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金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金上字第35號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陳溫紫 律師
梁家樺 律師上訴人 林清和 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 律師
林新傑 律師被上訴人 詹尚德 訴訟代理人 薛松雨 律師
王玫珺 律師被上訴人 方俊文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黃馨儀 律師 胡宗典 律師複代理人 陳塘偉 律師被上訴人 彭馨齡 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 律師
余若凡 律師複代理人 林欣頤 律師
朱日詮 律師被上訴人 黃作義
蔣國樑 陳明昕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魏啟翔 律師被上訴人 江垂勇
關弘 鈞(原名 關恆君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彥鋒 律師
梁懷信 律師 朱敏賢 律師被上訴人 蘇郁嵐 訴訟代理人吳彥鋒律師
黃文昌 律師被上訴人 晶富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關俐麗
樓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 律師
邱瑞元 律師複代理人 翁健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林清和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㈡命上訴人林清和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陳明昕、蔣國樑應再連帶給付如附表七所示之人如附表七之A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受領之。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與原判決第三項部分,如其中一人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上廢棄㈡部分,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蔣國樑、陳明昕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陳明昕如以新臺幣叁仟貳佰壹拾柒萬肆仟肆佰陸拾柒元為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蔣國樑、黃作義、江垂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證期中心)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詹尚德與方俊文之部分:
①被上訴人詹尚德原係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竹 商銀 )之常務董事,並兼任德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欣投資公司)、德欣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欣創投公司)、德邦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邦創投公司)、德欣寰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欣寰宇公司)、德欣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欣管顧公司)之董事長及新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建經公司)之董事。
②訴外人即新竹商銀總經理 吳志偉 及副總經理 胡貴凌 2人與
英商渣打銀行(下稱渣打銀行)代表即訴外人 黃麗心 及DavidStileman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3日就渣打銀行收購新竹商銀乙事進行首次協商,是時新竹商銀及渣打銀行之出價分別為每股新臺幣(下同)29元及20元,同年8月24日新竹商銀常務董事會結束後,吳志偉將前揭渣打銀行擬以每股20元收購之消息轉告予被上訴人詹尚德。詎被上訴人詹尚德竟於95年8月25日將前揭渣打銀行願出價每股20元收購之消息告知被上訴人即德欣創投公司投資部兼管理經理方俊文,被上訴人方俊文認有價差利益可圖,隨即於同年8月28日自其所設聯邦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匯款264萬元至其胞兄即訴外人 方俊欽 設於同行之帳戶,以為日後買入新竹商銀股票之交割款。
③同年8月30日傍晚,吳志偉、胡貴凌與黃麗心再次協商,
雙方同意以不低於24元之價格作為收購價,吳志偉遂於翌日(即同年8月31日)新竹商銀常務董事會結束後,復將前揭訊息轉知被上訴人詹尚德,並取得出席常務董監事之允諾,被上訴人詹尚德於翌日(即9月1日)又將前揭渣打銀行擬以每股不低於24元價格之收購消息告知被上訴人方俊文,被上訴人方俊文於知悉消息後即指示訴外人方俊欽及其胞姐即訴外人 方淑華 利用渠等帳戶在95年9月4日至95年9月29日間大量買進新竹商銀之股票共計2,245張。嗣於95年9月29日下午,新竹商銀公告渣打銀行以每股24.5元價格收購後,新竹商銀股票受此重大訊息影響,於次一交易日(95年10月2日)起連續5日漲停作收,同年10月5日每股上漲至24.3元,方俊欽及方淑華將前開帳戶內股票全數賣出,合計不法獲利達1,522萬8,700元。
㈡被上訴人彭馨齡與黃作義之部分:
①被上訴人彭馨齡係被上訴人詹尚德父母之乾女兒,為萬明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明投資公司)之董事長,並兼德欣投資公司副董事長及德欣創投等公司董事。
②被上訴人詹尚德於95年9月15日德欣創投公司董事會議後
,即將渣打銀行以不低於24元之價格全數收購新竹商銀股票之訊息告知被上訴人彭馨齡,而被上訴人彭馨齡得知訊息後即指示被上訴人黃作義自95年9月18日起為其下單買入新竹商銀股票200張;而被上訴人詹尚德於95年9月21日新竹商銀常務董事會獲悉收購價格確定為每股24.5元並告知被上訴人彭馨齡後,被上訴人彭馨齡又指示被上訴人黃作義於同年9月25日將其帳戶內其他公司之股票出脫,籌得約3,300萬餘元款項,改以融資交易方式買入新竹商銀股票千餘張,更以其女即訴外人 彭湘雅 之帳戶買入百餘張,故自95年9月18日至95年9月28日間計買入新竹商銀股票共2,917張。嗣被上訴人彭馨齡於前開收購消息公開後賣出全數股票,合計獲利2,064萬7,600元,且被上訴人彭馨齡為隱匿該等不法所得,先指示不知情之萬明投資公司會計將該筆款項匯至被上訴人彭馨齡設於新竹商銀環北分行之帳戶,再全數匯至海外隱匿。
㈢被上訴人蔣國樑及陳明昕之部分:
①被上訴人蔣國樑係富邦金控集團轄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執行副總,自95年6月起至同年10月止,受富邦集團董事長即訴外人 蔡明忠 之指示,以富邦人壽公司法人代表身分出任新竹商銀常務董事。②被上訴人蔣國樑於95年9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上午間,因
職務關係由蔡明忠處獲悉渣打銀行或其他外資銀行將以高價收購新竹商銀股權之訊息,即於同年9月20日將上開訊息告知被上訴人即富邦人壽公司財務部投資科資深副理陳明昕,並指示被上訴人陳明昕利用被上訴人即國票證券北投分公司經理江垂勇所提供之人頭帳戶為其買入新竹商銀股票。
③後被上訴人蔣國樑又於翌日(即9月21日)接獲蔡明忠電
話告知董事會將討論渣打銀行併購新竹商銀一案,要求被上訴人蔣國樑表達支持意見,新竹商銀常務董事會並於同年9月22日確認渣打銀行以每股24.5元價格全數公開收購新竹商銀之訊息,被上訴人蔣國樑遂再次向被上訴人陳明昕透露市場有某公司將以淨值比2倍之價錢購買新竹商銀股票,且指示被上訴人陳明昕大量買進。
④是以,被上訴人陳明昕自95年9月20日起至同年9月29日止
,即透過訴外人 莊秀琴 等人頭帳戶大量為被上訴人蔣國樑下單買進新竹商銀股票計5,510張,另為自己下單買進900張,期間並委託為其操盤之訴外人 謝文斐 、 黃玉彈 及 林志猛 等人大量下單買進新竹商銀股票共3,750張。嗣被上訴人陳明昕於前揭併購消息公開後賣出新竹商銀股票,被上訴人蔣國樑因而獲利3,628萬1,500元,被上訴人陳明昕則獲利941萬2,695元。
㈣被上訴人江垂勇及原審被告 吳重興 之部分:
①被上訴人江垂勇自90年起至96年7月止,係國票綜合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公司(下稱國票證券)之經理,提供人頭帳戶供被上訴人蔣國樑及陳明昕進行交易。因被上訴人江垂勇於被上訴人陳明昕為前開內線交易期間,見被上訴人陳明昕大量買入新竹商銀股票,認有利可圖,遂於同年月21日及22日透過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買進新竹商銀股票300張。後被上訴人陳明昕於95年9月22日告知被上訴人江垂勇新竹商銀併購之利多消息,被上訴人江垂勇更自95年9月25日起至同年9月29日止,再利用他人戶頭買進新竹商銀股票共2,104張,並於消息公開後賣出全數股票2,404張,獲利1,557萬1,250元。
㈡原審被告吳重興係股票專業投資人,被上訴人江垂勇於95
年9月25日及同年26日告知原審被告吳重興有關被上訴人陳明昕大量買進新竹商銀股票,與自被上訴人陳明昕處獲悉新竹商銀併購消息之情事後,原審被告吳重興便於95年9月28日及同年9月29日大量下單買進新竹商銀股票共1萬800張,並於消息公開後賣出全數股票,獲利6,038萬5,550元。
㈤被上訴人 關弘鈞 、蘇郁嵐及晶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富投資公司)之部分:
被上訴人關弘鈞(原名關恆君)為被上訴人蔣國樑之妹婿,係 晶磊 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磊公司)董事長及被上訴人晶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富投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蔣國樑在95年9月23日多次致電被上訴人關弘鈞告知新竹商銀併購案之利多消息,被上訴人關弘鈞於知悉訊息後,即指示被上訴人即晶磊公司財務協理兼發言人蘇郁嵐透過被上訴人晶富投資公司帳戶、及指示其胞妹即訴外人 關偉麗 以所持有訴外人 石蓮春 之帳戶,並利用另一胞妹即被上訴人晶富投資公司名義上負責人關俐麗之帳戶買入新竹商銀股票共4,238張,而被上訴人蘇郁嵐亦利用為被上訴人關弘鈞下單而獲悉重大訊息之機會,為自己買進200張新竹商銀股票,被上訴人關弘鈞及蘇郁嵐並於消息公開後賣出全數股票,各獲利2,945萬2,700元及138萬7,500元。
㈥上訴人林清和部分:
①上訴人林清和係新竹商銀轉投資之新竹建經公司之總經理
,95年8月間新竹商銀總經理吳志偉等人與渣打銀行人員就收購股權案協商時,渣打銀行表示因新竹建經公司非屬金融業,無經營該部分之意願,故要求新竹商銀先行處分新竹建經公司之股權,吳志偉乃與新竹商銀董事長即訴外人 詹宣勇 洽定,由詹宣勇負責承購新竹建經公司之股權並繼續經營。
②又95年8月31日詹宣勇因需承購新竹商銀釋出新竹建經公
司之股權,遂向上訴人林清和表示渣打銀行將收購新竹商銀股權一事,並洽詢上訴人林清和有關繼續經營新竹建經公司之意見,且要求上訴人林清和應一併認購適當比例股權,而上訴人林清和明知詹宣勇係新竹商銀董事長,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內部人,其自詹宣勇處獲悉足以影響公開市場特定股票交易價格消息後,在該消息未公開前,竟連續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主任即訴外人 周淑琴 為其下單買進新竹商銀股票共1,380張,並於消息公開後賣出全數股票,獲利1,415萬5,500元。
㈦綜此,因被上訴人詹尚德為新竹商銀常務董事,被上訴人蔣
國樑係代表富邦人壽公司擔任新竹商銀董事,均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公司內部人;且被上訴人方俊文、彭馨齡、黃作義、陳明昕、關弘鈞、江垂勇、原審被告吳重興及蘇郁嵐係從前開內部人獲悉重大消息之人,上訴人林清和係從新竹商銀董事長詹宣勇處獲知重大消息,均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之內部人,渠等於獲悉渣打銀行公開收購新竹商銀股票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後,竟於該消息未公開前,大量買入新竹商銀股票,從事內線交易,獲取不法利益,並損害證券交易市場秩序,自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之規定,以各該內線交易期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投資人賣出新竹商銀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即自95年10月2日起至同年月5日、同年月11日起至同年月14日、同年月16日起至同年月17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乘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之股數,計算渠等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此外,渠等為謀取個人之不法利益,竟違背其忠實義務,利用職務之便及資訊上不平等之優勢,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規定,從事新竹商銀股票內線交易,破壞證券市場公平交易秩序,於短短1個月間,不法獲利即高達2億餘元,其不法情節實屬重大,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金額提高至3倍。
㈧被上訴人關弘鈞既為被上訴人晶富投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屬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負責人,本應忠實執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竟利用職務之便及資訊取得不平等之優勢,以被上訴人晶富投資公司之名義,從事新竹商銀股票內線交易之不法犯行,則被上訴人晶富投資公司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被上訴人關弘鈞負連帶賠償責任。
㈨另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林清和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之規定,利用渠等乃內部人之地位,故意從事內線交易之違法行為以謀私利,破壞證券交易市場公平秩序,損害投資人權益,其行為自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且證券交易法第1條明定其立法目的為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同法第157條之l亦定有禁止從事內線交易及投資人得請求賠償之規定,其目的在維持證券市場交易之公平性,以保障投資人,故前開規定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則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林清和等人共同違反前開證券交易法之規定造成如附表1至10所示因賣出新竹商銀股票受有損害之投資人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與第185條之規定,對如附表1至10所示之授權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㈩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設立之保護機構,為
保障投資人權益,就本件被上訴人違反證券交易法造成投資人損害之事件,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之規定由如附表1至10所示之授權人授與訴訟實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及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①被上訴人詹尚德、方俊文及林清和應連帶給付如附表1之C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②被上訴人林清和應給付如附表2之C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③被上訴人詹尚德、方俊文應連帶給付如附表3之C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④被上訴人詹尚德、方俊文、 彭馨鈴 、黃作義應連帶給付如附表4之C欄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⑤被上訴人詹尚德、方俊文、蔣國樑、陳明昕應連帶給付如附表5之C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⑥被上訴人蔣國樑、陳明昕、江垂勇應連帶給付如附件附表6所示三倍賠償額欄(即附表6-1、6-2之C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⑦被上訴人詹尚德、彭馨齡、黃作義、蔣國樑、陳明昕、江垂勇、關弘鈞、蘇郁嵐、晶富投資公司應連帶給付如附表7之C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⑧被上訴人詹尚德、方俊文、蔣國樑、陳明昕、江垂勇、關弘鈞應連帶給付如附表8之C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⑨被上訴人詹尚德、彭馨齡、黃作義、蔣國樑、陳明昕、江垂勇、關弘鈞、原審被告吳重興、被上訴人晶富投資公司應連帶給付如附表9之C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⑩被上訴人詹尚德、方俊文、蔣國樑、陳明昕、江垂勇、關弘鈞、原審被告吳重興、被上訴人晶富投資公司應連帶給付如附表10之C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⑪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之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或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林清和則以:㈠報章媒體於95年間即已陸續報導富邦集團逐漸增加對新竹商
銀之持股,95年8月11日經濟日報及同年8月26日工商時報亦報導富邦銀行年底將合併大陸銀行等消息,同年8月26日經濟日報更明白指出富邦銀行將併購新竹商銀,是伊斯時即據此研判若富邦銀行能入主新竹商銀,新竹商銀未來股價勢必上漲。況95年9月3日經濟日報A7版復特別報導「詹宣勇表示,新竹商銀6月一口氣打掉40億元卡債後,造成上半年報稅後虧損27.33億元,下半年每個月將有約5億元的盈餘,足可讓今年損益兩平」,同日之B4版亦指出新竹商銀合理股價應為14.6元至14.8元,故伊認為購買時機已成熟,即於95年9月3日報導之隔日即同年月4日買進新竹商銀股票,伊買進新竹商銀股票之時點全依媒體報導及個人判斷,並非因內線消息。
㈡又伊亦曾於91年至93年間分次購入650張之新竹商銀股票,
總金額約有1,128萬元,因伊先前已有買入新竹商銀股票獲利之經驗,乃於95年8月與9月看到上開報導時,再度進場買進新竹商銀股票,且參諸同年9月8日及9月11日新竹商銀之開盤價為14元,皆較同年9月4日至7日伊所購入之價格14元至14.5元為低,伊卻未再加碼或以融資方式買入更多股票,此顯與知悉內線消息後再買入更多股票以獲更大利益之常情不符。
㈢95年8月30日渣打銀行與新竹商銀雖已對於收購價格有初步
共識(即每股24元),惟渣打銀行對於每股超過23元之收購價格,仍須經其董事會作成最後決議方能確定。又按證人吳志偉101年2月22日於本院之證詞,若富邦集團不同意出售新竹商銀股權予渣打銀行,後者即不會啟動本件併購案,是於95年9月20日富邦集團表示同意出售所持有之新竹商銀股權予渣打銀行前,此重大消息仍尚未明確成立。至95年9月29日新竹商銀董事會決議通過渣打銀行公開收購新竹商銀股權,重大消息方為明確。
㈣另新竹商銀董事會於95年9月29日始同意渣打銀行公開收購
新竹商銀股份,並決議處分新竹商銀所持有之新竹建經公司股權,詹宣勇於95年9月29日後方能確定新竹商銀要出售新竹建經公司之股權及新竹建經公司股權之價值,詹宣勇亦曾徵詢伊評估新竹建經公司營運前景,徵詢時並未告知評估原因,且徵詢時點係於伊買入新竹商銀股票之後,是伊並非於95年9月4日至同年月7日購買新竹商銀股票前,即已知悉渣打銀行欲併購新竹商銀之重大消息。縱認詹宣勇於95年8月31日即確知渣打銀行不願一併收購新竹建經公司,上訴人證期中心亦無證據證明伊於95年9月4日至同年月7日間購買新竹商銀股票前即知此消息。
㈤綜上,無論係以95年9月15日渣打銀行董事會決議同意收購
新竹商銀,或以95年9月21日富邦集團表示願意將持股出售予渣打銀行,甚或以95年9月29日新竹商銀董事會通過渣打銀行之收購案等時間點作為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皆在95月9月4日至同年月7日伊購買新竹商銀股票之後,足見伊於95年9月4日至同年月7日間購買新竹商銀股票,係依平面媒體相關報導,及個人對上開報導之解讀及投資理財判斷,況詹宣勇係於95年10月間新竹商銀確定將出售新竹建經持股時,才洽詢其意見,請伊認購新竹建經公司股權,是伊購買新竹商銀股票時,渣打銀行擬收購新竹商銀之重大消息尚未成立,亦證伊確無內線交易情事,自無負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等語置辯。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詹尚德部分:
①上訴人證期中心據為主張伊涉有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
請求,其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均轉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558、16023、0000000000號,97年度偵字第7050、7081、7082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內容。然遍閱上訴人證期中心所附檢察官起訴書或其主張之侵權事實理由,可確認伊未曾購買任何新竹商銀股票或有以第三人充作人頭購買新竹商銀股票而獲利之情事,伊自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行為。況伊是否有如上訴人證期中心起訴指摘於「95年8月24日新竹商銀常務董事會結束後」,自吳志偉處知悉「渣打銀行出價每股20元價格收購新竹商銀股票」之消息,尚有疑問,遑論如何告知其下屬即被上訴人方俊文。
②又依黃麗心於95年11月29日接受調查局調查時陳稱「8月
30日那次…吳志偉提出inthemiddle的價格,雙方都提出一些數字後,逐步接近共識,最後由吳志偉在現場表示,他覺得三大家族可以接受每股24元、或24.5元的價格,但因為我沒有受到本行的授權,可以接受超過23元的價格,所以我必須回公司請示董事會做最後決定」等語,足見渣打銀行與新竹商銀在95年8月30日沒有達成任何協議,更無所謂「以每股交易價格最少須為24元」之協議,如何能如上訴人證期中心指稱「於95年8月31日常務董監事會議後取得常務董監事之承諾」?另依渣打銀行於95年9月1日出具之併購要約書,亦證明渣打銀行至95年9月1日始明確提出願意以每股24元為收購價格,是伊既未於95年8月30日在場同意吳志偉為出價24元進行2次協商之允諾,於95年8月31日常務董監會議後亦未曾在場參與任何討論,當不曾知悉有所謂「達成以不低於24元為每股交易價格之共識」,伊即無從將「以不低於24元為每股交易價格之共識」訊息告知被上訴人方俊文。
③訴人證期中心僅以伊與彭馨齡曾共同於95年9月15日參與
德欣創投公司舉行之第2屆第5次董事會,即片面主張伊於當日有將「渣打銀行將以不低於24元之價格全數收購新竹商銀股票之訊息」告知予被上訴人彭馨齡,就伊與彭馨齡是否出席上開董事會及伊係於何時告知、以何方式告知等過程,卻均未見上訴人證期中心附具理由說明,上開主張自不可採。況上訴人證期中心起訴雖指稱伊先分別於95年8月25日、95年9月1日兩次揭露重大訊息予被上訴人方俊文,嗣後亦分別於95年9月15日、95年9月21日兩次揭露重大消息予被上訴人彭馨齡;惟觀以被上訴人彭馨齡之父親即訴外人 彭熙庚 與伊之父親即訴外人 詹紹華 同為新竹商銀共同創始人之一,被上訴人彭馨齡與各創始人之第2代、第3代家族均為熟識,且常互有聯絡,伊豈有於未獲有任何利得情況下,積極先行告訴被上訴人方俊文,事隔多日後始將此重大利多訊息告知另一關係更為密切之被上訴人彭馨齡,足徵上訴人證期中心起訴矛盾甚明。
④證券交易法規範之立法目的乃在期「證券交易的公平及證
券市場的健全發展」,而非保障買賣股票之特定投資人為目的,因此即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之「保護他人法律」,上訴人證期中心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認定伊應負責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且上訴人證期中心亦未舉證證明如附表1至10所示授權人乃「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其主張之損害賠償額計算亦未見其合理之計算公式,上訴人證期中心之主張,即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被上訴人方俊文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227條規定,上訴人證期中心就其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詹尚德並未於95年9月1日至德欣創投公司,將系爭重大消息告知伊,上訴人證期中心空言推論毫無論據;且本案相關刑事判決已作出「無證據證明詹尚德確有傳遞重大消息予方俊文」之判斷,上訴人證期中心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㈢被上訴人彭馨齡部分:
①上訴人證期中心就其主張「被上訴人詹尚德確實知悉渣打
銀行將以不低於24元或24.5元之價格收購新竹商銀全數股份」之事實,僅引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4558、16023、16366、19862號及97年度偵字第7050、7081、7082號起訴書所載之內容,未舉具體事證以佐其說。又上訴人證期中心主張「被上訴人詹尚德知悉上開消息後,確有將之告知被上訴人彭馨齡」一事,僅以前開起訴書所附被上訴人詹尚德於筆記本上載有其與伊在95年9月15日皆有出席德欣創投公司董事會等情,遽論被上訴人詹尚德有將前揭重大消息告知伊,對被上訴人詹尚德究係在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告知、告知內容為何等節均未予以舉證,可知上訴人證期中心僅係臆測、推論之詞,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②上訴人證期中心主張「被上訴人彭馨齡係因得悉被上訴人
詹尚德所告知之重大消息方指示被上訴人黃作義購買新竹商銀股票」乙節,上訴人證期中心同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為憑,則上訴人證期中心以伊與彭湘雅之帳戶在渣打銀行收購新竹商銀期間有股票交易之事實即認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無據。況伊購買新竹商銀股票,係因在渣打銀行收購新竹商銀之消息公開前,市場早已存在許多公開之其他利多消息,伊為重回新竹商銀擔任董事,便交代被上訴人黃作義在適當時機為其增加新竹商銀之持股,關於此部分股份之買賣,伊均交由被上訴人黃作義全權負責,並未針對具體買賣股票細節指示被上訴人黃作義。嗣因渣打銀行決定全數收購新竹商銀之股份,伊重返新竹商銀擔任董事之意念已無實現之可能,伊遂將持有之新竹商銀股票予以出脫,非如上訴人證期中心主張乃內線交易之情等語置辯。
㈣被上訴人陳明昕部分:
①伊於95年9月20日上午經被上訴人蔣國樑指示因新竹商銀
股票有利多可以為被上訴人蔣國樑購買,被上訴人蔣國樑並在同年9月22日告知伊「如果有人要出淨值比超過兩倍的價錢去買新竹商銀股票,對於金融界是否會有很好的影響」等語,故伊遂以被上訴人蔣國樑長年以來提供之帳戶為被上訴人蔣國樑購買新竹商銀股票,至被上訴人蔣國樑所告知「有利多」及「如果有人要出淨值比超過兩倍的價錢去買新竹商銀股票對於金融界是否會有很好的影響」等語,是否使伊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誠有疑問,且伊既僅自被上訴人蔣國樑處模糊知悉新竹商銀股票可能有利多之情,在伊未明確知悉消息為何之前,當然不受「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不得為買賣該公司股票」之誡命限制。
②又伊購買新竹商銀股票並非完全本於被上訴人蔣國樑之說
法,亦參酌報紙上所披露的消息,如95年9月20日經濟日報金融新聞版「竹商銀發債防富邦金併購」表示:新竹商銀預計發行約3億美元之海外可轉換公司債(ECB)」,故伊遂認為被上訴人蔣國樑所說之利多可能,係指新竹商銀發行ECB一事,伊始為自己及被上訴人蔣國樑購買股票。
直至95年9月27日工商時報「竹商銀發ECB引外資入股」一文中明確表示新竹商銀即將發行約3億美元,高達100億臺幣的海外可轉換公司債,並有大量外資買超2萬3仟多張新竹商銀股票,伊更加確定新竹商銀將有利多。同年9月29日,工商時報更已將渣打銀行將以高價併購新竹商銀之事實揭露於早報頭版中,因此伊雖有自被上訴人蔣國樑處獲取新竹商銀有利多之消息,惟並未確實得知消息內容為何,主要仍參考報紙所揭露資訊為股票之交易,至少在95年9月29日伊所購買之股票不能認為是係違反內線交易之所得。
③伊於95年9月25日至26日買入新竹商銀股票部分,已於刑
事偵查程序主動繳回款項為5,577萬7,999元之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應認情節輕微,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規定得減輕賠償金額,上訴人證期中心此部份之請求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㈤被上訴人江垂勇部分:
①伊於本件內線交易調查初始均自白坦承犯行,並於偵訊時
配合檢方調查,同時自動繳交全數所得財物1,557萬餘元,又本院審理時自始坦認上訴人證期中心所提出民事起訴狀及準備狀之事實,同時表達有與上訴人證期中心和解之強烈意願。
②伊獲取重大消息之來源,係來自於同案被上訴人陳明昕,
故伊係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所規範之外部「消息受領人」,僅係偶然知悉利用此消息獲利之外部第三人,並非本件內線交易之主導核心角色。伊因偶然得知重大交易消息,始藉由此一消息從事單純買進新竹商銀股票之行為,並未有任何其他明顯惡性重大之刻意延緩、加工或佈局之惡性重大情節,伊嗣後對於偶然得知之龐大利益內線消息,因難忍一時貪念之錯誤行為已深自痛悔,並積極配合檢方調查、自動繳交全數犯罪所得,其行為於法律非難比較性上當非屬重大,若對於伊單純搭順風車而為內線交易行為,亦可認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中段所稱之「情節重大」要件,而依上訴人證期中心所主張將其賠償金額提高至3倍,則任何內線交易行為當均可認定係屬情節重大,此當非證券交易○○○區○○段○○段與後段之立法本意。
㈥被上訴人關弘鈞部分:
①被上訴人蔣國樑雖於95年9月23日前曾致電予伊,然並未
提及新竹商銀併購案乙事,伊並未自被上訴人蔣國樑處獲悉新竹商銀利多之消息,遑論將此重大消息轉知他人。伊並未指示被上訴人蘇郁嵐自95年9月25日起,以被上訴人晶富投資公司之帳戶買進新竹商銀股票;亦未指示關偉麗於95年9月25日、同年月26日以石蓮春之帳戶買進新竹商銀股票,更無指示關偉麗以關俐麗之帳戶於95年9月27日、同年月28日買進新竹商銀之股票,渠等購買新竹商銀股票均係基於自身之判斷所為,核與伊無涉。
②又伊並非被上訴人晶富投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
晶富投資公司之登記、實際負責人均為關俐麗,上訴人證期中心就此未舉證以佐,自不得認伊即為被上訴人晶富投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③刑事判決認定伊為重大消息之受領人,認定事實顯有違誤,自不應受該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
④公開收購之重點在於公開收購人全盤評估收購被收購公司
「股東」之持股可行性後,公開收購人進而所作成的收購與否決策。被收購公司之股東為被公開收購之對象,凡事均屬被動,並無法真正「實際知悉」公開收購者之顧慮及真意,因此,對被收購公司之董監事而言,公開收購實屬外部資訊而非內部資訊。反觀握有公開收購公司真正決策訊息之核心人士方為我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欲規範之內部人,故新竹商銀面對此一源自「外部」訊息時,就所謂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明確及具體內容之認定時點,絕不應與一般傳統利用公司內部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明確之時點,作相同程度認定與詮釋。則該公開收購消息之明確時點,應自公開收購之一方即渣打銀行方予以觀察認定,即應以渣打銀行何時有把握公開收購新竹商業銀行股份過51%時,方為證券交易法所稱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之明確時點等語置辯。
㈦被上訴人蘇郁嵐部分:
①伊係專業投資人員,平時即收集報章雜誌之資訊作為選定
投資標的之參考,伊於95年9月20日即已於經濟日報得知新竹商銀將發行3億美元海外可轉換公司債(ECB)之消息,伊判斷新竹商銀有意引進外資抵禦大股東富邦金控旗下之富邦人壽與富邦產險,而富邦金控旗下公司亦可能為抗衡外資而加碼買進,研判新竹商銀股票應有上漲可能,因此進一步研究新竹商銀之營運基本面與股東結構,並持續觀察新竹商銀歷史股價與外資買進情形,確信新竹商銀股票應適合為被上訴人晶富投資公司之投資標的,故依其分析結果製作股票投資概略建議,向被上訴人晶富投資公司負責人關俐麗告知並建議投資新竹商銀股票,經關俐麗同意後,伊遂於95年9月25日開始為被上訴人晶富投資公司買進新竹商銀股票,且伊自身研判該檔股票應有上漲可能,故亦以自有資金於95年9月25日、同年月26日買進合計200張新竹商銀股票。
②依95年9月25日、26日、28日晶富公司於太平洋證券委託
買進新竹商銀股票價格,與當時新竹商銀股票五檔揭示資訊相較,可證被上訴人買進新竹商銀股票交易模式,係依盤勢狀況以現價且不追高方式購入,並非迫切以高價追價買進展現積極購股企圖,核無上訴人證期中心所指因獲悉重大消息而為交易情事。
③又被上訴人關弘鈞僅為被上訴人晶富投資公司之股東而非
負責人,被上訴人關弘鈞不僅不曾指示伊以被上訴人晶富投資公司名義從事任何投資,且伊於幫忙處理被上訴人晶富投資公司之投資事務時,亦不會向被上訴人關弘鈞報告;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對於被上訴人關弘鈞究竟係於何時、何地、如何「指示」伊等情均無詳述,於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中亦無任何一項證據係用以證明「被上訴人關弘鈞指示被上訴人蘇郁嵐以被上訴人晶富投資公司證券帳戶買賣新竹商銀股票」之事實,就伊於何時、何地、如何利用為被上訴人關弘鈞下單之之機會而獲悉重大消息乙節同無任何說明,故起訴書認定伊為被上訴人晶富投資公司買賣新竹商銀股票,即屬為被上訴人關弘鈞買賣之情顯有錯誤,上訴人證期中心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證期中心之主張,即無理由等語置辯。
㈧被上訴人晶富投資公司部分:
①被上訴人蘇郁嵐係因自身觀察與研究而建議並為伊買賣新
竹商銀股票,且起訴書證據清單中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關弘鈞自被上訴人蔣國樑處知悉新竹商銀利多訊息後,指示被上訴人蘇郁嵐透過被上訴人晶富投資公司帳戶,並指示關偉麗以石蓮春帳戶及關俐麗之帳戶買入新竹商銀股票。」等事實,上訴人證期中心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供參,則其爰引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晶富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②伊公司之負責人為關俐麗,並非被上訴人關弘鈞,伊購買新竹商銀股票亦與被上訴人關弘鈞無涉等語置辯。
㈨被上訴人黃作義、蔣國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審對於上訴人證期中心之請求,判決:㈠被上訴人蔣國樑應給付如附件附表6中95年9月21日部分訴訟實施授與權人各如法定賠償金額欄(即附表6-1之A欄)所示之金額,及自9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證期中心受領之;㈡被上訴人蔣國樑、陳明昕應連帶給付如附件附表6中95年9月22日部分(即附表6-2)、附表8至附表10部分訴訟實施授與權人各如法定賠償金額欄(即附表6-2、8至10之A欄)所示之金額,及自9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證期中心受領之;㈢被上訴人陳明昕與江垂勇應連帶給付如附件附表6中95年9月22日部分(即附表6-2)、附表7至附表10部分訴訟實施授與權人各如法定賠償金額欄(即附表6-2、7至10之A欄)所示之金額,及自9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證期中心受領之;㈣被上訴人江垂勇與吳重興應連帶給付如附表9、10訴訟實施授與權人各如A欄所示之金額,及自9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證期中心受領之;㈤本判決第2項、第3項、第4項被上訴人如其中一被上訴人於前項範圍內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免為該一部或全部之給付;㈥上訴人林清和應給付如附表1、2部分訴訟實施授與權人各如A欄所示之金額,及自9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證期中心受領之,而駁回上訴人證期中心其餘之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證期中心、林清和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證期中心聲明:㈠原判決對上訴人證期中心不利部分,除被上訴人陳明昕、江垂勇及原審被告吳重興應負之損害賠償數額毋庸提高至三倍外,均應予廢棄;㈡就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詹尚德、方俊文應與被上訴人林清和連帶給付如附件附表1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表法定賠償金額欄(即附表1之A欄)所示金額,及自9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證期中心受領之;㈢就上㈠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詹尚德、方俊文、林清和除前項聲明外,應再連帶給付如附表1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表B欄所示金額,及自9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證期中心受領之;㈣就上㈠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清和應給付如附表2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表B欄所示金額,及自9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證期中心受領之;㈤就上㈠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詹尚德、方俊文應連帶給付如附表3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表C欄所示金額,及自9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證期中心受領之;㈥就上㈠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詹尚德、方俊文、彭馨鈴、黃作義應連帶給付如附表4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表C欄所示金額,及自9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證期中心受領之;㈦就上㈠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詹尚德、方俊文、蔣國樑、陳明昕應連帶給付如附表5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表A欄所示金額,及自9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證期中心受領之;㈧就上㈠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詹尚德、方俊文、蔣國樑除前項聲明外,應再連帶給付如附表5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表B欄所示金額,及自9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證期中心受領之;㈨就上㈠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明昕、江垂勇應與被上訴人蔣國樑連帶給付如附件附表6之95年9月21日部分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表法定賠償金額欄(即附表6-1之A欄)所示金額,及自9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證期中受領之;㈩就上㈠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蔣國樑除前項聲明外,應再給付如附表6-1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表B欄所示金額,及自9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證期中心受領之;就上㈠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蔣國樑應給付如附表6-2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表B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9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證期中心受領之;就上㈠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詹尚德、彭馨齡、黃作義、蔣國樑、陳明昕、關弘鈞、蘇郁嵐、晶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如附表7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表A欄所示金額,及自9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證期中心受領之;就上㈠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詹尚德、彭馨齡、黃作義、關弘鈞、蘇郁嵐、晶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除前項聲明外,應再連帶給付如附表7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表B欄所示金額,及自9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證期中心受領之;就上㈠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詹尚德、方俊文、關弘鈞應與被上訴人蔣國樑連帶給付如附件附表8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表法定賠償金額欄(即附表8之A欄)所示金額,及自9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證期中心受領之;就上㈠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詹尚德、方俊文、蔣國樑、關弘鈞除前項聲明外,應再連帶給付如附表8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表B欄所示之金額,及自9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證期中心受領之;就上㈠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詹尚德、彭馨齡、黃作義、蔣國樑、關弘鈞、晶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如附表9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表C欄所示金額,及自9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證期中心受領之;就上㈠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詹尚德、方俊文、關弘鈞、晶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上訴人蔣國樑連帶給付如附件附表10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表法定賠償金額欄(即附表10之A欄)所示金額,及自9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證期中心受領之;就上㈠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詹尚德、方俊文、蔣國樑、關弘鈞、晶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除前項聲明外,應再連帶給付如附表10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表B欄所示金額,及自9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證期中心受領之;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之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證期中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林清和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林清和、被上訴人詹尚德、彭馨齡、陳明昕、方俊文、關弘鈞就上訴人證期中心之上訴,則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被上訴人蘇郁嵐、晶富投資公司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證期中心就上訴人林清和之上訴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並原審被告吳重興、被上訴人蔣國樑、陳明昕、江垂勇給付部分,未據原審被告吳重興、被上訴人蔣國樑、陳明昕、江垂勇上訴;另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證期中心請求原審被告吳重興、被上訴人陳明昕、江垂勇給付逾1倍賠償額部分,則未據上訴人證期中心上訴,上開部分均已確定)。
六、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詹尚德原係新竹商銀之常務董事,並兼任德欣投資
公司、德欣創投公司、德邦創投公司、德欣寰宇公司、德欣管顧公司之董事長及新竹建經公司之董事。上訴人林清和係新竹建經公司之總經理並兼任暐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暐順公司)董事長。被上訴人陳明昕自94年8月起至96年4月止擔任富邦人壽公司財務部投資科資深副理。被上訴人江垂勇自90年起至96年7月間係國票證券經理。被上訴人關弘鈞為被上訴人蔣國樑妹婿,亦係晶磊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磊公司)董事長,被上訴人蘇郁嵐係晶磊公司之財務協理兼發言人。
㈡新竹商銀於95年9月21日召開常務董監事會議,召開前富邦
人壽公司負責人蔡明忠電話表示願意支持渣打銀行以24.5元收購新竹商銀之事宜。
㈢新竹商銀於95年9月29日下午1時52分許,公告渣打銀行以每股24.5元之價格收購新竹商銀全部已發行普通股。
㈣上訴人林清和自95年9月4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以其本人及
其配偶即訴外人 陳燕倫 及其3名女兒即訴外人 林妮穎 、 林芷因 、 林之婷 之帳戶買進新竹商銀股票1,380張。
㈤被上訴人蔣國樑曾指示被上訴人陳明昕於95年9月21日、95
年9月22日、95年9月27日、95年9月29日為其下單分別買進新竹商銀股票100張、1,700張、700張、2,800張,共計5,300張,嗣被上訴人陳明昕於95年10月5日賣出前開股票。
㈥被上訴人陳明昕自95年9月20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曾買進
新竹商銀股票900張,賣出200張,嗣於95年10月5日賣出剩餘之700張。
㈦被上訴人江垂勇於95年9月21日及同年月22日曾購入新竹商
銀股票300張,復自95年9月25日起至同年9月29日止買進新竹商銀股票2,104張,並於消息公開後賣出全數持有之新竹商銀股票2,404張。
㈧原審被告吳重興於95年9月25日或同年月26日經被上訴人江
垂勇告知渣打銀行併購新竹商銀之消息後,於95年9月28日及同年9月29日買進新竹商銀股票共計1萬800張,並於95年9月29日賣出800張,95年10月5日賣出1萬張。
㈨被上訴人蘇郁嵐於95年9月25日及同年月26日買進新竹商銀
股票共200張,並於95年10月5日賣出持有之新竹商銀股票200張。
㈩被上訴人詹尚德未購買新竹商銀股票,亦未獲有任何利益。
系爭重大消息在95年9月29日公開後10個營業日(即自95年
10月2日起至同年月5日止、自同年10月11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自同年月16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收盤平均價格每股
23.37元。
七、本件之爭點:㈠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抑或應適用
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㈡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l規定「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
息」,本件所謂「重大消息」具體內容為何?「重大消息」成立時點為何?㈢被上訴人詹尚德部分:
①被上訴人詹尚德在新竹商銀公開揭露本件重大消息前,係
於何時、何地並以何方式知悉該重大消息?其知悉之內容為何?②被上訴人詹尚德有無於95年8月24日在新竹商銀常務董事
會議後,自吳志偉處知悉「渣打銀行擬出價每股20元價格收購新竹商銀股票之消息」?若有,被上訴人詹尚德有無於95年8月25日將前揭訊息告知被上訴人方俊文?③新竹商銀代表吳志偉、胡貴凌及渣打銀行代表黃麗心等人
是否曾於95年8月30日再次協商時達成「以每股不低於24元的價格」作為收購價之協議?④被上訴人詹尚德有無於95年8月31日在新竹商銀常務董事
會議後,自吳志偉處知悉「雙方同意以不低於24元的價格作為收購價」之訊息?⑤證期中心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
之1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詹尚德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若有,則其得主張之金額若干?證期中心主張賠償金額應提高至3倍,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方俊文部分:
①被上訴人詹尚德有無分別於95年8月25日、同年9月1日將
前揭訊息告知被上訴人方俊文?如有告知,是以何方式告知?②被上訴人方俊文是否因被上訴人詹尚德告知新竹商銀併購
之重大消息,而轉告知訴外人方俊欽及方淑華分別利用於元富證券高雄分公司所開立之「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帳戶購買新竹商銀股票?③訴外人方俊欽、方淑華大量購買新竹商銀股票,是否係因
被上訴人詹尚德告知新竹商銀將被併購之消息?㈤被上訴人彭馨齡及黃作義部分:
①被上訴人詹尚德有無於95年9月15日在德欣創投公司董事
會議後,將渣打銀行擬以不低於每股24元之價格全數收購新竹商銀股票之訊息告知被上訴人彭馨齡?如有,係於何時、何地並以何方式告知?②被上訴人詹尚德有無於95年9月21日新竹商銀常務董事會
,知悉渣打銀行收購新竹商銀股票價格確定為每股24.5元之訊息,並告知被上訴人彭馨齡?如有,係於何時、何地並以何方式告知?③被上訴人彭馨齡在新竹商銀公開揭露本件重大消息前,係
於何時、何地並以何方式告知被上訴人黃作義該重大消息,並指示被上訴人黃作義購買新竹商銀股票?④被上訴人彭馨齡、黃作義購買新竹商銀股票之原因,是否
因被上訴人詹尚德告知上開併購之重大消息?⑤證期中心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
之1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彭馨齡、黃作義連帶賠償賠害,有無理由?若有,則其得主張之金額若干?證期中心主張賠償金額應提高至3倍,有無理由?㈥被上訴人蔣國樑部分:
①被上訴人蔣國樑在新竹商銀公開揭露本件重大消息前,係
於何時、何地並以何方式知悉該重大消息?其知悉之內容為何?②被上訴人蔣國樑有無分別於95年9月20日、同年月22日告
知被上訴人陳明昕「新竹商銀有利多」、「如果有人要出淨值比超過兩倍的價錢去買新竹商銀股票對於金融界是否會有很好的影響」等消息?如有,是否足以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③被上訴人蔣國樑指示被上訴人陳明昕利用被上訴人江垂勇
提供之人頭帳戶買入新竹商銀股票,是否構成內線交易之行為?證期中心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蔣國樑連帶賠償,有無理由?若有,則其得主張之金額若干?證期中心主張賠償金額應提高至3倍,有無理由?㈦被上訴人陳明昕部分:
①被上訴人陳明昕自被上訴人蔣國樑處所獲悉之消息,是否
足以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②95年9月29日併購消息已經見報,被上訴人陳明昕就附表
10所示之人應否負賠償責任?③證期中心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
之1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明昕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㈧被上訴人江垂勇部分:
被上訴人江垂勇是否應與原審被告吳重興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證期中心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江垂勇與原審被告吳重興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㈨被上訴人關弘鈞部分:
①被上訴人蔣國樑有無將新竹商銀併購案消息告知被上訴人
關弘鈞?②被上訴人關弘鈞有無指示被上訴人蘇郁嵐及訴外人關偉麗
為其買進新竹商銀股票?③證期中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關弘鈞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若有,則其得主張之金額若干?證期中心主張賠償金額應提高至3倍,有無理由?㈩被上訴人蘇郁嵐部分:
①被上訴人蘇郁嵐是否係因自被上訴人關弘鈞處獲悉有關渣
打銀行併購新竹商銀之消息,始買入新竹商銀股票?②證期中心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
之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蘇郁嵐連帶賠償,有無理由?若有,則其得主張之金額若干?證期中心主張賠償金額應提高至3倍,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晶富投資公司部分:
①被上訴人晶富投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何人?②證期中心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晶富投資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則其得主張之金額若干?證期中心主張賠償金額應提高至3倍,有無理由?上訴人林清和部分:
①渣打銀行何時決定收購新竹商銀,而不願一併收購新竹建
經公司?②新竹商銀欲處分新竹建經公司每股價格之鑑定,何時確定
?③新竹商銀董事會何時決議處分新竹商銀所持有新竹建經公
司之股份?④上訴人林清和係於何時始自詹宣勇處知悉渣打銀行欲併購
新竹商銀之訊息?⑤上訴人林清和是否係因自詹宣勇處知悉渣打銀行欲併購新
竹商銀之消息後,始買進新竹商銀股票?⑥證期中心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
之1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林清和連帶賠償,有無理由?若有,則其得主張之金額若干?原告主張賠償金額應提高至3倍,有無理由?
八、茲就上開爭點,分別析述如下:㈠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抑或應適用
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①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分別於95年1月11日、99年
6月2日修正,經核上訴人證期中心主張被上訴人有上開內線交易之事實,係發生於00年0月間,觀諸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並未就修正後新法之適用有特別之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95年1月11日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下就該規定逕稱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
②上訴人林清和、被上訴人關弘鈞、蘇郁嵐、晶富投資公司
雖辯稱:應適用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規定云云,然其等所執之依據為刑法第2條從新從輕之規定,而刑法並非本件民事審理程序所應適用之法律,自不得執刑法第2條之規定,認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規定應溯及適用於本件。
㈡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l規定「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
之消息」,本件所謂「重大消息」具體內容為何?「重大消息」成立時點為何?①按「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
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違反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謂「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係指獲悉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而言,並不限於獲悉時該消息已確定成立或為確定事實為必要。易言之,認定行為人是否獲悉發行公司內部消息,應就相關事實之整體及結果以作觀察,不應僅機械性地固執於某特定、且具體確定之事實發生時點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6413號刑事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7898號刑事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3770號刑事判決、100年度臺上字第7306刑事判決、100年度臺上字第38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自95年3月起,渣打銀行即與新竹商銀就渣打銀行
擬公開收購新竹商銀股權一事開始接觸,雙方於95年5月10日簽訂保密契約;後渣打銀行在95年6月28日出具併購要約書;同年7月24日雙方則簽訂排他協議書;至95年8月30日,渣打銀行及其財務顧問與瑞士信貸公司、理律法律事務所討論向各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時程及如何達到保密,且同日新竹商銀與CreditSuisse(HongKong)Limited簽署有關股權出售交易之委任契約;95年9月1日渣打銀行再出具修改後之併購要約書予新竹商銀;同年月4日雙方開始協商新竹商銀董事、監察人及大股東擬簽署之協議函及承諾書;95年9月5日雙方簽署排他協議書增補契約,延長排他期間至95年12月31日止;95年9月13日雙方復協商是否將董事、監察人及大股東所持股份轉入信託專戶;95年9月19日渣打銀行再次出具修改後之併購要約書予新竹商銀,表示將以每股至少24元之價格公開收購方式取得新竹商銀51%以上之股權,同日新竹商銀總經理吳志偉告知富邦集團渣打銀行擬對新竹商銀進行公開收購與收購價格之情,並向銀行局長面呈本案架構;95年9月21日新竹商銀召開常務董事會,雙方另在當日協商公開收購時程及新竹商銀董事、監察人及大股東擬簽署之協議函、承諾書及信託契約等相關事宜;同年月22日渣打銀行及新竹商銀常務董事、常務監察人(包括其法人代表)、董事即訴外人 吳志揚 與大股東等共12人簽署協議函及承諾書;95年9月27日新竹商銀接獲渣打銀行擬持有新竹商銀超過25%股權之申請書並轉呈銀行局,雙方更協商公開收購公告時程,且協商簽署協議函及承諾書之董監名單,新竹商銀董事即訴外人 吳伯雄 、吳志揚及大股東在同日簽署信託契約;同年月29日渣打銀行便公告擬以每股24.5元收購新竹商銀全部已發行普通股等情,有渣打銀行公開收購新竹商銀案大事紀、渣打銀行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7-49頁反面、原審卷一第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6反面、第142頁反面),堪認渣打銀行有意公開收購新竹商銀股權,自95年3月間起即開始與新竹商銀洽談,至95年9月29日始對外公告擬以每股24.5元收購新竹商銀全部已發行普通股。而「渣打銀行公開收購新竹商銀股權」,自影響理性投資人買賣新竹商銀股票之意願,而對新竹商銀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當屬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謂「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下就該消息稱系爭重大消息)。③查系爭重大消息自渣打銀行醞釀,再經渣打銀行於95年3
月間開始和新竹商銀接觸,至95年9月29日新竹商銀始對外公告,歷經數月,已如上述。而系爭重大消息何時始成為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謂之重大消息,兩造則多所爭執。揆諸上開說明,系爭重大消息雖不以確定成立或確定成為事實為必要,然仍應以「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為其判斷標準,故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之人,獲悉系爭重大消息之時點,若系爭重大消息尚未至「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之階段,自非屬該條項所限制之內線交易,是本院首應就系爭重大消息自何時達「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之階段為認定。
經查:
⑴渣打銀行與新竹商銀於95年8月30日就收購案進行第二
次協商,上訴人證期中心與上訴人林清和就該次協商,渣打銀行與新竹商銀究有無就收購價格至少為每股24元達成共識一節,已多有爭執。經核:
證人即斯時之新竹商銀總經理吳志偉於刑事另案偵查
中證稱:「…新竹商銀與渣打銀行於95年8月30日進行第二次協商,當時是在瑞士信貸銀行的辦公室進行,新竹商銀仍是由我及胡貴凌代表出席,而渣打銀行則是由黃麗心及 南凱英 (係以電話參與協商,人並不在現場)代表,經協商後,雙方決定交易價格為每股24元,當時我表達希望價格可以提高至24.5元,但南凱英在電話裏表示該價格已超過他的授權,並暗示我,若能協助使富邦集團配合出售持股,則可以協助向渣打銀行高層爭取提高交易價格至每股24.5元…」、「在95年8月30日上午,我有先向常務董監事報告,並取得共識每股交易價格最少必須為24元,當天除了吳伯雄、詹尚德及富邦人壽公司的代表蔣國樑不在場外,其餘的成員均在場會商,但我有以電話徵詢吳伯雄的意見,吳伯雄也同意前述每股至少24元的共識」、「在隔(31)日新竹商銀召開常務董監事會之前,我逐一向出席的常務董監事報告,但亦把富邦人壽公司的代表蔣國樑排除,所有出席的常務董監事,都願意以每股24或24.5元的價格出售股權給渣打銀行」(見原審卷一第184頁);嗣吳志偉於本院仍證:「(渣打銀行併購新竹商銀)是(由我代表新竹商銀與渣打銀行執行董事南凱英、董事黃麗心洽談),最早接觸是在95年3月」、「(95年5月10日新竹商銀與渣打銀行)有(簽訂本件併購案的保密契約),但是沒有陳報董事會,有告知除富邦以外的常務董事跟常務監察人,但是沒有告知併購的對象,只說有在談併購案」、「(該併購要約書由)南凱英(代表渣打銀行簽署)」、「(依95年6月28日渣打銀行首次出具予新竹商銀之併購要約書內容,是有關渣打銀行收購新竹商銀的架構,是指渣打銀行要順利併購新竹商銀,必須先認購新竹商銀所發行的CB,以取得25%的新竹商銀股權,之後渣打銀行要取得51%以上的股權,在公告公開收購報價前,主要家族及大股東須與渣打銀行先簽約,約定依渣打銀行提出的公開收購報價,將持股出售給渣打銀行)沒有錯」、「(95年7月17日至28日)該時間有就新竹商銀進行實地查核,但不是去新竹商銀,而是新竹商銀將渣打銀行所需要查核的資料,送到渣打銀行所指定的地方供渣打銀行查核。但沒有就新竹建經公司進行查核。查核的資料有包括總行、分行的資料,當時只有新竹商銀的副總經理胡貴凌知道,其他人應該都不清楚。後來實際查核的結果也沒有陳報給新竹商銀的董事會,而且我也不知道查核的結果,這個查核結果不會公開,新竹商銀自始至終都不知道該查核結果」、「(95年7月24日新竹商銀)是(與渣打銀行簽訂排他協議書,約定雙方僅能與對方簽訂併購事宜,不得再洽詢其他交易對象)」、「(簽訂前開排他協議書之前或之後)沒有(陳報董事會,或告知董事長、董事、常務董事或大股東等人)」、「我在95年8月23日上午有(向新竹商銀常務董事)報告(渣打銀行有意收購新竹商銀),當天下午我與渣打銀行代表即全球策略及併購的主管商談,當天是要去談新竹商銀每股價格,但是沒有談成。
當時新竹商銀有授權我去談,收購的價格大概每股在28-30元。95年8月30日我又代表新竹商銀去和渣打銀行協商收購價格,當天我是跟南凱英在電話中協商,原則上同意收購價格以每股24元計價,但縱然談好了還是要經過雙方的董事會通過」、「第一次(商談黃麗心)有在場,第二次因為是在電話協商,對話是南凱英」、「這段過程我記得很清楚,我當天(95年8月30日)主談的對象就是南凱英,我不記得當天有無跟黃麗心交談過,而且以黃麗心的職級無法決定收購價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202頁)。顯見,吳志偉曾多次代表新竹商銀與渣打銀行協商,於95年8月30日前兩方就收購價格差異過大,迄95年8月30日吳志偉再代表新竹商銀與代表渣打銀行之南凱英協商,於協商前已徵得新竹商銀常務董監事除被上訴人詹尚德、富邦人壽公司代表蔣國樑外之同意,每股收購價格需在24元以上,當日南凱英已代表渣打銀行口頭同意以每股不低於24元之價格收購新竹商銀之股票,但新竹商銀仍希望收購價格可提高至每股24.5元,吳志偉於協商後之翌日亦將協商結果向新竹商銀除被上訴人蔣國樑外之常務董監報告,並獲同意。
至渣打銀行協商代表之一黃麗心雖於臺北市調處中證
稱:「…8月30日那次,對方還是由吳志偉單獨出席,吳志偉提出inthemiddle的價格,雙方都提出一些數字後,逐步接近共識,最後吳志偉在現場表示,他覺得三大家族可以接受每股24元、或24.5元的價格,但因為我沒有受到本行的授權,可以接受超過23元的價格,所以我必須回公司請示董事會作最後決定。
」「(所以在95年8月30日你們雙方沒有達成協議?)是的」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82頁)、「…當天我將該訊息代回本公司,我、PeterSands、KAINAGOLWALA(按即南凱英)、DavidStileman等人及財務顧問有共同進行討論,討論該24元至24.5元的價格,是否在我方可以接受的價格…我們決定可以接受,並將相關資料提送給既定將於9月12日召開的董事會討論。當天本行同意以最高收購上限為24.5元,不過當時該價格底限是我們內部知道,沒有透露給吳志偉,對外我方堅持每股24元」、「在(渣打銀行95年9月1日併購要約)提案的第三頁,有記載該交易之前提條件,整個提案的內容,尚必須經過渣打銀行董事會的同意,才有拘束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頁)。然吳志偉於95年8月30日既係與代表渣打銀行之南凱英磋商,同意收購價格不低於每股24元,縱該價格非在黃麗心被授權範圍內,亦無從據以否定渣打銀行與新竹商銀之上開共識。且依黃麗心所證稱95年8月30日渣打銀行內部再行開會討論之內容,係討論可否再依新竹商銀之意,提高收購價格至每股24.5元, 益徵 與吳志偉上開證述無違。上訴人林清和辯稱依黃麗心之證述,即可認渣打銀行與新竹商銀於95年8月30日並未就收購價格不低於每股24元達成共識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⑵渣打銀行與新竹商銀雖於95年8月30日已達成共識,渣
打銀行收購之價格每股將不低於24元。然參酌證人吳志偉尚於本院證稱:「(若渣打銀行無法取得新竹商銀51%的股權,渣打銀行就不要併購新竹商銀)這是公開市場收購的條件,如果沒有達到51%以上就是收購失敗,併購案就破局,本件就是如此」、「(富邦集團如果不同意出讓股權,本併購案)不會成功,外商銀行的習慣不會在股票交易市場跟另外一個集團進行爭奪」、「如果富邦當時不同意,渣打銀行根本就不會啟動本件的併購案」、「(新竹商銀在95年間)有(準備發行ECB(海外可轉債)。且當時已經經過董事會通過,也已經和證券商接觸,但是有無跟證券商簽約我不記得了,並經主管機關通過」、「初期沒有(潛在的認購對象),後來跟渣打談併購案時,就準備讓渣打銀行認購,我也還有跟其他的私募基金洽談,如摩根史坦利、匯豐銀行投資銀行部門他有帶他們英國的客戶來跟我洽談」、「我們發行ECB的目的之一(就是防止富邦金控敵意併購新竹商銀」、「上開報章(按即95年9月20日經濟日報),(新竹商銀當時)沒有(公開否認)」、「對。
(95年9月20日竹商銀就ECB的發行,仍然是竹商銀未來公司發展的選項或備案之一)」、「(渣打銀行)有(表示需要新竹商銀大股東的支持,才有可能進行公開收購)。大股東是指三大家族(詹宣勇家族、我的家族、 陳國華 家族(竹商銀副董事長)及富邦銀行」、「後來三大家族及富邦銀行就新竹商銀持有都有將股權信託給第三人,合計為20幾%,但實際對象我不記得。信託的內容有提及日後渣打銀行公開收購時,該信託持股須出售。我們吳家部分是在95年9月27日,其餘部分我已經不記得了」、「除了陳國華家族外,其他任一大股東沒有簽信託的話,依我的判斷,渣打銀行就會猶豫」、「(渣打銀行)有(要求上開大股東都要簽信託契約)」、「(渣打銀行如公開收購未達51%以上而導致失敗時),竹商銀的股票會下跌,且渣打銀行在一年內不能再與新竹商銀洽談購併,也不能再向新竹商銀股東收購持股」、「(新竹商銀95年9月29日的重大訊息公告後,我)怕市場上持股人不接受這個價格,不去應賣,導致渣打達不到51%以上的持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202頁),堪認渣打銀行欲併購新竹商銀一事,除併購價格外,尚牽涉雙方是否同意取消海外可轉讓公司債認購條件之交易架構、新竹商銀大股東之一富邦集團是否同意出售新竹商銀持股、渣打銀行預定收購新竹商銀股權比例51%是否達到等情,而渣打銀行與新竹商銀於95年8月30日僅達成上開收購價格不低於每股24元之共識,復佐以斯時為新竹商銀大股東之一,其意願左右渣打銀行併購案是否啟動之關鍵股東即富邦人壽公司,仍完全不知情,新竹商銀尚恐遭富邦金控集團敵意併購,則渣打銀行是否進行系爭收購案尚未確定,故於95年8月30日尚難逕認系爭重大消息(即渣打銀行收購新竹商銀股權)於特定時間內勢必發生。上訴人證期中心主張上開併購案於95年8月30日已進行至足資確定之程度云云,顯與上開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⑶富邦人壽公司負責人蔡明忠於另案刑事偵查中證稱:「
(95年9月19日新竹商銀前總經理吳志偉與你於中午會面,並告知渣打銀行願以每股24元價格收購全數新竹商銀股票乙事)實在」、「(吳志偉當時告訴你富邦集團願意應賣的話,渣打行可以將收購價格提高為每股24.5元, 向渠 表示你須要回去開會討論,二天後(即95年9月21日)給他答案)實在」、「因為收購價24元已經超乎我的預期之外,所以我立刻打電話給 蔡明興 及 龔天行 ,告知前述渣打銀行準備購併新竹商銀訊息,討論應該如何因應,我們在次(20)日共同做出的決議是認為,24元已經超出原來的目標價格,所以決定由我出面跟渣打銀行方面洽談,爭取更高的價格,我即在20日晚上與渣打銀行方面以電話聯繫,確定富邦集團同意以每股
24.5元的價格,將新竹商銀股票應賣給渣打銀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2頁),足認富邦人壽公司於95年9月20日始同意以每股24.5元將其所持有之新竹商銀股票應賣予渣打銀行,是自斯時起,已堪認渣打銀行於特定時間內勢必進行該併購案,故本院認系爭重大消息自95年9月20日起已達「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之階段。
上訴人林清和、被上訴人詹尚德認應以95年9月29日;被上訴人晶富投資公司、關弘鈞、蘇郁嵐認應以新竹商銀大股東即三大家族與富邦銀行簽訂信託契約之95年9月27日為重大消息達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之階段云云,均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詹尚德與方俊文部分:
①被上訴人詹尚德原係新竹商銀之常務董事,為兩造所不爭
執之事實,已如上六所述,而系爭重大消息於95年9月20日始至「於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之階段,亦如上述。又新竹商銀於95年9月21日即召開常務董事會,並與渣打銀行協商公開收購時程及新竹商銀董事、監察人及大股東擬簽署之協議函、承諾書及信託契約等相關事宜,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六所述,故堪認被上訴人詹尚德於95年9月21日已知悉系爭重大消息。
②被上訴人詹尚德於95年9月間未購買新竹商銀股票,亦未
獲有任何利益,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六所述,故被上訴人詹尚德雖為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列之公司內部人,然既未於系爭重大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買入或賣出新竹商銀之股票,上訴人證期中心以被上訴人詹尚德違反該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詹尚德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賠償善意投資人之損害,而由其受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證期中心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詹尚德賠償損害部分,因被上訴人詹尚德既未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該部分,自無上訴人證期中心所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是上訴人證期中心該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③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詹尚德於95年8月25日、95年9月1
日將系爭重大消息告知被上訴人方俊文,被上訴人方俊文指示訴外人方 黃金 華以訴外人方俊欽、方淑華之帳戶自95年9月4日起至95年9月29日止買入新竹商銀股票一節,則為被上訴人詹尚德所否認。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證期中心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方俊文係經被上訴人詹尚德告知系爭重大消息後,指示訴外人方 黃金華 以訴外人方俊欽、方淑華之帳戶自95年9月4日起至95年9月29日止買入新竹商銀股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⑵系爭重大消息既自95年9月20日始達「於特定時間內必
成為事實」之階段,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方俊文於95年9月20日前購買新竹商銀股票部分,即與內線交易無涉。
⑶又證人即被上訴人方俊文之母方 黃金花 於另案之刑事調
查中雖證稱:「我這兩、三年都是用我大兒子方俊欽、小兒子方俊文、女兒方淑華等人在元富證券公司的帳戶買賣股票」、「我一直都是使用現股方式買賣股票」、「…我在95年9月4日前幾天,連續3、4天作同一夢,夢中一間很像銀行的房子內放很多錢,還放一個竹子盆栽,因為連續作夢,我就覺得是不是神明在指示我可以買竹商銀股票,就到頂樓神明前擲筊,問神明是不是可以買竹商銀這支股票,結果擲了兩、三次都是聖杯,我就請我兒子方俊欽去查該支股票的線圖,看了之後我覺得該支股票股價正好處於低檔,我就慢慢買進。當時我手頭上的其他股票都沒什麼獲利,我就想跟它拼了,把手中所有其他股票賣掉,全數買進竹商銀股票,並請營業員朱先生幫我融資買進竹商銀股票。當時營業員朱先生還打電話給我兒子方俊欽,問他我是不是腦筋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196頁),其所為證述雖非理性投資者購買股票之理由,惟所述尚難證明其係受被上訴人方俊文指示而購買新竹商銀之股票,更難證明被上訴人方俊文係經被上訴人詹尚德告知系爭重大消息後,始指示其母方黃金花購入新竹商銀之股票。
⑷另上訴人證期中心主張被上訴人詹尚德於95年9月1日於
德欣創投辦公室將系爭重大消息告知被上訴人方俊文云云,亦為被上訴人詹尚德所否認。縱認被上訴人詹尚德於該日確有前往德欣創投公司,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詹尚德於該日,以何方式告知被上訴人方俊文何消息,使被上訴人方俊文指示他人為己購入新竹商銀股票。況系爭重大消息於斯時尚未達「於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之階段,已如上述,更無從以詹尚德與被上訴人方俊文於95年9月1日曾碰面,即認被上訴人詹尚德有傳遞系爭重大消息予被上訴人方俊文。又上訴人證期中心更未主張或舉證自95年9月20日後,被上訴人詹尚德有將系爭重大消息告知被上訴人方俊文之事實,是難認上訴人證期中心已就其主張被上訴人詹尚德告知被上訴人方俊文系爭重大消息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已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自難採信。
⑸上訴人證期中心既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方俊文自新竹商銀
內部人即被上訴人詹尚德處獲悉系爭重大消息,自難謂被上訴人方俊文為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消息受領人。
④被上訴人方俊文既非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
第5款之消息受領人,則上訴人證期中心依同法第157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方俊文賠償如附表1、3至5、8、10之人如各該附表C欄所示之損害,而由其受領,並依同法第157條之1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詹尚德就上開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⑤被上訴人方俊文既無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
1項之規定,則上訴人證期中心以被上訴人方俊文、詹尚德共同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詹尚德、方俊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連帶賠償損害,亦無理由。
⑥被上訴人詹尚德、方俊文部分是否應負賠償責任,業經認
定如上,則其餘各爭點,已毋庸再逐一審酌(至被上訴人詹尚德是否應就被上訴人彭馨齡、黃作義購買新竹商銀股票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見後述),附此敘明。
㈣被上訴人詹尚德、彭馨齡及黃作義部分:
①上訴人證期中心主張被上訴人詹尚德於95年9月15日於德
欣創投董事會中告知被上訴人彭馨齡系爭重大消息後,被上訴人彭馨齡即指示被上訴人黃作義為其買入新竹商銀股票一節,則為被上訴人詹尚德、彭馨齡所否認。被上訴人彭馨齡並辯稱:於渣打銀行收購新竹商銀之消息公開前,市場早已存在許多公開之其他利多消息,其買進新竹商銀股票係為重返新竹商銀擔任董事所做增加持股之準備,且伊長期全權委由被上訴人黃作義為其進行股票之操盤與買賣,從未針對具體買賣股票細節指示黃作義等情。經查: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證期中心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彭馨齡係經被上訴人詹尚德告知系爭重大消息後,指示被上訴人黃作義買入新竹商銀股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⑵系爭重大消息既自95年9月20日始達「於特定時間內必
成為事實」之階段,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彭馨齡、黃作義於95年9月20日前購買新竹商銀股票部分,即與內線交易無涉。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詹尚德與彭馨齡皆出席德欣創投公
司95年9月15日董事會,固據提出德欣創投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為憑(見原審卷二第51頁),惟此僅足證明被上訴人詹尚德、彭馨齡於95年9月15日共同出席德欣創投公司之董事會,惟斯時系爭重大消息尚未達「於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之階段,即無從遽認被上訴人詹尚德告知被上訴人彭馨齡系爭重大消息,更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彭馨齡旋據以指示被上訴人黃作義購買新竹商銀之股票。
⑷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彭馨齡擔任負責人之萬明公司會計
江梨禎 雖於96年12月12日另案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萬明公司負責人是被告彭馨齡,員工只有副總經理被告黃作義1人,我進入後便增加為3人…」、「彭馨齡會不定時看帳,公司平時的業務及投資都是由黃作義在處理,我在處理會計及銀行匯款業務也都是聽從黃作義指示」、「彭馨齡及彭湘雅均有投資股票,但是他們的證券帳戶都是交由黃作義打理的,另外萬明公司的投資證券帳戶也是由被告黃作義在進行買賣的」、「我不記得是使用萬明公司或彭馨齡的帳戶,只知道確實(92年間)有買過不少(的新竹商銀股票)」、「(彭馨齡及彭湘雅設於台證證券中壢分公司證券帳戶,於95年9月18日起大量買進新竹商銀股票2917張,至95年9月29日渣打銀行併購新竹商銀案公告後,以每股24.5元價格賣出,總獲利逾2千萬元之交易)都是黃作義下單」、「(資金來源)大部分都是在出脫被告彭馨齡帳戶內友達、奇美電、明碁、華映、開發金、臺積電、中環及鴻海的股票,並將籌得的款項全數用以購買新竹商銀股票」、「我在93年到萬明公司後,彭馨齡帳戶未曾使用過融資方式買賣股票」、「(彭馨齡出脫友達等股票)大部分是虧損的…」、「(彭馨齡及彭湘雅帳戶於95年10月間賣出新竹商銀股票後)沒有(繼續買入國內股票)」、「投資和公司業務都是黃作義在指示,我沒有接受過彭馨齡的指示去做過投資或業務…」、「(這些股票都是)黃作義(下單),沒有彭馨齡自己下單過的」、「股票買賣都是黃作義在處理…」、「之後都沒有再繼續投資股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67頁),亦僅足徵長期實際操作萬明公司營運投資與被上訴人彭馨齡、訴外人彭湘雅之證券帳戶者,均係被上訴人黃作義,且被上訴人黃作義於92年間即曾以萬明公司或被上訴人彭馨齡之帳戶買入數千萬元之新竹商銀股票,95年9月間被上訴人黃作義再以被上訴人彭馨齡及訴外人彭湘雅之帳戶買入近3千張新竹商銀股票。縱令被上訴人黃作義於95年9月間以出脫被上訴人彭馨齡帳戶內其他股票方式,再以被上訴人彭馨齡與訴外人彭湘雅之帳戶大量購買新竹商銀股票,嗣於95年10月間賣出,然尚難單憑被上訴人黃作義該次股票操作方式,即逕認被上訴人黃作義係因被上訴人彭馨齡告知系爭重大消息後所為。況依被上訴人彭馨齡所提出之萬明公司出售股票日記帳摘要及比對被上訴人彭馨齡之交易明細紀錄(見本院卷二第72-80頁),被上訴人彭馨齡上開帳戶自95年9月29日系爭重大消息公告後,95年10月間仍有出售鴻海、開發金、臺積電、友達等股票,且非江梨禎所稱之虧損。而被上訴人黃作義又何以不將上訴人彭馨齡帳戶內之其餘股票於系爭重大消息公告前即全數出脫以獲大量現金,轉而購買新竹商銀股票?益徵難憑江梨禎上開證詞,即認被上訴人黃作義以被上訴人彭馨齡名義購買新竹商銀之股票,係受被上訴人彭馨齡轉知被上訴人詹尚德所告知之系爭重大消息所為。上訴人證期中心就此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徒以上開江梨禎之證詞即據以推論被上訴人詹尚德先將系爭重大消息告知被上訴人彭馨齡,被上訴人彭馨齡再指示被上訴人黃作義購買新竹商銀股票,自不足採。
②上訴人證期中心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詹尚德於系爭重大消
息達「於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之階段後,有將系爭重大消息告知被上訴人彭馨齡,再由被上訴人彭馨齡指示被上訴人黃作義以其名義購買新竹商銀之股票,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彭馨齡、黃作義均非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消息受領人。故上訴人證期中心依同法第157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彭馨齡、黃作義賠償如附表4、7、9所示之人如各該附表之C欄所示之損害,並依同法第157條之1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詹尚德就上開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③被上訴人彭馨齡、黃作義既無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則上訴人證期中心以被上訴人彭馨齡、黃作義、詹尚德共同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詹尚德、彭馨齡、黃作義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連帶賠償損害,亦無理由。
④被上訴人詹尚德、彭馨齡、黃作義部分是否應負賠償責任
,業經認定如上,則其餘各爭點,已毋庸再逐一審酌,附此敘明。
㈤被上訴人蔣國樑部分:
①被上訴人蔣國樑於94、95年間以富邦人壽公司法人代表身
分出任新竹商銀之常務董事,業經被上訴人蔣國樑於另案中自陳在案(見原審卷二第69頁反面、第70頁),堪認被上訴人蔣國樑為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新竹商銀內部人。
②系爭重大消息於95年9月20日始達「於特定時間內必成為
事實」之階段,已如上述。而參以富邦人壽公司負責人蔡明忠於96年9月13日另案刑事偵查中所陳稱:「因為新竹商銀的常董會議是在每個星期四召開,所以我是在(95年9月)1日上午蔣國樑要到新竹開會的途中告知他渣打銀行要收購新竹商銀,並要他支持這個議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5頁反面);佐以上開吳志偉之證言,可知被上訴人蔣國樑雖係富邦人壽公司所派法人代表,而擔任新竹商銀之常務董事,然吳志偉於95年9月20日徵得富邦人壽公司負責人蔡明忠口頭同意願以每股24.5元將該公司持股應賣予渣打銀行前,其向新竹商銀董監事報告與渣打銀行就收購案一事協商進度之報告,始終將被上訴人蔣國樑排除在外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98-202頁),堪認被上訴人蔣國樑係於95年9月21日經蔡明忠告知,始獲悉系爭重大消息。
③又參以被上訴人陳明昕於96年7月26日另案刑事偵查中,
在法務部調查局陳稱:「95年9月20日上午,富邦金控投資長蔣國樑把我叫到他辦公室,並向我表示,新竹商銀這支股票有利多消息,能讓股價上漲,請我幫他買一點股票,所以我當天就幫他買了一點新竹商銀的股票,但我忘記是用哪一個帳戶,隔(21)日,我又幫蔣國樑買了一點新竹商銀的股票,大概都是1、200張左右,第3天(22日)上午,蔣國樑又叫我到他辦公室裡面,向我表示,要我去想一件事情,如果有人要用超過淨值比2倍的價錢去買新竹商銀的股票,你覺得會不會對整個金融市場有一個很好的示範,之後蔣國樑問我已經買了多少新竹商銀的股票,我回答不多,就幾百張。蔣國樑表示這樣不夠,要我幫他多買一點新竹商銀的股票,於是當天我又幫他買了1000多張新竹商銀股票,因為我身邊資金不夠,所以我原本請江垂勇幫我補足資金缺口,江垂勇也先允諾,但我後來進到蔣國樑辦公室向他報告,我手頭上已經沒有資金,大概還缺500萬,但我還可以解決,蔣國樑想了一下,就開了一張500萬元的支票給我,我就將這張支票交給江垂勇作為幫蔣國樑買進新竹商銀股票的交割股款,次(23)日被告蔣國樑就出國去了,中間蔣國樑有從國外打電話給我,詢問新竹商銀股價以及其他事情,後來在95年9月27日,蔣國樑又從國外打電話回來,向我表示當天是禮拜三,而禮拜四是新竹商銀召開董事會的日子,當天可能會討論一些事情,蔣國樑就請我再幫他買一點新竹商銀的股票,所以我就去下單買進新竹商銀的股票,並賣掉我之前以我證券帳戶跟進買進的新竹商銀股票,再以其他人證券帳戶買進相同數量的新竹商銀股票…同年月28日蔣國樑又從國外打電話給我,我向他報告我目前幫他買進新竹商銀股票的總數量,並向蔣國樑表示,要買那麼多新竹商銀股票自己有點擔心。蔣國樑表示隔(29)日應該就會有好消息,會見報,要我不用擔心,29日工商時報頭版果然登出渣打銀行將高價入主新竹商銀…同日(即29日)蔣國樑打了好幾次電話給我,他又要我幫他加碼買進新竹商銀股票…」、「除了 吳永發 的以外,其他 江垂德 等人帳戶內的,6,200張新竹商銀股票,其中有700張是我的,5,500張是蔣國樑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2-73頁)。堪認被上訴人蔣國樑於95年9月20日、95年9月22日、95年9月27日、95年9月28日、95年9月29日均與被上訴人陳明昕聯繫,並指示被上訴人陳明昕為其購買新竹商銀股票,被上訴人陳明昕則依其指示分別於95年9月22日、95年9月27日、95年9月29日為被上訴人蔣國樑購入新竹商銀之股票。然被上訴人蔣國樑係於95年9月21日始經富邦人壽公司負責人蔡明忠告知,而獲悉系爭重大消息,則被上訴人蔣國樑於獲悉系爭重大消息後指示被上訴人陳明昕於95年9月22日、95年9月27日、95年9月29日為其購入新竹商銀之股票,自已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至被上訴人蔣國樑於獲悉系爭重大消息前之95年9月20日指示被上訴人陳明昕為其購入新竹商銀之股票,被上訴人陳明昕旋於當日及翌日為被上訴人蔣國樑所購入之新竹商銀股票,自與內線交易無涉,故不應計入被上訴人蔣國樑因內線交易所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惟原審判決就95年9月21日部分亦予計入,被上訴人蔣國樑就該部分未上訴而確定,該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內,附此敘明)。
④至上訴人證期中心另主張95年9月28日訴外人 高寶卿 帳戶
所為新竹商銀之股票交易,亦為被上訴人陳明昕經被上訴人蔣國樑指示為其所購入云云。經核被上訴人陳明昕上開陳述,其於95年9月28日並未為被上訴人蔣國樑購入新竹商銀之股票,參以上訴人證期中心於原審所提出之被上訴人蔣國樑涉嫌內線交易買賣統計表(見原審卷二第138頁),95年9月28日之交易為「0」。另被上訴人蔣國樑曾指示被上訴人陳明昕於95年9月21日、95年9月22日、95年9月27日、95年9月29日為其下單分別買進新竹商銀股票100張、1,700張、700張、2,800張,共計5,300張,嗣被上訴人陳明昕於95年10月5日賣出前開股票,為上訴人證期中心及被上訴人陳明昕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六所述,加計95年9月20日被上訴人陳明昕為被上訴人蔣國樑所購買新竹商銀股票200張(見原審卷二第138頁統計表),共計5,500張,已與被上訴人陳明昕上開於另案所述,其經被上訴人蔣國樑指示所購入之新竹商銀股票總數相符,益徵95年9月28日被上訴人陳明昕未為被上訴人蔣國樑購買新竹商銀之股票。上訴人證期中心就此主張,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蔣國樑於95年9月21日獲悉系爭重大
消息後,指示被上訴人陳明昕於95年9月22日、95年9月27日、95年9月29日分別為被上訴人蔣國樑購買新竹商銀股票1,700張、700張、2,800張,自屬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於附表6之2、附表8、附表10之人負賠償責任。又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蔣國樑利用身為新竹商銀之常務董事之職務,獲悉重大消息後,為謀私利,連續指示被上訴人陳明昕為其購入新竹商銀之股票,嗣賣出獲利逾3千萬元等情,雖有不當,然其僅係單純利用系爭重大消息從事內線交易,並無另以虛偽詐欺或其他方式,積極操控股價,再斟酌其所獲利益之數額,認尚非屬情節重大,故上訴人證期中心主張應提高其賠償額至3倍,與法尚有不合,而不足採。
⑥查系爭重大消息在95年9月29日公開後10個營業日(即自
95年10月2日起至同年月5日止、自同年10月11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自同年月16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收盤平均價格每股23.3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且有新竹商銀成交資訊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2頁)。依此計算,被上訴人蔣國樑應就附表6-2、8、10之善意投資人(各該投資人之交易明細及訴訟實施權授與同意書見原審卷附件1至11)賠償如附表6-2、附表8、附表10之A欄所示金額(詳細計算式如附件附表6、8、10所示)。故上訴人證期中心請求被上訴人蔣國樑給付如如附表6-2、8、10所示之人如各該附表之A欄所示金額,並由其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證期中心請求上訴人蔣國樑賠償逾上開範圍部分(即請求被上訴人蔣國樑再給付附表6-2、8、10所示之人如各該附表之B欄所示金額,並由其受領;再給付附表9所示人如該附表之B欄所示金額,由其受領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命被上訴人蔣國樑給付附表9所示之人如該附表A欄金額,並由上訴人證期中心受領部分,因未據被上訴人蔣國樑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所得審究範圍,附此敘明)。
⑦至上訴人證期中心另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蔣國樑負賠償責任部分,因上訴人證期中心已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1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蔣國樑賠償損害,上開已准許之部分,自無庸再予論述。至上開未准許之部分,前開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因未受該部分之損害,則上訴人證期中心以被上訴人蔣國樑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蔣國樑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賠償損害,亦無理由。
⑧被上訴人蔣國樑部分是否應負賠償責任,業經認定如上(
至被上訴人蔣國樑應否就其系爭重大消息告知他被上訴人部分,而與該他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則詳後該他被上訴人所示),則其餘各爭點,已毋庸再逐一審酌,附此敘明。
㈥被上訴人陳明昕部分:
①被上訴人蔣國樑於95年9月21日獲悉系爭重大消息後,於
95年9月22日告知被上訴人陳明昕:「如果有人要用超過淨值比2倍的價錢去買新竹商銀的股票,你覺得會不會對整個金融市場有一個很好的示範?」,並指示被上訴人陳明昕為其多購買新竹商銀之股票等情,已如上述。以被上訴人蔣國樑身為新竹商銀之常務董事,以上開言詞告知被上訴人陳明昕,雖未明確提及渣打銀行收購新竹商銀股權之細節,然已足認將其身為新竹商銀內部人所獲知之系爭重大消息透露予被上訴人陳明昕。被上訴人陳明昕亦自認其於95年9月22日經被上訴人蔣國樑告知系爭重大消息(見本院卷二第90頁、本院卷四第329頁),當認被上訴人陳明昕係於95年9月22日經被上訴人蔣國樑告知系爭重大消息,故被上訴人陳明昕自斯時起,為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消息受領人,已堪認定。②被上訴人陳明昕既於95年9月22日始知悉系爭重大消息,
則被上訴陳明昕於該日前所購入新竹商銀股票部分,自非屬內線交易,並無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明昕於95年9月20日、21日所購入新竹商銀股票,亦屬內線交易行為云云,自不足採。故上訴人證期中心請求被上訴人陳明昕賠償如附表5、6-1所示之人,如各該附表所示金額,並由其受領部分,即無理由。
③另上訴人證期中心主張被上訴人陳明昕於95年9月25日、
26日以訴外人 邱渝秀 之帳戶買入新竹商銀股票各100張部分,業據提出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6頁),經被上訴人自認確係其以邱渝秀帳戶代訴外人即邱渝秀之夫林志猛所買入等情(見本院卷二第90頁、本院卷四第330頁),是堪認被上訴人陳明昕於95年9月25日、26日確實操作買入新竹商銀之股票,自屬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於附表7所示之人負賠償責任(其餘被上訴人陳明昕應負賠償責任部分,業經原審判命賠償,未據被上訴人陳明昕不服,已告確定,本院就該部分,則不再贅論述)。
④查系爭重大消息在95年9月29日公開後10個營業日(即自
95年10月2日起至同年月5日止、自同年10月11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自同年月16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收盤平均價格每股23.3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且有新竹商銀成交資訊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2頁)。依此計算,被上訴人陳明昕應就附表7之人(各該投資人之交易明細及訴訟實施權授與同意書見原審卷附件7、11)賠償如附表7之A欄所示之金額(詳細計算式見附件附表7所示),並由上訴人證期中心受領。上訴人證期中心就此所為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陳明昕雖辯稱其於刑事偵查程序中已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5,577萬7,999元,應屬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之「情節輕微」云云,然被上訴人陳明昕除上開內線交易行為外,尚有原判決所認定95年9月22日、95年9月27日、95年9月28日、95年9月29日所為之內線交易行為(因未據被上訴人陳明昕上訴,已告確定),是尚難認被上訴人陳明昕所為情節輕微,而應予減輕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陳明昕就此所辯,自不足採。
⑤至上訴人證期中心另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陳明昕負賠償責任部分,因上訴人證期中心已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1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陳明昕賠償損害,上開已准許之部分,自無庸再予論述。
⑥被上訴人陳明昕係自被上訴人蔣國樑處獲悉系爭重大消息
,則被上訴人蔣國樑自應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
1第3項前段與被上訴人陳明昕就附表7所示之人連帶賠償如附表7之A欄所示之金額,並由上訴人證期中心受領。
⑦又原審判決已命被上訴人陳明昕應就被上訴人江垂勇於95
年9月25日、95年9月26日所為交易,就附表7所之人連帶賠償如附表7所示之金額,並由上訴人證期中心受領,已告確定,則被上訴陳明昕就附表7部分另應與被上訴人蔣國樑所負上開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則與該已確定部分,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其中任一人為給付,於該給付部分則免其給付義務。
⑧被上訴人陳明昕部分是否應負賠償責任,業經認定如上,
則其餘各爭點,已毋庸再逐一審酌(至被上訴人陳明昕應否就被上人江垂勇買入新竹商銀股票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則詳後述)附此敘明。
㈦被上訴人江垂勇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當事人固得就事實為自認,至本於當事人所不爭執之事實,如何適用法律,則為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自認」之拘束。
②上訴人證期中心主張被上訴人江垂勇已自認其於95年9月
21日之內線交易行為一節(其餘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於此不另贅述),然查,觀諸被上訴人江垂勇於99年11月22日於原審所遞之辯論意旨狀,所載不爭執事項為:「被告因知悉重大消息而『出售』新竹商銀股票2,404張之事實」(見原審卷四第48頁),雖於該狀提及:「被告對原告起訴事實並無爭執,且自始坦認不諱…」等情,惟綜觀該辯論意旨狀所載,被上訴人江垂勇當係就其買賣股票之行為不爭執,然其就應賠償之金額則多所爭執,則僅足認被上訴人江垂勇係自認其於95年9月21日確有買入新竹商銀股票之事實,至該部分是否亦為內線所易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則非其所自認之範圍。
③參以被上訴人江垂勇於96年7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6年度內勤字第8號偵訊程序中自承:「(我在)95年9月22日(知道渣打銀行要併購新竹商銀的事情)」、「陳明昕告訴我的」、「他因為購買新竹商銀的股票,拿了一張支票到我國票證券北投分公司要辦理交割…我當時問他為何買那麼多新竹商銀的股票,他說有故事,應該跟渣打銀行要併購有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4頁),核與上開所認定被上訴人陳明昕係於95年9月22日始自被上訴人蔣國樑處知悉系爭重大消息相符,堪認被上訴人江垂勇獲悉重大消息之時點為95年9月22日。則被上訴人江垂勇於95年9月21日買入新竹商銀之股票,自未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亦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故上訴人證期中心依上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江垂勇亦應就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即附表6之1所示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由其受領,與法不符,不應准許。
④被上訴人江垂勇於95年9月21日買入新竹商銀股票之行為
,既未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亦無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法律,而無庸就附表6-1所示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陳明昕亦無庸就該部分與被上訴人江垂勇負連帶賠償之責,故上訴人證期中心就此所為之上訴,亦無理由。
⑤被上訴人江垂勇部分是否應負賠償責任,業經認定如上(
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江垂勇給付部分,業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究範圍內),則其餘各爭點,已毋庸再逐一審酌,附此敘明。
㈧被上訴人關弘鈞、蘇郁嵐、晶富投資公司部分:
①上訴人證期中心以被上訴人蔣國樑於95年9月23日、24日
曾以電話與被上訴人關弘鈞聯繫,而認被上訴人蔣國樑於斯時將系爭重大消息告知被上訴人關弘鈞,然為被上訴人 關弘均 所否認。經查:
⑴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訴人證期中心就其主張被上訴人蔣國樑於上開時間將系爭系爭重大消息告知被上訴人關弘鈞之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自應先負舉證之責。
⑵據被上訴人蔣國樑所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聯紀錄,固可知被上訴人蔣國樑曾在95年9月23日下午2時38分許、同日晚間7時32分許、95年9月24日下午4時32許、下午4時34分許、下午5時40分許、晚間9時34分許、晚間9時35分許撥打被上訴人關弘鈞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其家中使用之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見原審卷二第112頁、第110頁反面);惟被上訴人關弘鈞於96年7月26日另案刑事偵查中在調查局自承:「我認識蔣國樑,他是我太太 蔣雅淇 的哥哥,我在91年結婚,結婚前曾和我太太交往半年,我是在與蔣雅淇交往期間才認識蔣國樑,平常偶爾會聯繫,但不多」、「00-00000000是我家中電話,0000000000是我太太蔣雅淇使用之行動電話,我真正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是0000000000,記憶中我和我太太於95年9月20日一起去日本,到95年9月23日回到臺灣,另我記憶中,晶磊公司並沒有0000000000這支行動電話門號,此外在我印象中,貴處提示之95年9月23日14:38:30通聯紀錄,確實是蔣國樑打給我的,我想應是蔣國樑和我閒話家常,問我去日本的情形如何,同日19:32:41通聯紀錄,我想可能是蔣國樑在他出國前夕,交代我要幫忙照顧爸爸媽媽,其後於95年9月24日通聯紀錄中,經我回想,由於當時中福紡織公司董事長 黃安中 因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有向蔣國樑及宏達國際電子公司財務長 鄭惠明 借錢,但均由蔣國樑先暫墊款項,其後,鄭惠明欲還款300萬元給蔣國樑,但因當時蔣國樑要出國,所以希望先匯款到我的戶頭,我想蔣國樑之所以會密集打6通電話給我,應該就是要告知我如何和鄭惠明聯繫,如何匯款等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0-111頁),並參酌被上訴人關弘鈞、蔣國樑在95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日止之入出境紀錄(見原審卷卷五第68-69頁),可知被上訴人蔣國樑雖於95年9月23日、同年月24日多次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關弘鈞,然被上訴人關弘鈞之妻蔣雅淇與被上訴人蔣國樑既為兄妹關係,自無從僅以親戚間之電話聯絡逕認被上訴人蔣國樑係以電話方式告知被上訴人關弘鈞系爭重大消息。況被上訴人蔣國樑係於95年9月21日始知悉系爭之重大消息,且在95年9月22日即告知被告陳明昕上情,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關弘鈞係於95年9月3日出境,至95年9月19日入境,是相較於被上訴人蔣國樑與被上訴人關弘鈞、陳明昕之親疏關係,被上訴人蔣國樑如欲洩漏系爭重大消息予被上訴人關弘鈞,大可於95年9月21日甫獲悉系爭重大消息時,旋即告知斯時已在國內之被上訴人關弘鈞,而非先告知被上訴人陳明昕,俟95年9月23日、24日始再以多通電話告知被上訴人關弘鈞,故上訴人證期中心依被上訴人蔣國樑、關弘鈞上開證明力薄弱之電話聯絡紀錄,即逕予推論被上訴人蔣國樑係將系爭重大消息告知被上訴人關弘均,自不足採。被上訴人關弘鈞就其與被上訴人蔣國樑電話聯繫之內容究為何,揆諸上開說明,則無舉證之責,縱其所辯未予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均不得據以認定被上訴人蔣國樑有將系爭重大消息告知被上訴人關弘鈞。
②又就上訴人證期中心所指被上訴人關弘鈞告知被上訴人蘇
郁嵐系爭重大消息,並指示被上訴人蘇郁嵐一節,則為被上訴人關弘鈞、蘇郁嵐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證期中心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關弘鈞於95年9月
23日、95年9月24日自被上訴人蔣國樑處穫悉系爭重大消息,即已無證據可認被上訴人關弘鈞為系爭重大消息之受領人,故縱使被上訴人關弘鈞指示被上訴人蘇郁嵐購買新竹商銀股票,亦非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指之內線交易。
⑵被上訴人蘇郁嵐於95年9月25日及同年月26日買進新竹
商銀股票共200張,並於95年10月5日賣出持有之新竹商銀股票200張,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六所述。雖上訴人證期中心以被上訴人蘇郁嵐之前並未以己或以晶富投資公司或第三人之名義,購買新竹商銀之股票,而認與過去交易習慣不符,且晶富公司過去投資股票之資金來源多數為自有資金,然被上訴人蘇郁嵐竟一反常態,以融資方式,且其中部分係向被上訴人關弘鈞借貸所得,而推論被上訴人蘇郁嵐係因受被上訴人關弘鈞指示而購買上開新竹商銀股票云云。然上訴人證期中心未能證明被上訴人關弘鈞經被上訴人蔣國樑告知系爭重大消息,則被上訴人關弘鈞縱指示被上訴人蘇郁嵐購買新竹商銀股票,亦無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已如上述。況被上訴人關弘鈞亦否認有指示被上訴人蘇郁嵐購買新竹商銀股票,而經核:依被上訴人關弘鈞於96年8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6年度內勤字第2號案件所稱:「(我與晶富公司之間)有資金往來,從創立的前一、二年,很久之前,我記憶中我父親、我妹妹關俐麗和我都會借錢給公司,晶富是我們家族成立的公司」、「我把 晶宏 的股票出脫以後,他(按指蘇郁嵐)還在那邊任職,隔了幾個月之後,他有意思要離職,我妹妹去找蘇郁嵐邀請他到晶富任職,他在晶富任職以後,而晶磊的財務副總出去創業,他希望我能找一個人來接他的位置,這是在94年的事,我就跟我妹妹商量,是否可請蘇郁嵐到晶磊幫忙,蘇郁嵐就到我公司任職,他原來是作財務協理,他跟財務副總交接半年以後,就變成財務副總」、「(蘇郁嵐他同時還有處理晶富的業務?)對」、「(成立晶富公司)是家族父母和兩個妹妹討論決定要成立」、「(晶富公司的負責人)是(關俐麗)」、「因為我的專長是在科技業,我當時已經創立晶磊公司,然後我大妹關偉麗是在證券業任職,所以家族的投資公司就由關俐麗擔任負責人,這是家族決定的」、「我的認知是(整個晶富公司的投資業務全部都由蘇郁嵐在處理)」、「(蘇郁嵐加入之後,晶富公司要去投資標的)要購買或出脫我都沒有參與討論」、「我的認知是我父親、我妹妹關俐麗和我都會(和晶富公司)有股東(借款)往來」、「(晶富公司決定的投資標的)由蘇郁嵐作投資分析,關俐麗做決策」、「我完全不知道(後來晶富公司有去購買新竹商銀的股票)」、「(去年9月間)可能蘇郁嵐有跟我提過晶富有投資,大概資金不夠,我跟他說如果我有錢的話可以拿去用,我的帳戶是他在幫我處理,當時他調度多少我不清楚,他也沒有跟我講」、「我多少帳戶(讓蘇郁嵐保管)我不知道,也不清楚帳戶裡面有多少錢」、「(動用帳戶內的錢)如果是股東往來,我就會知道,什麼時候還我就不知道」、「不會(跟蘇郁嵐結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0-101頁),足認被上訴人關弘鈞自始即否認指示被上訴人蘇郁嵐購買新竹商銀股票。核與被上訴人蘇郁嵐於96年7月26日另案刑事偵查中在調查局所自承:「我在晶宏公司任職時,董事長是關恆君(按即被上訴人關弘鈞),93年8月間,關恆君卸任董事長並將股份全數出售給該公司的股東退出經營,將事業重心改擺到其原來在經營的晶磊公司,93年9月間我自晶宏公司離職後,關恆君推薦我到他妹妹關俐麗擔任負責人的晶富公司任職…」、「晶富公司負責人是關俐麗」、「(晶富公司投資買賣股票)我會先透過報章媒體、市場同業及我較專長的產業,挑選買賣的標的,並製作投資概略建議的書面報告,報告上我會載明個股營運面、產業面、市場消息、個股買賣狀況及成交紀錄等,一般我會先將該書面報告交給關俐麗審核同意後,再下單買賣股票,但有時也會先打電話向關俐麗報告有意投資的標的,關俐麗也會在電話中同意我推薦的標的,之後我還是會將報告交給他看」、「(若無關俐麗的同意)不會(自行以晶富公司的名義下單買賣股票)」、「一般我會在進場投資買入股票時,會建議買進個股的單價、數量及總金額,再依晶富公司當時的可調動資金來做投資,但賣出股票的時機我並不會每次都向關俐麗報告,但我每個月大都會口頭向他報告或製作書面報告,讓他知道目前晶富公司投資盈虧情形」、「關恆君設於一銀、聯邦、台新、合庫、富邦、遠東、日盛及中華銀行等10個銀行帳戶及太平洋證券等股票帳戶都是交給我保管…」、「我負責關恆君的財務支出,為方便支付他個人日常支出、貸款及繳息等,關恆君才會將他的銀行帳戶交給我保管,至於他的證券帳戶我只是替他保管而已,他若有投資股票的需求他會自行處理而不會由我幫他下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第121頁)大致相符。益徵被上訴人晶富投資公司投資之流程,係先由被上訴人蘇郁嵐作投資分析,再由訴外人關俐麗做最後決策,已難認被上訴人蘇郁嵐購入新竹商銀之股票,係經被上訴人關弘鈞之指示所為。
另再參以被上訴人蘇郁嵐於96年7月26日另案刑事偵
查中,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亦陳稱:「(晶富公司投資股票的資金來源)多數為自有資金,但因公司成立後,以投資未上市、櫃股票為主,但因均未獲利,所以資金調度困難,故關俐麗、他的父母及關恆君均有借款給公司」、「我於95年9月20日左右,自工商、經濟及聯合晚報上得知,新竹商銀將發行3億美金的ECB(可轉債),此表示該銀行有意引進外資之意,此將導致新竹商銀的大股東富邦金控可能予以抗衡而大量買進,所以該股票可能會大漲,另我自報章上得知外資券商也不斷的加碼買入,所以我才建議買進」、「我於95年9月20日得知前述訊息後,為了確保該訊息有無可信度,經我多方研究、查證,才會在95年9月25日才開始買進」、「若我建議關俐麗可以使用晶富公司的帳戶下單時,關俐麗有時候也會請我以他設於復華證券帳戶下單買入相同的標的,至於買入的數量及價格則要看他銀行中資金的多寡而由他自己決定」、「當時我有告訴關俐麗買進新竹商銀的股票,因為當時晶富公司可動用資金不足,希望關俐麗能再協助提供資金加碼該股票,但關俐麗表示他沒有錢,要我去找關恆君,我即告訴關恆君晶富公司有意買入股票,但是資金不夠,所以希望關恆君能借錢給晶富公司,經關恆君同意後,我就自他上述台新銀行忠孝分行的帳戶匯入款項…」、「沒有(告訴關恆君欲加碼購入的股票是新竹商銀股票),因為一向除關俐麗會過問我投資股票的標的外,關恆君從不過問與干涉我幫晶富公司投資買賣股票事宜」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120頁至第122頁、本院卷四第157頁、第161頁),核與被上訴人晶富投資公司法定代理人關俐麗於另案偵查中所述相符(見本院卷四第167-170頁),且經濟日報95年9月20日確有報導新竹商銀將發行3億美元海外可轉換公司債,亦有該報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5頁)。再佐以卷附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敦安分公司所函覆晶富公司於95年9月25日、26日、28日、29日委託買入新竹商銀股票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四第315-318頁、第325-326頁),比對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所函覆之新竹商銀股票95年9月1日至95年9月30日期間每日最佳五檔買賣價量揭示資料(見本院卷三第72頁、本院卷五第10-69頁),亦顯示被上訴人晶富投資公司並非於一開盤即下單,且無追價之情形,益徵被上訴人蘇郁嵐上開所辯,應可採信。
綜上所述,上訴人證期中心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關弘
鈞自被上訴人蔣國樑處獲悉系爭重大消息,嗣並指示被上訴人蘇郁嵐以自己或晶富投資公司,甚或以第三人之名義購買新竹商銀之股票。
③上訴人證期中心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關弘鈞自被上訴人蔣
國樑處獲悉系爭重大消息,嗣並指示被上訴人蘇郁嵐以自己或晶富投資公司,甚或以第三人之名義購買新竹商銀之股票,則被上訴人關弘鈞、蘇郁嵐、晶富投資公司均非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系爭重大消息受領人,自均無違反同條項規定之可言。則上訴人證期中心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規定、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關弘鈞連帶賠償如附表7至10所示之人、蘇郁嵐連帶賠償如附表7所示之人、晶富投資公司連帶賠償如附表7、9、10所示之人如各該附表之C欄所示損害,並由其受領,另依同法第157條之1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蔣國樑就該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④被上訴人關弘鈞、蘇郁嵐、晶富投資公司既無違反修正前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則上訴人證期中心以其等及被上訴人蔣國樑共同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為由,請求被上訴人關弘鈞、蘇郁嵐、晶富投資公司、蔣國樑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連帶賠償損害,亦無理由。
⑤被上訴人關弘鈞、蘇郁嵐、晶富投資公司部分是否應負賠
償責任,業經認定如上,則其餘各爭點,已毋庸再逐一審酌,附此敘明。
㈨上訴人林清和部分:
①上訴人林清和自95年9月4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以其本人
及其配偶即訴外人陳燕倫及其3名女兒即訴外人林妮穎、林芷因、林之婷之帳戶買進新竹商銀股票1,380張,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六所述。而系爭重大消息於95年9月20日始達「於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之階段,亦如上述,上訴人林清和於95年9月20日後至系爭重大消息公開後12小時內,並無買入、賣出新竹商銀之股票,自無何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內線交易行為。故上訴人證期中心依同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林清和賠償如附表1、2所示之人如各該附表所示之損害,並由其受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上訴人林清和既無何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第1
項之內線交易行為,已如上述,上訴人依同條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詹尚德、方俊文就上訴人林清和自95年9月4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買賣新竹商銀股票之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蔣國樑應對於附表6-2、8、10所示之人給付如各該附表之A欄所示金額(該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蔣國樑上訴,已告確定);被上訴人陳明昕、蔣國樑應就附表7所示之人連帶給付如附表7之A欄所示之金額;並與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陳明昕、江垂勇就該部分連帶給付部分,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上訴人證期中心請求被上訴人蔣國樑、陳明昕賠償上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之9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並由其代為受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上訴人證期中心之請求(除原審確定部分外),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就被上訴人陳明昕、蔣國樑應就附表7所示之人連帶給付如附表7之A欄所示之金額,並由上訴人證期中心受領;並與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陳明昕、江垂勇就該部分連帶給付部分,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部分,為上訴人證期中心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並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為准免供擔保之假執行、依被上訴人陳明昕之聲請為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證期中心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證期中心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判命上訴人林清和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自有未洽。上訴人林清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4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本件上訴證期中心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林清和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建邦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