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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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仲偉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50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仲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仲偉未領有駕駛執照,卻於民國99年11月6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1.9公里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蔡宏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前揭自小客車之右前方,黃仲偉因有上開疏失,而不慎自後追撞蔡宏德所騎乘機車之車尾,蔡宏德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及左胸挫傷併塌陷等傷害,並引起顱內出血,經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救,仍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不治死亡,黃仲偉於肇事後,尚未有犯罪調查職務公務員發覺前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仲偉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D128483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相驗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自小客車,致被害人蔡宏德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自首,即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110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姓名之警員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併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即駕車上路,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抹滅之傷痛,惟衡以被告於犯後能自首並接受裁判,且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又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方面達成和解,然因與被害人家屬間就和解金額給付方式未能達成共識,終致無法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淳詒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 交易緝 字第 1 號(102.02.21)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 交簡 字第 7 號判決(102.02.23)【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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