項規定:「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4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嗣該條文於94年2月2日又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將上開規定修正為:「犯第221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強制治療規定,雖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未予限制,且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同法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較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經原審囑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總醫院就被告有無施以治療必要為鑑定,經該鑑定機關綜合個案個人史(含犯罪史、兵役史、酒精及藥物濫用史)、早期性經驗及性創傷經驗、早期家庭關係、長期人際關係、長期異性關係、案由經過,及理學檢查與臨床精神狀況檢查(含理學檢查、目前臨床精神狀態、性障礙),整體性侵害相關因素分析(含不良家庭背景、與異性相處能力的缺乏、負面的生活習慣、過去犯罪史、性偏差循環)、心理衡鑑、本土高危險預測因素,暨評估總結等,認:「㈠精神科診斷多軸評估,精神分裂病,病狀連續中;㈡個案為一精神分裂病患者,而嚴重發病時間正好為女兒指控他性侵害時,且兩年來病情一直持續至今;…依據臺灣精神醫學會之建議,個案之危險性評估與再犯可能性評估為中、高度者,可進行刑前治療,而低度者則無須治療,目前個案之危險性為低度,再犯可能性為低度,針對妨害性自主案,可列目前無需施以治療活動。註:若個案犯案為真,則結果將逆轉為需積極的性心理治療」等語,有該院妨害性自主罪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至58頁)。復經本院更㈠審函請再予明確說明,則稱:「個案為精神分裂病患者,若個案犯案為真,則需積極的為性行為治療:指的是需要適當處所;不排除拘束人身自由。」有該院99年10月15日桃醫醫字第0990006588號函檢附病歷摘要、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更㈠審卷31頁)。參酌上開鑑定意見及被告對於A女長期強制性交,其性心理極度偏差,本院認有宣告強制治療之必要,爰併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
㈣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A女之父親,⒈自86年間某日至88年4月22日、⒉自89年8月31日至89年12月31日,基於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違背A女意願,連續強行脫去A女內褲,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予以性交得逞多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刑法第221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云云。惟查,被告此部分犯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須告訴乃論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有如前述。而A女遲至94年8月27日始就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提出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此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56條、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吳啟民法官楊智勝得上訴附錄: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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