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1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上字第1261號上訴人 王美心 訴訟代理人 王福村 追加被告 黃呈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在本院追加被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追加意旨:追加被告黃呈熹專業法官根本沒有調查,作出錯誤內容判決上傳司法網站,等於幫助其他被上訴人再度誹謗上訴人名譽,爰追加共同被告黃呈熹云云。
三、追加被告黃呈熹則以:不同意上訴人追加黃呈熹為被告,又上訴人之追加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自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追加等語置辯。
四、查追加被告黃呈熹為原審審理本件訴訟之法官,其所為判決乃本於調查等所得之證據及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是否為錯誤內容判決,容有訴訟救濟制度得以判定之,當無法因判決結果不符當事人期待,即遽認法官係屬上訴人起訴之對造當事人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是上訴人在原審判決後始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追加黃呈熹為被告,主張追加被告於執行審判職務時侵害其權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且未經追加被告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要件並不相符,是以上訴人追加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鍾任賜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秦慧榮